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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剑刑初字第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贪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剑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剑刑初字第0105号公诉机关剑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11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凯里市人,专科文化。因涉嫌贪污罪,于2014年5月24日被剑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侯审,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姜桂秦,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剑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剑检公诉刑诉(2014)第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2015年1月8日两次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剑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先菊、代理检察员龙安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姜桂秦,证人潘X山、龙X菊、李X海、鲍X锋等到庭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期间,因公诉机关需要对案件事实进行补充侦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剑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3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以支付船舶改建费给湖南省洪江市清江船舶建造厂为名,开具虚假收款收据,从剑河县地方海事处出纳龙X菊处骗取公款58000元。后以发劳务费的名义分给黔东南州海事局副局长张X华23000元、船检科科长雷X8000元及向州海事局局长何X海送礼花费4000元,李某某个人分得23000元。2、2010年至2013年,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剑河县地方海事处船检股副股长期间,采取收取船舶检验费不入账的方式,侵吞船检费共计4973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0年,被告人李某某采取收取船舶检验费不入账的方式,侵吞55艘客船的船检费27500元;(2)、2011年,被告人李某某采取收取船舶检验费不入账的方式,侵吞8艘客船的船检费4000元;(3)、2012年,被告人李某某采取收取船舶检验费不入账的方式,侵吞10艘客船的船检费6000元;(4)、2013年,被告人李某某采取收取船舶检验费不入账的方式,侵吞10艘客船的船检费10030元;采取多收费少开票的方式,侵吞剑旅航018号、剑旅航022号、贵黔东南客0280号、贵黔东南客0281号4艘客船的船检费2200元。共计12230元。案件侦查阶段,已追回4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系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剑河县地方海事处副处长、船检股副股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国有资金,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我以支付船舶改建费给湖南省洪江市清江船舶修造厂为名,开具虚假收款收据骗取公款58000元不属实。在29艘船舶改造工作中,由于湖南省洪江市清江船舶修造厂没有能力补齐改建船舶的相关资料,单位领导潘X山安排我们协助该厂完善资料,并承诺给我们劳务费。事后,我与贵州省黔东南州地方海事局(以下简称“州海事局”)的张X华、雷X花费了很多的精力完善了资料,领导决定将这58000元补贴给我们。我们协助船舶修造厂完成的工作不属于我的本职工作。我领取58000元的劳务费所出具的收据是按单位出纳龙X菊的要求书写的,同时有单位领导鲍X锋签字同意支付该款。所以我主观上没有骗取上述58000元的故意,不属于贪污;关于公诉机关指控我在2010年至2013年期间侵吞船检费共计49730元,没有依据,事实不存在。公诉机关以2011年和2012年的油差补贴发放表的船舶总数减除已入账的船检费作为推断,以此为依据指控我侵吞2011年和2012年的船检费与事实不符。2011年和2012年存在新建、改建船舶由州海事局年检并收费的情况。指控我侵吞2010年船检费的55艘船舶中,其中有6艘船舶为2011年新建的船舶,并且2011年由州海事局年检并收费,公诉机关却计入2010年我侵吞船检费的船舶。指控我2013年采取收取船舶检验费不入账方式侵吞10艘客船船检费10030元,也是以当年的油差补贴发放表的船舶总数减除已入账的船检费作为推断,与事实不符。其中指控我侵吞船检费的船舶中,就有船主龙X金的船舶2013年的船检费系2014年1月交给龙X菊。事实上从2010年至2013年我确实存在有17000余元船舶证书费没有上交的情况。但这17000余元中,其中4000元于2010年中秋节发给单位职工,6000余元于2011年交给单位出纳龙X菊作为单位职工买鞋子和皮带的费用,3600元已交给单位出纳,其余3000余元我自己使用。我私用3000余元系犯罪行为,请求对我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姜桂秦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起诉书第一项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贪污公款58000元定性不当。其理由:1、被告人领取的58000元不属于公款。该58000元系州海事局下拨剑河县地方海事处(以下简称“剑河海事处”)用于支付剑河辖区的29艘船舶145000元改造费的一部分,在没有支付给改造船舶的船主前属于公款。在剑河海事处已将该145000元支付给了船主剑河县宏伟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公司”)后,该款即成为公司的私有资金,不再具有公款的性质。后来宏伟公司将该款赠与剑河海事处,并进入该单位出纳龙X菊的个人账户。被告人领取的58000元系宏伟公司赠与剑河海事处145000元的一部分,当然不属于公款,故不构成贪污;2、被告人领取的58000元属于被告人及张X华、雷X3人应得的劳务费。由于客运船舶改造时间紧,本应由湖南清江船厂完成的船舶改造技术资料该船厂又未提供,既然剑河海事处得到了宏伟公司赠送的145000元船舶改造补助费,所以剑河海事处领导便安排该单位唯一具有验船师资质的被告人参与(非其本职工作范围的)完善船舶改造的技术资料工作,并承诺每艘船舶支付2000元共计58000元的船舶改造劳务费,原剑河县海事处处长潘X山在庭审出庭作证中也证明了这一事实。潘X山在调离海事处时也告知新任处长鲍X锋每艘船支付3000元的船改费给李某某等人,鲍X锋按潘X山的要求每艘船支付2000元共计58000元的劳务费给李某某等人。被告人与张X华、雷X历时一年多完成了相关船舶改造的技术改造资料,就应得到相应的报酬。既然是单位领导安排的工作,所领取的也是单位领导事先承诺支付的劳务报酬,就不能定性为骗取公款。由于实施船舶改造的单位为湖南清江造船厂,需要以该厂名义领取才符合相关财务规定,故在剑河海事处出纳授意下,被告人才以湖南清江造船厂名义补开了58000元的收款收据,同时收据上有鲍X锋的签字同意支付。故将被告人应得的劳务报酬定性为贪污,定性不当。二、起诉书第二项指控被告人侵吞船检费49730元,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2011年侵吞8艘客船的船检费4000元及2012年侵吞10艘船舶的船检费6000元辩护人不持异议。但指控被告人2010年侵吞55艘船舶船检费27500元、2013年侵吞船检费1223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理由:1、指控被告人2013年侵吞船检费12230元的依据之一为2013年《船舶营运检验表》与剑河海事处财务凭证收款收据进行核对的差额,认定有10艘船的船检费被告人未入账。依据之二是部分船主的证言。辩护人认为,《船舶营运检验表》与剑河海事处财务凭证收款收据进行核对的差额只能证明当年有10艘客船的船检费未入账,并不能证明被告人已收费。同时船主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仅以船主的证言不能认定。如指控的10艘船舶中,其中0210号客船2013年的船检费系交给龙X菊,但船主龙X金证明当年船检费交给李某某。而018号、022号、0280号、0281号4艘客船,因船主经济困难,被告人应其请求给予了减免,4艘客船仅共收取1800元的船检费。但公诉机关仅凭船主的证言认定4艘客船共交船检费4000元,被告人侵吞了其中的2200元,明显依据不足;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2010年侵吞船检费27500元的依据之一是2010年油补资金兑现表,依据该表得出2010年剑河县有108艘客船从事客运,减除部分外地船舶、未收费船舶及40艘已入账船舶,得出2010年被告人有55艘客船的船检费未入账的结论。依据之二是船主的证言。辩护人认为上述依据存在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首先,油补资金兑现表系依据宏伟公司提供的船舶数据制作,而该公司存在伪造数据套取国家油补资金的情况,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次,船检费未入账的55艘客船并不是全部由被告人年检,船检费也没有全部交给被告人,其中的6艘就是由州海事局年检并收费,船主却证明交给了李某某。此外宏伟公司及龙X菊也收取船检费。故不能说明55艘客船的船检费都是交给被告人。由州海事局年检并收费的6艘客船,其船主却证实其船检费交给了被告人,可见船主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既然指控被告人收取55艘客船共27500元的船检费就应当提供收款收据证明。三、关于被告人截留17000元船检费的用途。被告人认可其几年来共截留船检费17000元,但该款并非全部由被告人挥霍使用。其中2000元已交单位财务;4000元已于2011年中秋节作为单位职工福利发放;另外6000元交给单位出纳龙X菊,并由她用于支付2012年单位职工20人每人购买一双执法鞋。因此被告人实际所得仅为5000元。综上所述,同时被告人已退回40000元现金,认罪态度好,悔罪真诚,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系剑河海事处工作人员,2004年4月至2012年4月任船舶检验股副股长,2012年4月至2014年7月任副处长、剑河县水上搜救指挥中心主任。被告人任上述职务期间负责船舶检验、分管水上搜救中心、船舶检验股等工作。在被告人李某某任船舶检验股副股长、海事处副处长期间贪污国家船舶改造补助资金及船舶证书工本费:一、2011年1月6日州海事局以州海事(2011)2号《关于要求限期改造三板溪库区客运船舶的通知》决定对三板溪库区剑河县内29艘老旧客船进行改造,并要求于2011年底改造完毕。同时每改造1艘客船补助5000元给船主。2011年6月4日,被列为改造对象的客船所属的宏伟公司与湖南省洪江市清江船舶修造厂(以下简称“清江船厂”)签订了《船舶改造合同》,由清江船厂对客船进行改造,指导船舶改造相关技术,完成船舶检验并提供完整的船舶检验资料。由宏伟公司支付清江船厂每艘船舶改造费11000元。合同签订后,清江船厂即着手对上述29艘船舶的其中28艘船舶进行改造(其中贵黔东南客0128号客船列为29艘改造船舶之一,但后因该船出卖到锦平县,由锦平县改造)。由于上级部门要求限期改造,而清江船厂难以完成改造船舶的图纸设计和相关的船舶改造资料,原剑河海事处处长潘X山便安排李某某负责牵头协助清江船厂完成改造船舶的图纸设计和其他船舶改造资料,并明确从每艘船舶的改造费用中提取3000元作为李某某的劳务费。事后,李某某联系州海事局的张X华、雷X共同来完成该项工作。船舶改造工作从2011年开始至2012年完成,李某某、张X华、雷X三人协助完成了28艘改造船舶的图纸设计及其相关船舶改造资料。所改造的船舶已经过验收合格。2012年1月州海事局将29艘老旧客船的改造补助资金共计145000元拨到剑河海事处后,宏伟公司于2012年2月1日向剑河海事处领取了该资金。2012年2月6日,剑河海事处又将145000元补助资金从宏伟公司取回,并存入该单位小金库内。2012年3月26日,李某某持经剑河海事处处长鲍X锋签字“同意拨付”,收款人为清江船厂,收款内容为“剑河海事处船舶改建费用”的收款收据(收据上主管人张X金的名字为李某某书写)向单位出纳龙X菊领取了29艘船舶每艘2000元,共计58000元的劳务费。所领取的58000元劳务费,李某某自己占有23000元。其余35000元中,李某某拿给张X华23000元、雷X8000元,尚余4000元被告人称已用于买物品送给州海事局的领导。另查明,潘X山调离剑河海事处后,在与接任处长鲍X锋作工作移交时,曾对鲍X锋说2011年所改造的船舶每艘应付李某某的图纸设计等船舶改造资料的劳务费3000元。鲍X锋任处长后,剑河海事处将其劳务费由每艘3000元降为2000元。鲍X锋在李某某所持的收款收据上签字时确知所支付的费用为付给李某某的图纸设计等船舶改造资料的劳务费。2014年9月,剑河海事处已将列为剑河县2011年改造的29艘船舶补助资金按每艘5000元发放给船主。上述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有经过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一、书证。1、立案决定书。证明侦查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证明李某某的出生日期;3、干部信息表、剑组干(2004)16号《关于欧光远等同志任职的通知》、剑府任(2013)3号《县人民政府关于杨桂梅等同志正式任职的通知》。证明李某某在剑河海事处所任职务及任职期间;4、剑海通(2013)17号《关于调整县海事处班子成员工作分工的通知》、剑海发(2014)20号《关于调整县海事处班子成员工作分工的通知》。证明李某某的工作职责;5、州海事(2012)2号《关于要求限期改造三板溪库区客运船舶的通知》。证明州海事局于2011年1月6日下文对剑河县的老旧客船进行改造,每改造1艘客船补助5000元,并要求于2011年底改造完毕;6、船舶改造合同。证明宏伟公司与清江船厂签订合同,由清江船厂对宏伟公司所属的客船进行改造,指导船舶改造相关技术,完成船舶检验并提供完整的船舶检验资料。由宏伟公司支付清江船厂每艘船舶改造费11000元。7、宏伟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2012年1月31日)、剑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支付业务补充凭证(2012年2月1日)、剑河海事处的记帐凭证(2012年2月29日)、支票(2012年1月31日)、剑宏航(2012)04号《关于要求拨付改造老旧客船补助资金的请示》。证明剑河海事处已将29艘客船的改造补助资金145000元付给宏伟公司。8、剑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现金支票3张(2012年2月6日)及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历史流水清单。证明剑河海事处将拨付给宏伟公司的29艘客船改造补助资金145000元从该公司取回;9、李某某以清江船厂名义出具的收款收据(2012年3月22日)。证明李某某从29艘客船的改造补助资金145000元中领取劳务费58000元,并以清江船厂名义出具收据;10、州海事局(于2014年12月5日)出具的剑河县2010年至2012年新建及改造船舶名单。证明2011年由剑河县改造的28艘船舶的船号;11、剑河海事处出具的2011年船改资金(发放表)。证明剑河海事处已于2014年9月将2011年改造的29艘船舶补助资金按每艘5000元发放给船主;12、剑河县2011年改造、新建船舶名单(该证据为被告人提供)。证明2011年由剑河县改造的28艘船舶的船号;13、改造船舶的档案资料。证明李某某、张X华、雷X完成了2011年由剑河县改造的28艘船舶的图纸设计及其他相关的船舶改造资料。同时证明黔东南客0128号客船由锦屏县改造。二、证人证言。1、张X金的证言。该证人为清江船厂的法定代表人。其证明清江船厂与宏伟公司签订合同对公司的29艘客船进行改造,改造费为每艘船11000元。船厂从2011年底至2012年1月进行船舶改造,船舶改造的资料是船厂完善的,没有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帮助设计图纸。但李某某、张X华、雷X为船厂完成一些遗漏的资料。后来宏伟公司仅付29艘客船每艘的改造费6000元(但该公司要求自己出具了29艘船共计319000元的收据),其原因系剑河海事处没有将29艘船每艘5000元的补助资金发给宏伟公司。自己没有承诺给李某某的劳务费,也没有委托其到剑河海事处领款。李某某到剑河海事处领取58000元钱的收据中张X金名字不是自己写的,自己也没有在该收据上加该船厂的公章;2、石X伟(宏伟公司副经理)的证言。其证明2012年2月剑河海事处的龙X菊、杨秀翔到宏伟公司要取该公司2011年29艘船舶改造的补助费145000元,是通过支票支付的。该资金属国家发给船主的补助资金;3、张X承(宏伟公司经理)的证言。其证明2011年宏伟公司与张X金的清江船厂签订合同对公司所属的29艘客船进行改造,约定船厂每艘船收取11000元的改造费。后来实际支付船厂每艘船6000元(该款为改造船舶的船主交的款),29艘船共计174000元,但公司要求张X金打了收款319000元的收据。改造29艘船舶国家每艘补助5000元,共计145000元,剑河海事处拨到宏伟公司后,2012年2月6日海事处的龙X菊、杨秀翔又到公司要回去了,公司是用支票支付的;4、龙X菊的证言。该证人为剑河海事处出纳。其证明2012年1月州海事局将剑河县2011年改造的29艘船舶的改造补助资金145000元拨到剑河海事处的账户上,海事处将该款拨给了宏伟公司。2012年2月6日单位领导又安排自己与杨秀翔到宏伟公司将这145000元要了回来,该公司是通过支票支付的。自己将该款存入银行以自己为户名的单位小金库账户。后来2012年3月的一天,鲍X锋、李某某及自己三人在办公室,李某某叫自己从中取出58000元交给李某某作为支付清江船厂的船改费,并将盖有船厂公章的收据交给自己。李某某参与船舶改造系领导安排的,听领导说有劳务报酬;5、杨秀翔的证言。该证人为剑河海事处办公室主任。其证明2012年初,单位领导安排自己与龙X菊到宏伟公司要回拨给该公司的145000元船舶改造补助资金,并存入单位的小金库;6、张X华的证言。该证人为州海事局副局长。其证明2011年剑河县对29艘船舶进行改造,州海事局拨了每艘船5000元,共计145000元的改造资金到剑河海事处。船舶由张X金的清江船厂改造。自己与李某某、雷X为改造的船舶完成了设计图纸及其他一些技术资料(所完成的工作无清江船厂或者剑河海事处的委托,但张X金曾电话对自己说帮助其做一些船舶检验技术资料,没有提起报酬问题)。船舶改造资料不是海事部门的工作职责,按规定改造船舶的档案资料应由船厂完成,但是本地海事部门一直在帮助完成改造船舶的改造资料,以前没有收取费用。但这次李某某拿了23000元的辛苦费给自己;7、李伦秀的证言。其证明李某某曾拿一笔钱给自己转给张X华,并称是张X华的资料费;8、雷X的证言。其证明2011年州海事局拨145000元给剑河海事处用于29艘船舶改造,由张X金的清江船厂改造船舶。在船舶改造过程中,张X华、李某某叫自己一起帮助该船厂完成了很多船舶改造的技术资料,据张X华称系张X金要求帮助其补资料的。后来李某某拿了8000元劳务费给自己。帮助完善船舶改造资料可以收取费用没有依据,自己参与帮助完善其他船舶改造资料都没有收取费用。同时证明列为剑河县2011年29艘改造船舶之一的贵黔东南客0128号客船从2010年下半年起属于锦屏县的船舶,2011年底由锦屏县清水江船厂改造;9、潘X山的证言。该证人为原剑河海事处处长。其证明2011年初,州海事局下文给剑河县29艘改造船舶每艘5000元,共计145000元的船舶改造补助资金,用于补助给船主。29艘改造船舶挂靠的宏伟公司与张X金的清江船厂签订合同,将29艘客船承包给该船厂改造,包含补助的5000元在内,每艘船付船厂的改造费10000多元。除材料费、劳务费等由船主承担外,宏伟公司每艘船另向船主收取6000元作为支付船厂的改造费。在船舶改造过程中,由于清江船厂无设计图纸的资质,张X金便口头委托剑河海事处帮助设计船舶改造的图纸及完善相关的技术资料(该工作不是海事处及李某某的工作职责),自己便指定李某某联系州海事局的张X华、雷X完成这项工作,并且张X金承诺从船舶改造费中给李某某每艘船3000元的设计费及技术资料费。当时剑河海事处也同意从每艘船舶的改造资金内提取3000元给李某某。在工作移交时,自己对鲍X锋说29艘改造船舶每艘应支付3000元的设计费和资料费给李某某。后来李某某等3人完成了改造船舶的图纸设计和完善船舶改造技术资料工作。自己认为剑河海事处直接支付李某某58000元的劳务费不符合规定。同时证明李某某在担任船检股副股长期间工作职责为船舶检验及检验费代收、船舶改造技术指导;10、鲍X锋的证言。该证人为原剑河海事处处长。其证明自己安排龙X菊、杨秀翔以单位名义向宏伟公司要回145000元的船舶改造补助资金。李某某拿一张清江船厂张X金打的收据对自己说58000元的船舶改造图纸变更费需要从上述的145000元船舶改造补助资金中支付,该船厂委托其领取。自己与潘X山对接,并认为系支付船舶改造费用符合要求,便在收据上签字同意支付。后该款从单位的小金库取出付给了李某某。自己当时也知道拨付的58000元系作为劳务费支付给李某某。在与潘X山作工作移交时,他对自己说有29艘船舶的船改资金,每艘船的图纸设计变更费为2000元;11、欧汗谣的证言。该证人为贵州省地方海事局副局长。其证明贵州省地方海事局对黔东南(包括剑河县)2011年的客船改造设计有一套图纸模板,要求有改造的相应资料。对改造船舶补贴改造资金。剑河县29艘船舶改造因为按正规程序改造成本高,非常困难。故由船厂按省海事局的图纸模板改造完毕后,再补一份完工或竣工图纸。完工图应由改造船舶的船厂负责完善,但本省有些改造的船舶系由海事部门帮助完善(无明文规定为海事部门的工作职责)。海事部门帮助完善图纸没有允许收费的依据。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其供述2011年1月,州海事局下文对剑河县的29艘客船进行改造,并补助每艘改造船舶5000元资金,29艘共计145000元。船舶由清江船厂改造,由于改造船舶多,本应由该厂提供的船舶改造技术资料该厂无法提供,潘X山便叫自己与张X华、雷X帮助该厂完善改造船舶的相关技术资料(不属本职工作范围),并商定每艘船给3人3000元劳务费。船舶改造过程中自己与张X华、雷X共同完成了改造船舶的相关技术资料。清江船厂没有与自己协商过劳务费用,但劳务费潘X山曾与清江船厂、宏伟公司协商,并与州海事局联系。鲍X锋任处长后,将每艘船的劳务费改为2000元,29艘的劳务费就为58000元。2012年3月的一天,龙X菊叫自己去领取劳务费58000元,并要求自己以船厂的名义出具收据,自己便写了一张主管为张X金的收据,让张X金盖上清江船厂的章后,将收据拿给鲍X锋签字,龙X菊便支付了自己58000元。自己将其中的23000给张X华、8000元给雷X、4000元用于买物品给州海事局的领导。领取的钱鲍X锋知道是付的劳务费。2011年剑河县列为改造对象的29艘船舶之一的贵黔东南客0128号船舶系锦屏县改造的。二、被告人李某某在任剑河海事处船检股副股长、副处长期间负责船舶检验工作,并代收部分船舶检验费、船舶证书工本费。被告人李某某在收取17000元的船舶证书工本费后,于2012年11月26日将其中的3600元交给单位。尚余13400元,其中4000元用于2010年中秋节发给单位20名职工每人200元,6000元用于2011年给单位20名职工每人买了一双价款为300元的皮鞋,其余3400元被李某某占为己有。另查明,在案件侦查阶段,被告人李某某将40000元作为涉案款缴到剑河县人民检察院。上述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一、书证。1、凭证号码NO5013209的收据。证明李某某于2012年11月26日将船舶检验工本费3600元交给龙X菊;2、剑河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李某某将40000元作为涉案款缴到检察机关;二、证人证言。1、关于李某某同志给单位发放中秋节日费用及购买皮鞋的情况证明。证明被告人收取的船舶证书工本费,用于2010年中秋节给该单位职工每人发200元费用,2011年为单位职工每人买一双300元的皮鞋;2、李X海、龙X菊的证言。证明李某某将自己收取的船舶工本费用于给单位职工发福利每人200元,为单位职工每人买一双价值为300元的皮鞋;3、鲍X锋的证言。证明李某某从收取的费用中支付买单位职工的皮鞋。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其供述,原在侦查阶段自己承认侵占的船舶检验费17000余元应为船舶证书工本费,但其中的4000元已用于发单位职工的福利,6000余元已用于为单位职工买皮鞋,另有3600元已以证书费的形式交到单位财务。自己实际侵占的仅有3000余元。为证明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侵吞2010年至2013年的船舶检验费,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一、书证。1、2011年石油价格改革财政补贴清算资金兑现表。证明2010年剑河县营运客船为108艘;2、2011年石油价格改革财政补贴资金兑现表、2011年石油价格改革财政补贴预拨资金兑现表。证明2011年剑河县营运客船为108艘;3、农村水路2012年提前通知部分石油价格改革财政补贴资金第一、第二批兑现表、2012年成品油价格改革财政补贴清算资金发放表(长途客船、区间客船)。证明2012年剑河县营运客船为105艘;4、船舶营运检验表。证明李某某统计自己于2013年检验154艘船舶及船舶号;5、剑河海事处2010至2014年1月财务账上收取船检费统计表、剑河海事处出具的贵州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通用票据、贵州省政府非税收入通用收据(手工)。证明2010年至2013年剑河海事处财务账上已收取船舶检验费的客船及收取的检验费金额,2010年为40艘,2011年为38艘,2012年为63艘,2013年90艘。同时证明剑河海事处李某某、龙X菊及宏伟公司均收取船舶检验费;6、贵州省政府非税收入通用收据(NO003597835)。证明李某某向剑河海事交纳其所收取的剑旅航022号、018号、贵黔东南客0280号、0281号4艘客船2013年的船舶检验费总额为1500元、差旅费300元。二、证人证言。(一)、船主的证言。1、邰X省的证言。其证明自己经营贵黔东南客0205号客船。该船由李某某所收的船舶检验费分别为2010年1000元,2011至2013年每年600元;2、潘X才的证言。其证明自己经营贵黔东南客0207号客船。该船由李某某所收的船舶检验费分别为2010年1000元,2011至2013年每年600元。潘X根、潘X林、潘X才、邰X省的船舶交费金额也同样;3、潘X林的证言。其证明自己经营贵黔东南客0206号客船。该船2010年由李某某收取的船舶检验费已记不清,2011年至2013年每年李某某收取600元;4、潘X珍的证言。其证明自己经营贵黔东南客0203号客船。该船由李某某所收的船舶检验费分别为2010年1000元,2011至2013年每年600元;5、潘X根的证言。其证明自己经营贵黔东南客0208号客船。该船由李某某收取的船舶检验费分别为2010年大约1000元、2011年大约800元、2012、2013年均为600元;6、余X忠的证言。其证明自己经营贵黔东南客0220号客船。该船2013年由李某某收取船舶检验费1000元;7、涂X成的证言。其证明自己与涂进先经营贵黔东南客0125号客船。该船由李某某收取的船舶检验费分别为2010年、2012年均为900元、2012年为1000元。2013年由宏伟公司石X伟收取;8、余X德的证言。其证明自己经营贵黔东南客0221号客船。该船由李某某所收的船舶检验费2010年至2013年每年均为1080元;9、杨X和的证言。其证明自己与周志文经营贵黔东南客0281号(即裕文号)客船。该船2010年所交的船舶检验费数额不清楚,2011年至2013年每年由李某某收取的船舶检验费均为1000元;10、杨X林的证言。其证明自己经营贵黔东南客0169号客船。该船2010年至2013年每年由李某某收取船舶检验费1000元;11、张X德的证言。其证明自己经营贵黔东南客0129号客船。该船由李某某收取的船舶检验费分别为2010年700元、2011年和2012年每年1000元。2013年由石X伟收取,金额为1000元;12、杨X明的证言。其证明自己经营贵黔东南客0100号客船。该船2010年至2012年每年由李某某收取的船舶检验费为800元至1000元。2013年由石X伟收取,金额为1000元或者1200元;13、邰X学的证言。其证自己与邰昌发经营剑旅航022号客船。该船由李某某收取的船舶检验费分别为2010年至2012年每年720元至780元,2013年1000元(含4个灭火器费用);14、张X成的证言。其证明自己经营贵黔东南客0085号客船,2011年或者2012年参与船舶改造。该船2010年至2013年的船舶检验费均交到剑河海事处;15、张X文的证言。其证明自己经营贵黔东南客0211号客船。该船2011年、2012年的船舶检验费交到剑河海事处,2013年交给李某某850元;16、张X明的证言。其证明自己经营贵黔东南客0140号客船,2012年参与船舶改造。该船2010年至2013年每年交1000元的船舶检验费给李某某;17、李X才的证言。其证明自己经营贵黔东南客0157号客船。该船2011年交1000元的船舶检验费给李某某,2012年、2013年未交船舶检验费;18、邰X辉的证言。其证明自己与李政荣经营贵龙02号客船。该船的船舶检验费为2010年交给李某某1000元、2011年至2012年每年交800元,2013年交1200元(没有证明交给谁);19、张X华的证言。其证明自己经营贵黔东南客0222号客船。该船2010年至2013年每年交1080元的船舶检验费给李某某;20、杨X学的证言。其证明自己与罗X明经营贵黔东南客0107号客船,2011或者2012年参与船舶改造。该船每年交给李某某的船舶检验费为2010年、2011年均为600元,2012年、2013年均为1000元;21、杨X元的证言。其证明自己与陈X明经营贵黔东南客0130号客船,2012年参与船舶改造。该船每年交给李某某的船舶检验费为2010年、2011年均为500元、2012年为1000元,2013年的船舶检验费1000元交给宏伟公司张X平;22、张X光的证言。其证明自己经营的贵黔东南客0262号客船为2012年由白船改造而成。该船2012年、2013年每年分别交1000元的船舶检验费给李某某;23、杨X发的证言。其证明自己经营贵黔东南客0249号客船。该2010年至2012年每年交1000元船舶检验费,但不知道收款人姓名。2013年的船舶检验费交到宏伟公司;24、杨X龙的证言。其证明自己经营贵黔东南客0263号客船。该2012年、2013年每年交1000元的船舶检验费给李某某;25、谢X文的证言。其证明自己与谢X勇经营贵龙1号客船。该船由李某某收取2013年的船舶检验费1000元;25、李X权的证言。其证明自己经营贵龙1号客船,该船2013年卖给谢X文、谢X勇。该船2010年至2012年每年由李某某收取船舶检验费1000元;26、吴X和的证言。其证明自己与吴X顺经营贵黔东南客0253号客船。该船2013年由李某某收取船舶检验费1200元,2012年的船舶检验费由宏伟公司张X承收取;27、罗X平的证言。其证明自己与罗X银经营贵黔东南客0127号客船,参与2012年船舶改造。该船的船舶检验费2010年至2012年由李某某收取,2010年、2011年每年分别为800元至900元、2012年为1000元,2013年船舶检验费由石X伟收取;28、田X常的证言。其证明自己经营贵黔东南客0183号客船,2011年参与船舶改造。该船从2010年至2013年每年交船舶检验费1000元,2010年、2011年由李某某收取,2012年、2013年由龙X菊收取;29、谢X海的证言。其证明自己经营贵黔东南客0182、0260号两艘客船。0182号客船由李某某收取2010年、2011年的船舶检验费,每年为800元。0262号客船由李某某收取2013年的船舶检验费1000元;30、易X能的证言。其证明自己经营贵黔东南客0152号客船,参与2011年船舶改造。该船的船舶检验费由李某某收取,2010年至2012年每年为800元、2013年为1000元;31、杨X敏、杨X和的证言。两证人证明经营贵黔东南客0146号客船,2011年或者2012年参与船舶改造。该船的船舶检验费由李某某收取,2010年为900元、2011年至2013年每年为1000元;32、杨X兵的证言。其证明自己经营的贵黔东南客0255号客船系2012年由白船改造而成。该船由李某某收取船舶检验费,2012年为1200元、2013年为700元;33、周X的证言。其证明自己经营贵黔东南客0218号客船。该船由李某某收取船舶检验费,2011年至2013年每年为1000元;34、杨X荣的证言。其证明自己与杨X林经营贵黔东南客0179号客船。该船由李某某收取船舶检验费,2010年为600元、2011年至2013年每年为1000元;35、王X祥的证言。其证明自己与洪X安经营贵黔东南客0288号客船,李某某于2012年至2013年每年收取船舶检验费1000元;36、杨X海的证言。其证明自己与周X明经营贵黔东南客0259号客船,于2012年由白船改造而成。李某某于2012年至2013年每年收取船舶检验费1000元;37、王X付的证言。其证明自己与杨X经营贵黔东南客0248号客船。2012年至2013年每年交900元船舶检验费给李某某;38、张X凡的证言。其证明自己经营贵黔东南客0248号客船,后2011年卖给王X付。李某某收取2010年、2011年的船舶检验费每年为900元;39、杨X泽的证言。其证明自己经营贵黔东南客0158号客船。2012年、2013年每年交1000元的船舶检验费给李某某;40、杨X华的证言。其证明自己经营贵黔东南客0209号客船。该船交的船舶检验费为2010年交1000元给张X承。2011年至2013年交给李某某,分别为2011年至2012年每年1000元、2013年为900元;41、周X发的证言。其证明自己经营贵黔东南客0119号客船,参与2011年船舶改造。2011年至2013年每年交给李某某船舶检验费1000元;42、周X才的证言。其证明自己经营贵黔东南客0228号客船,参与船舶改造。2011年至2013年每年交给李某某船舶检验费1000元;43、彭X才的证言。其证明自己与周X明经营贵黔东南客0185号客船,参与2011年船舶改造。2010年、2011年由李某某收取每年船舶检验费1000元,2012年至2013年由石X伟收取每年船舶检验费1000元;44、王X国的证言。其证明自己经营贵黔东南客0223号客船,参与船舶改造。2010年至2013年每年交给李某某船舶检验费1200元左右;45、王X发的证言。其证明自己经营的贵黔东南客0267号客船2012年、2013年每年交1000元的船舶检验费给李某某;46、杨X繁的证言。其证明自己经营的贵黔东南客0286号客船于2012年由白船改造而成。2012年、2013年每年交1000元的船舶检验费给李某某;47、彭X成的证言。其证明自己经营贵黔东南客0269号客船,与彭X权经营贵黔东南客0101号客船。0101号船的船舶检验费2010年、2011年每年交1000元给李某某,2012、2013年每年交1000元给宏伟公司。0269号船的船舶检验费2012年、2013年每年交1000元给宏伟公司;48、易X标的证言。其证明自己与王X礼经营贵黔东南客0139号客船。该船2010年、2011年每年交700至800元的船舶检验费给李某某,2012年、2013年每年交1000元的船舶检验费给龙X菊;49、易X田的证言。其证明自己与杨X林经营贵黔东南客0137号客船。该船除2013年的船舶检验费1250交给李某某外,其余2010年至2012的每年交1200元给宏伟公司;50、周X成的证言。其证明自己与周X平经营贵黔东南客0102号客船。该船2010年至2013年的船舶检验费都由李某某收取,其中2010年为800元,其余每年为1100元;51、周X文的证言。其证明自己与谢X明经营贵黔东南客0126号客船。2010年至2013年的船舶检验费由李某某收取,2010年为800元、2011年为980元、2012年和2013年每年为1000元。自己还与周X才经营贵黔东南客0261号客船;52、王X胜的证言。其证明自己经营贵黔东南客0276号客船。该船2012年、2013年每年交1000元船舶检验费给李某某。此外自己经营的贵黔东南客0209号客船,该船于2011年交1100元船舶检验费给李某某;53、谢X学的证言。其证明自己经营贵黔东南客0223号客船。该船2010年至2013年均由李某某收取船舶检验费,2010年为800元、2011年和2012年每年为980元、2013年为1080元;54、易X强的证言。其证明自己经营贵黔东南客0105号客船。2010年至2013年的船舶检验费均由李某某收取,2010年至2012年每年为800元、2013年为1000元;55、周X武的证言。其证明自己与杨X兵经营贵黔东南客0138号客船。2012年、2013年的船舶检验费由李某某收取,每年为1000元;56、朱X华、陈X泉的证言。两证人证明共同经营贵黔东南客0245、0145号两艘客船。两艘船舶2010年至2013年的船舶检验费都是交给李某某,2010年、2011年每年每艘船为900元,2012年、2013年每年每艘船为1000元;57、吴X锦的证言。其证明自己经营贵黔东南客0239号客船。该船2012年、2013年的船舶检验费由李某某收取,每年为1000元;58、夏X标的证言。其证明自己与夏X铭、龙X勇共同经营贵黔东南客0170、0241号两艘客船。0170号船交的船舶检验费2010年记不清楚了。2011年、2013年每年交1000元船舶检验费(同时2013年另交滞纳金500元)给李某某,2012年交1000元(没有说明交给谁)。0241号船2010年至2013年每年交船舶检验费1000元,除2013年交给宏伟公司外,其余的交给李某某;59、姜X祥的证言。其证明自己经营贵黔东南客0234号客船。该船2010年至2012年的船舶检验费都是交给李某某,每年为800元。2013年交给宏伟公司,为1000元;60、彭X海的证言。其证明自己经营贵黔东南客0231号客船。该船2010年至2012年的船舶检验费都是交给李某某,2010年、2011年每年为800元、2012年为1000元,2013年为1000元是交给宏伟公司或者李某某;61、舒X华的证言。其证明自己经营剑旅航018号客船。该船2012年、2013年的船舶检验费均为李某某收取,2012年为800元、2013年为1000元;62、彭X福的证言。其证明自己经营贵黔东南客0168号客船。该船2010年至2012年的船舶检验费由李某某收取,分别为700元、800元、1000元。2013年的检验费由石X伟收取,为1000元;63、陈X和的证言。其证明自己经营贵黔东南客0229号客船。该船2010年至2013年的船舶检验费均为李某某收取,2010年、2011年每年为800元,2012年、2013年每年为1000元;64、杨X西的证言。其证明自己经营贵黔东南客0233号客船。该船的船舶检验费2010年至2012年交给李某某,2010年、2011年每年为800元、2012年为1000元。2013年交给石X伟,金额为1000元;65、杨X东的证言。其证明自己经营贵黔东南客0247号客船。该船的船舶检验费2010年至2012年交给李某某,2010年为700元,2011年、2012年每年为800元。2013年由石X伟收取,金额为1000元;66、杨X烟的证言。其证明自己经营贵黔东南客0232号客船。该船2010年至2013年的船舶检验费均由李某某收取,2010年至2012年每年为800元、2013年为1000元;67、欧XX平的证言。其证明杨X南经营贵黔东南客0270、0230号两艘客船。2013年两艘客船的船舶检验费各1000元由石X伟收取。0270号船2010年至2012年的船舶检验费由李某某收取,2010年、2011年每年为700元、2012年为1000元。0230号船2012年的船舶检验费1000元由李某某收取;68、朱X成的证言。其证明自己经营贵黔东南客0118号客船。该船的船舶检验费2010年、2011年的由李某某收取,每年为900元。2012年、2013年的由张X承收取,每年为1000元;69、姜X武的证言。其证明自己经营贵黔东南客0219号客船。该船2011年至2013年的船舶检验费均由李某某收取,每年为1000元;70、杨X胜的证言。其证明自己经营贵黔东南客0216号客船。该船2011年至2013年的船舶检验费均由李某某收取,每年为1000元;71、杨X标的证言。其证明自己经营贵黔东南客0217号客船。该船2010年至2013年的船舶检验费均由李某某收取,2010年为800元,2011年至2013年每年为1000元;72、吴X荣的证言。其证明自己帮助杨X云开贵黔东南客0215号客船。该船2011年至2013年的船舶检验费均由李某某收取,每年为1000元;73、姜X瑞的证言。其证明自己经营贵黔东南客0246号客船。该船的船舶检验费2010年至2012年均由李某某收取,2010年为700元,2011年、2012年每年为800元。2013年由石X伟收取;74、杨X发的证言。其证明自己经营贵黔东南客0225号客船。该船2010年至2013年的船舶检验费由李某某收取,每年为900元;75、王X祥的证言。其证明自己经营贵黔东南客0123号客船。该船的船舶检验费2010至2012年由李某某收取,2010年为800元,2011年、2012年每年不低于1000元。2013年由石X伟收取,金额为1000元;76、罗X红的证言。其证明自己与罗X发、罗X付经营贵黔东南客0083号客船,其儿子与王X经营贵黔东南客0250号客船。两艘船的船舶检验费每年主要由自己交纳,2010年至2012年均由李某某收取,每艘船每年1000元。2013年由宏伟公司收取,每艘船为1000元;77、罗X发的证言。其证明自己与罗X洪经营贵黔东南客0083号客船。该船的船舶检验费,2010年至2013年均由李某某收取,每年为1200元;78、邰X文的证言。其证明自己经营贵黔东南客0226号客船。该船2010年至2013年的船舶检验费均由李某某收取,2010年、2011年每年为800元,2012年、2013年每年为1000元至1200元;79、杨X清的证言。其证明自己经营的贵黔东南客0237号客船系其儿子杨X忠、杨X才的。该船的船舶检验费2010年、2012年每年交1000元给李某某,2011年、2013年没有交费;80、龙X金的证言。其证明自己营贵黔东南客0210号客船。该船的船舶检验费从2008年至2013年都交给李某某,除有1年交800元外,其余每年为900元;81、陈X发的证言。其证明自己与唐X录经营贵黔东南客0103号客船,2012年进行改造。该船的船舶检验费2010年至2012年由李某某收取,2010年、2011年每年为900元、2012年为1000元。2013年的由宏伟公司收取,金额为1000元;82、杨X付的证言。其证明自己与杨X仁经营贵黔东南客0135号客船,2011年进行改造。该船的船舶检验费2010年至2012年由李某某收取,2010年为800元,其余两年每年为1000元。2013年由宏伟公司收取为1000元;83、杨X明的证言。其证明自己经营贵黔东南客0121号客船,2012年进行改造。该船的船舶检验费2010年至2012年交给李某某,2010年、2011年每年为900元,2012年为1000元。2013年交给张X承,金额为1000元;84、罗X祥的证言。其证明自己经营贵黔东南客0143号客船,2012年进行改造。该船的船舶检验费2010年至2013年均由李某某收取,2010年、2011年每年为800元,2012年、2013年每年为1000元;85、杨X灯的证言。其证明自己经营贵黔东南客0242号客船。该船2010年至2013年的船舶检验费均由李某某收取,每年均为1000元;86、范X超的证言。其证明自己经营贵黔东南客0243号客船。该船2010年至2013年的船舶检验费均由李某某收取,2010年为900元,2011年至2013年每年为1000元;87、彭X国的证言。其证明自己与彭X敏经营剑旅航021号客船,2011年卖给王X胜。该船2010年、2011年的船舶检验费由李某某收取,每年为800元;88、彭X波的证言。其证明自己与姜X海经营剑旅航020号客船,2011年出卖。该船2010年、2011年的船舶检验费由李某某收取,每年为1200元;89、余X梅的证言。其证明刘X与刘X发经营剑旅航019号客船,2011年出卖。2010年、2011年由李某某每年收取船舶检验费1200元;90、杨X坤的证言。其证明杨X海、杨X文经营腾龙捌号客船,2012年出卖。2010年、2011年由李某某每年收取船舶检验费1050元;91、陈X发的证言。其证明自己经营星发02号客船,2011年停止营运。2010年、2011年由李某某每年收取船舶检验费1050元;92、陈X贵的证言。其证明自己与陈X刚经营飞龙168号客船,2011年卖给张X平。2010年、2011年由李某某每年收取船舶检验费1050元;93、姜X锋的证言。其证明自己经营贵黔东南客0235号客船。该船2010年至2013年的船舶检验费由李某某收取,2010年为800元,2011年、2012年每年为1000元,2013年为1300元;94、龙X付的证言。其证明自己经营麒麟号客船,2012年卖给杨X海。2010年至2012年的船舶检验费由李某某收取,至少每年800元;95、贺X超的证言。其证明自己与李X林经营飞龙118号客船,2011年卖给张X桥。该船2010年至2011年的船舶检验费由李某某收取,每年为1050元;96、张X的证言。其自己经营贵黔东南客0128号客船,2010年出卖。2010年交给李某某船舶检验费1000元或者1100元;97、龙X平的证言。其证明自己与欧XX阳经营天顺号客船,2012年出卖。该船2010年、2011年每年由李某某收取船舶检验费1000元;98、龙X江的证言。其证明自己与王X生经营黔龙号客船,2011年出卖给彭X成。该船2010年、2011年每年由李某某收取船舶检验费1250元;99、龙X贤的证言。其证明自己与龙X平经营南孟山水顺捷号客船,2011年停止经营。该船2010年、2011年每年由李某某收取船舶检验费1000元;100、杨X吉的证言。其证明自己经营贵黔东南客0236号客船,该船2010年的船舶检验费如何交纳记不清了,2011年至2013年每年交1000元给李某某;101、吴X福的证言。其证明自己经营贵黔东南客0186号客船。2010年至2013年均由李某某收取船舶检验费,2010年为600元,2011年至2013年每年为1000元;102、张X承的证言。其证明自己与石X伟、潘X俊、张X桥经营贵黔东南客0288号、0289号两艘客船。0288号船的船舶检验费2010年由李某某收取800元,2011年交给谁记不清(金额为1000元)。0289号客船的交费情况自己不清楚。同时上述船主证明李某某在收取船舶检验费后存在不出具收据的情况。(二)龙X菊的证言。其证明自己及李某某、宏伟公司都分别收取部分客船的船舶检验费。龙X金的贵黔东南客0210号客船2013年的船舶检验费于2014年1月13日交到剑河海事处。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其在侦查阶段供述,自己2010年至2013年检验的船舶(包括当年新建和改造的船舶)为2013年154艘、2012年97艘、2011年100艘、2010年102艘。当年新建和改造船舶的检验费由州海事局收取。自己不存在收取船舶检验费不出具收据的情况。其中收取的船舶检验费自己侵占17000余元,但其中的4000元已用于发单位职工的福利,6000余元已用于为单位职工买皮鞋,另有2000余元已以证书费的形式交到单位财务。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2011年侵吞8艘客船的船舶检验费4000元及2012年侵吞10艘客船的船舶检验费6000元的事实,侦查机关对其进行第三次讯问时被告人予以认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2010年、2013年侵占船舶检验费的事实被告人在案件侦查和审理阶段均不认可。在庭审中,被告人称其原供述侵占的17000余元不是船舶检验费,应为收取的船舶证书工本费。为证明自己不存在贪污船舶检验费的行为,被告人李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1、剑河县2011年改造(新建)船舶名单。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侵吞2010年检验费的55艘船舶包括了2011年剑河县新建的客船;2、黔东南州海事局于2014年10月22日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剑河县2010年新建、改建的6艘船舶的检验费由该局收取。本院认为,在剑河县2011年客运船舶改造中,由于承包对船舶进行改造的清江船厂难以按期完成船舶改造的图纸设计及其相关的改造技术资料,原任剑河海事处处长潘X山便安排被告人李某某协助清江船厂完成该项工作,并明确从每艘船舶的改造资金中支付李某某3000元的图纸设计等技术资料的劳务费。事后,李某某伙同张X华、雷X完成了29艘改造船舶中的28艘船舶的图纸设计及其相关技术资料。潘X山在调离海事处作工作移交时,也明确告知接任处长鲍X锋应支付李某某每艘改造船舶的图纸设计等技术资料费用3000元。但后来剑河海事处将李某某的劳务费从每艘船舶3000元减少为2000元。在上级海事主管部门将29艘改造船舶的补助资金拨到剑河海事处后,李某某经鲍X锋签字同意从中领取了每艘船舶2000元,29艘共计58000元的劳务费。李某某领取的款项属其劳务费是本单位领导明知的事实。对于其中的28艘船舶的劳务费56000元被告人本人主观上无贪污的故意,客观上也不存在利用职务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的行为。但李某某实际参与完成的系28艘船舶的图纸设计等技术资料,而列为2011年剑河县改造的29艘船舶之一的另一艘船舶即贵黔东南客0128号客船系由锦平县改造,李某某并没有参与该船舶的图纸设计等技术资料工作,故李某某对该船舶的劳务费2000元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应认定为贪污行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侵吞2010年至2013年的船舶检验费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李某某在侦查阶段第三次供述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侵吞2011年的8艘船舶检验费4000元、2012年的10艘船舶检验6000元,共计1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其在第一、二次供述及侦查机关对其进行调查时和庭审中均予以否认,虽然有船舶船主的证言证明已将当年的船舶检验费交给了李某某,但系孤证,难以确保其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并且缺乏相关证据印证,故不予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侵吞2010年、2013年的船舶检验费,仅有船主的证言证明已将船舶检验费交给了李某某,系孤证,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难以排除合理性怀疑。同时根据审理查明,除李某某外,州海事局、剑河海事处的龙X菊、宏伟公司均有收取船舶检验费的事实存在。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侵吞2010年、2013年船舶检验费缺乏证据证明,事实不清,亦不予确认。被告人李某某所收取的17000元船舶证书工本费,除其用于发给单位职工的现金、物品价值共计10000元及已交给单位的3600元外,其余自己非法占有的3400元应认定为其贪污的数额。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国家财物共计人民币5400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由于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主动退缴了全部所得赃款,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对于被告人李某某非法占有的国家财物人民币54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二、对被告人李某某贪污所得的5400元人民币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姜学钦审判员  邰昌文审判员  杨忠琼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