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刑初字第00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丁某甲、王某乙等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王某甲,丁某乙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0035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甲,男,1962年7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阜南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执行未获,同年6月3日被抓获归案,同年6月5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经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南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狄文水,安徽董阔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王文杰,安徽董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女,1969年3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阜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经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2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董阔,安徽董阔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郎茂文,安徽董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丁某乙,女,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8月13日经阜南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甲、王某甲、丁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建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甲及其辩护人狄文水、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董阔、被告人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因公诉机关申请补充侦查,经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甲与被告人王某甲、丁某乙系亲戚关系。被告人丁某甲以王化派出所对自己处理不公为由约请丁某乙、王某甲于2014年4月28日早上到王化派出所门口的公路上与自己一起用电瓶车拦路向群众公开事实,丁某乙、王某甲均答应帮忙。2014年4月28日早上,在王化派出所大门西边水泥路上,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王某甲用绳子将多辆三轮电瓶车拴在一起横摆在路中间堵住王化至龙王的县道,导致交通堵塞。在水泥路的北面,被告人丁某甲还竖立了一个红色牌子(大概内容就是丁某甲对派出所前几次对其处理的结果不服来讨个说法)。当日上午8时许,阜南县王化派出所民警郁某到辖区开展工作后回到派出所门口时,看见丁某甲等人堵塞道路造成交通混乱的情况,于是劝说丁某甲等人离开,不要堵塞交通。被告人丁某甲不听劝说并辱骂郁某,向郁某的脸上打了两巴掌并上前抓住郁某胸前的衣服,与郁某发生厮打,后将郁某的右眼角及额头等部位抓伤。被告人丁某乙和王某甲在丁某甲与郁某正面厮打的同时从背后对郁某进行殴打,将郁某后背抓伤。阜南县公安局巡防大队接到110指令后,由民警刘凯带领5名协警前往增援。在增援人员根据王化派出所民警的指认将涉嫌殴打郁某的丁某乙和王某甲带离现场时,被告人丁某甲对巡防大队协警段某进行殴打,并撕拽另一名协警邵某,将邵某的警服撕掉,并将警服口袋内的钱包(里面有现金、银行卡等物品)拿走。后巡防大队第二批增援人员到达现场后才控制现场。经鉴定,郁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丁某甲、王某甲、丁某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法对三被告人分别判处刑罚。被告人丁某甲辩解称,因郁某骂其母亲,其才打郁某的,其不构成妨害公务罪;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丁某甲认为阜南县王化镇派出所对其行政处罚不公,加之其法律意识淡薄,采取了简单和近似荒谬的方法,其主观恶性较小;2、2014年6月3日,被告人丁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反映情况,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3、被害人在执法过程中,言语不当,对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责任;4、被告人丁某甲患有精神病,系限制责任能力人,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王某甲受被告人丁某甲胁迫参与妨害公务,系胁从犯;2、警务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3、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明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判处。被告人丁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被告人丁某甲因实施殴打他人等违法行为,先后多次受到阜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因对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不满,2014年4月28日上午,被告人丁某甲纠集其亲属即被告人王某甲、丁某乙,到阜南县公安局王化派出所附近,用多辆电瓶三轮车拦住王化至龙王的道路,阻止车辆、行人正常通行,导致交通堵塞,并在路边张贴条幅,引发大量群众围观。阜南县公安局王化派出所民警即被害人郁某劝说、制止被告人丁某甲、王某甲、丁某乙违法行为时,遭到被告人丁某甲、王某甲、丁某乙的辱骂、殴打,致郁某额面部和背部多处损伤。阜南县公安局巡防大队赶到现场准备将被告人丁某甲、王某甲、丁某乙等人带离时,被告人丁某甲殴打协警员段某,撕破协警员邵某的警服,并将警服口袋中的钱包拿走。后阜南县公安局巡防大队第二批增援民警赶到现场,方控制局面,恢复交通。经鉴定,被害人郁某身体损伤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丁某甲经司法鉴定,患“情感性精神障碍,躁狂发作”,案发时辨认能力存在,控制能力显著削弱,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丁某乙到阜南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其妨害公务的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现场照片:证明多辆电瓶三轮车横放在道路上,路边放置一张帖有内容为“政法何在,谁能为我主持公道”条幅的木牌,造成车辆、行人受堵。2、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郁某右面部、前胸部某3、阜南县交通运输局证明:证实王化至龙王公路属于县道。4、警官证复印件:证明被害人郁某系阜南县公安局民警。5、合肥市第二看守所出具的临时羁押证明:证明被告人丁某甲于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6月4日在合肥市第二看守所羁押。6、阜南县公安局南公(治)行罚决字(2013)第2954、2955、2953、303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丁某甲因2013年4月13日索取检举费未果,将王夹道村村室内价值1700元打印机抱走,于2013年9月2日被阜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2013年9月2日,被告人丁某甲拦住许德明,向许德明索要钱财90元,被阜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2013年8月2日至8月17日期间,被告人丁某甲要求王平飞等人组成的打井队为其打井遭拒绝后,将用于施工的打井工具强行拿走,并拒绝归还,2013年9月2日被阜南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7日,并处以罚款300元;2013年8月20日,被告人丁某甲殴打许廷要,致许廷要胳膊、腿部受伤,2013年9月23日被阜南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5日。7、归案经过:证明2014年5月29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6月3日,被告人丁某甲到安徽省公安厅信访办反映问题,因形迹可疑,经公安机关审查,发现其为网上逃犯,即将其抓获;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丁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丁某甲1962年7月10日出生;被告人王某甲1969年3月4日出生;被告人丁某乙1974年3月18日出生。三被告人均已达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9、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丁某乙符合社区矫正条件。10、证人段某、申某、张某甲、周某(均系阜南县公安局协警员)证言:证明2014年4月28日9时左右,阜南县龙王至王化的公路上发生一起警情,110指挥中心指令支援王化派出所出警。邵某、张某甲、周某、申楠楠、段某等人在民警刘凯的带领下到达龙王到王化公路上后发现交通堵塞,现场位于王化派出所西20米左右处的公路上,有人用绳子和电瓶车故意在公路上堵车。王化派出所民警向刘凯介绍情况,并指认一穿蓝色呢子褂的妇女和一穿红色方格褂的妇女殴打民警。段某等人带穿蓝色呢子褂的妇女离开现场,该妇女挣扎不让带,一名手里拿啤酒罐的男子对段某右脸上打,继而该男子又对刘凯腹部捅两拳、对邵某头部打两拳,抓住邵某的警服使劲拽不放手,后将邵某的警服撕下。巡逻大队又有二十多名民警到现场增援,该男子抱着邵某警服趴在地上,段某等人把邵某的警服从该男子手中夺掉,发现警服已经被撕烂,兜里的钱包被该男子掏走。11、证人李某甲、孟某、闫某甲证言:证明2014年4月28日8时许,龙王至王化的公路上发生交通堵塞。现场距离王化派出所西20米处,一名男子正面抓住一名民警的警服与民警撕打,三个女的从后面撕住民警的警服挖民警的背。李某甲上前拉架并劝说,该男子说:“派出所给我处理不公,我今天就在这堵路,谁也别想通行”。该男子用三辆带斗电瓶车用绳栓在一起堵在路中间,还用木板做一个牌子竖在王化派出所的一个标示牌前面。过30分钟左右,五、六名警察到现场,该男子和几个女的上前和警察厮打起来,民警背部的伤是三个妇女挖的。有一名民警的警服被撕掉,趴在地上的男子把警服里钱包拿出来装进自己衣服兜里,另有两名警察的警服也被撕烂。12、证人张某乙、刘某甲证言:证明2014年4月28日八、九点钟,在龙王至王化的公路上(距离王化派出所西20米处),一名男子和王化派出所的一名高个民警争吵。争吵期间,该男子向民警脸上打几巴掌,另有三个女的从背后撕住民警的警服,用手挖民警,一边用手挖,一边用拳头朝身上捅。堵路的男子和几个女的叫喊“派出所打人了(其实是他们打人了)”。过有20多分钟,从阜南来五、六名警察,劝说堵路的男子,该男子用手对警察面部打几拳,几个警察上前摁男的,三、四个女的撕警察,该男子把其中一名民警的警服撕掉,并从被撕掉的警服衣兜里摸出来一个东西装进自己内衣兜里。王化派出所民警胸前伤是三个女的挖的,其中有两个妇女分别穿红上衣(后来听说是堵路男子的小孩妗子)和蓝色上衣(后来听说是堵路男子的小妹)。13、证人司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司某与郁某回王化派出所,行至距王化派出所20米远处时,发现交通堵塞。二人到现场准备疏导交通,发现在公路北边派出所的标示牌南面竖一个大木牌子,木牌子上面写着许多字,系丁某甲及其亲戚用三辆带斗的电瓶车堵在公路中心,不让过往的任何车辆通行,导致道路堵塞。郁某进行制止,疏导交通,并告知丁某甲及其家人该行为是违法的,劝说丁某甲等人离开,丁某甲一家人不但不撤离,还和郁某争吵。争吵中,丁某甲向郁某面部打两巴掌,郁某制止丁某甲的行为,丁某甲的妹妹(穿蓝褂子,短发),还有一个穿带方格红褂的人(王某甲)从郁某的后面撕拽郁某的警服并且挖郁某的背,郁某脸上、胸前被挖伤流血,外套警服拉链被撕坏,内衣警服扣子全部被撕掉,两肩外露。王化派出所陈某副所长、韩辉指导员和民警赵精辉赶来增援,劝丁某甲及其家人不要阻碍交通,丁某甲及其家人不听劝告继续阻碍交通,现场一直在僵持中。大约过20分钟,阜南县公安局巡警大队民警及协警员共6人到达现场增援,增援民警劝说丁某甲及其家人离开,丁某甲等人不听劝说,继续阻碍交通。巡警大队民警带丁某甲到王化派出所接受询问,丁某甲拒绝到派出所接受询问,用拳往拉他的一高个巡警队员脸上打四五拳,其他民警见状一起捺丁某甲,丁某甲的两个女儿丁丽娟、丁玲丽和丁某甲老婆李某丙上前撕巡警大队队员,丁某甲对民警身上乱踢乱打,拽着一名队员的衣服不放松,后将警服撕烂拿在手里。阻碍交通的有丁某甲、丁某甲的妹妹,还有丁某甲的小孩妗子(当时穿着红褂)等人。公路上被堵的车有一里多长,时间长达2个小时。14、证人李某乙、王某乙、王某丙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上午见丁某甲带着妻子、母亲、两个女儿以及其他亲属,用三、四辆电动三轮车横在王化派出所门口西约20米左右处的水泥路中间,电瓶车之间用绳绑着,两个女儿拿个大牌子,靠在路北边派出所的指路牌上,牌子上面写着丁某甲和别人打架,派出所拘留丁某甲,丁某甲认为派出所处理不公,想讨个说法。约有5、6分钟,郁某驾驶警车回所被堵,郁某下车劝说丁某甲,丁某甲及其家人一起厮打郁某,郁某的面部、后背、前胸均被挖烂,警服也被撕烂。后王化派出所民警陈某、韩某、赵精辉先后到现场劝说丁某甲把电瓶车挪开,让其他车辆通行,丁某甲不听,嘴里谩骂,说派出所民警处理不公。过有20分钟左右,阜南县公安局巡警大队五六名巡警到现场,劝说丁某甲把电瓶车挪开,丁某甲用易拉罐向巡警脸上砸,其中一人的警服被丁某甲撕下拿在手里乱挥。后阜南县公安局又到现场十余名警察,丁某甲在地上睡着乱骂。直至11点左右,交通才恢复正常。参与殴打郁某的两名妇女,一个穿红色褂子,一个穿蓝色褂子。15、证人刘某乙证言:证明案发当日上午,刘某乙与庞伟到达现场参与处理交通堵塞时,在王化派出所西大约20米处,见王化镇夹道村丁老寨组村民丁某甲用绳子把几辆三轮车栓在一起,把路面全部堵死,东西来往车辆和行人无法通行,长达百米远。丁某甲手拿一瓶易拉罐装啤酒边喝边骂,派出所指导员韩某、副所长陈某反复劝说无济于事。刘某乙和周围被堵行人也劝丁某甲把三轮车推走,不能影响正常交通秩序,丁某甲不听劝说。大约十分钟左右,阜南县公安局来人简单了解了情况,在劝说无果的情况下,为了尽快畅通道路,解开拴在三轮车上的绳子,丁某甲见状张口大骂,并持手中的易拉罐砸一名干警的面部,又抓着另一名干警的警服不放,用拳头对该民警面部和身上打,并将其警服拽掉。后丁某甲及其亲属被120车带走,交通才得以恢复。16、证人闫某乙(王化镇夹道村党支部书记)证言:证明案发当天11时许,王化镇工作人员打电话给闫某乙称该村村民丁某甲在派出所门口堵着路不让车辆和行人通行,闫某乙与村文书等人一起赶到派出所门口,见过往车辆和行人都在路上堵着,丁某甲趴在地上。17、证人韩某(系王化派出所指导员)证言:证明案发当天9时许,郁某打电话称丁某甲等人在派出所门前公路上用三轮车横摆在路中间不让来往车辆和行人通过,阻断交通。郁某与协警司某在处置过程中,面部、颈部、胸背部被丁某甲及其亲属抓伤。韩辉闻讯赶到现场,见围观的人和车辆比较多,即向县公安局汇报。约十几分钟,巡警大队民警刘凯带几名协警赶到现场劝说丁某甲等人离开,丁某甲不听劝说,用拳头对一名协警面部打几拳,丁某甲妹妹丁某乙等人也上前厮打协警、撕拉民警刘凯。丁某甲撕掉一名协警的警服和警用标志。18、证人陈某证言:证明陈某在现场见郁某面部、脖子均有伤痕,郁某称系丁某甲和其家里人挖的、打的。丁某甲和其妻子李某丙、女儿丁丽娟、丁玲丽、母亲李思娥、妹妹丁某乙、小孩妗子王某甲均在现场。丁某甲等人把三辆电瓶车用绳串连在一起横在王化至龙王方向的公路上,堵住道路不让过往行人及车辆通行,造成现场交通堵塞,大量人员滞留。陈某劝丁某甲撤掉电瓶车未果。协警员闫春雷上前把拴在三轮车的绳子解掉,王某甲不让闫春雷解绳子,说是丁某甲让其来的。大约9点40分左右,巡防大队民警刘凯带几名协警赶到现场劝说制止丁某甲等人时,丁某甲的女儿、母亲、妹妹及小孩妗子均对巡防大队民警进行撕扯,丁某甲对其中一名巡警面部打几拳,其他巡警一起制服丁某甲时,丁某甲不停的用脚踢打巡警。道路被堵持续2个小时左右。19、证人程某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在王化派出所西边指路牌处见郁某面部、胸前、脖子后面均有伤。丁某甲与派出所人争吵,骂派出所的人。五六名警察了解情况时,丁某甲对其中一高个警察面部打一拳,旁边妇女也帮着丁某甲撕扯警察。另一警察上前制止,丁某甲及其家人抓住警察的警服不松手。期间丁某甲把一名警察的褂子拽掉,还从褂子兜里摸出一个钱包,把钱包掏出来装进自己衣服兜里。20、证人杨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八九时许,在王化派出所西,一名男子用三辆电瓶车横在路中间把路堵住。杨某要过去,男子不让过,二人吵骂。后见民警郁某面部、胸口、脖子上被人挖伤。听旁边群众说郁某身上的伤是堵路男子和其家人挖伤的。21、证人李某丙(被告人丁某甲妻子)证言:证明案发前一天晚上,丁某甲给其妻弟媳王某甲和胞妹丁某乙打电话,让二人第二天与丁某甲、李某丙一起堵路。第二天早上七八点钟左右,王某甲骑电瓶车带李某丙一起到现场。丁某甲在王化派出所西边一个牌子旁边竖个牌子,上面有字,并用绳子把几辆三轮车栓起来横在水泥路上,不让路上的车和人通过,王某甲和丁某乙分别站在水泥路两侧,不让路人从边上绕过去,有人从边上过去,丁某甲骂人家。王化派出所一穿警服的高个男的(郁某)赶到现场,让丁某甲把三轮车撤了别堵路,丁某甲对该警察面部打两巴掌,后王某甲和丁某乙也上去与警察撕,警察的脸上、额头被挖伤,警服扣子被撕掉。后又有十余名警察到现场,要把穿红色格子褂子的王某甲、穿蓝色褂子的丁某乙带走,丁某甲睡在地上。后见丁某甲拿一个黑色的钱包,装自己兜里,该钱包不是丁某甲的。22、被害人郁某陈述:证明2014年4月28日8时30分许,郁某和王化派出所辅警司某驾驶警车快到王化派出所门口时,见前面堵了好多车。村干部王某乙说丁某甲在前面堵路(丁某甲因殴打他人刚被阜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郁某到现场见丁某甲把三辆电动三轮车用绳子栓在一起横摆在路中间,水泥路北面还竖了一个红色牌子,上面的内容是丁某甲几次被公安机关处理的情况,丁某甲不服讨个说话。郁某见状上前跟丁某甲说别堵着路,耽误别人行驶,丁某甲不听劝阻。后丁某甲老婆以及丁某甲母亲等人与郁某争执,丁某甲骂郁某,并对郁某面部打两巴掌,抓住郁某胸前衣服,有人从身后撕扯其衣服,并且抓其脖子和后背,丁某甲挖伤郁某右眼角及额部,脸上全是血印子。听现场群众说,从身后打挖郁某的是丁某甲小妹丁某乙和其小孩妗子。23、被害人邵某陈述:证明邵某系阜南县公安局巡警大队辅警。2014年4月28日8点30分左右,在王化镇派出所门口发生一起警情,巡警大队刘凯中队长带领邵某、张某甲、周某、申楠楠、段某共6人,赶赴王化派出所支援。9时左右到现场,发现3、4辆电动三轮车用绳子拴在一起横在水泥路的中间堵塞道路。经王化派出所民警现场指认,有两个打人的中年妇女,其中一名妇女穿深蓝色呢子上衣,另外一名妇女穿红色格子上衣。邵某、申楠楠、段某准备带穿深蓝色上衣的妇女离开现场,该妇女不去,挣扎中,一名40多岁手拿易拉罐啤酒的男子边喝啤酒边骂人,后又殴打段某,刘凯见状制止,该男子又对刘凯身上捅几拳。邵某拉该男子时,右手手背被挖流血,该男子抓住邵的警服不松手,用脚踹邵腿部,邵某警服被该男子撕烂,肩章被撕掉扔在地上。刘凯向大队汇报情况请求支援,过约20分钟,邵树堂带领一二十人来到现场,该男子才把抱在怀里的警服扔在地上,警服内口袋的钱包(内装有40多元零钱、建行工资卡、工商银行卡、邮政储蓄银行卡、班车卡等物品)丢失。24、被告人丁某甲供述:证明被告人丁某甲从拘留所出来后,认为王化派出所对其处理不公,决定和亲戚、邻居一起到派出所门口公路上拦路。2014年4月28日前一天晚上,丁某甲与亲戚王某甲、丁某乙等人说王化派出所对其处理不公,第二天早上都到王化派出所门口的公路上拦路向群众公开事实,并在阜南县城一家店里做了一个大牌子(长2米,宽1.6米),上面印有其写的内容。4月28日8时许,三人驾驶三辆三轮电瓶车载带丁大伟、李思娥等人到王化派出所门口西10余米处的公路上,丁某甲把大牌子竖在王化派出所的指示牌上,接着把三辆三轮电瓶车并排堵在路中间,两头用麻绳拴着,目的是要让过往车辆和行人不能通过,让群众来看看“冤情”,让派出所解决问题。堵了一个小时,王化派出所民警郁某出警到现场,郁某说丁某甲娘:“你个老妈子,咋不回去,来这干啥。”王某甲和丁某乙上前抓住郁某的警服,丁某甲往郁某脸上打两巴掌,群众把双方拉开。后到现场一批警察,把丁某乙和王某甲往西边方向拉,丁某甲见状阻止,把其中一警察的警服撕下,从被撕下来的警服内兜里拿出一个黑色钱包,皮包里有一张到东莞的火车票,大约有五张卡,丁某甲把钱包装在上衣兜里趴地上,后被警察抬上120救护车。参与堵路的有丁某甲、丁某甲小妹丁某乙及其表弟媳王某甲等人。路堵了一个多小时,围观群众有一千人左右。丁某甲用麻绳将三辆电瓶车互相拴在一起,不让公路上的过往车辆通过。让丁某乙和王某甲站在路的两边,不让人挤过。在此期间王某甲不敢硬拦着人不让过,丁某甲还骂王某甲。2014年6月3日上午,丁某甲到安徽省公安厅信访办反映问题,被合肥市公安局安庆路派出所的民警带到派出所。25、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明案发当日,按照丁某甲安排,王某甲驾驶电瓶三轮车载带丁某甲妻子李某丙到王化派出所西边大概二三十米远的地方,现场有丁某甲、丁某甲的妹丁某乙、丁某甲两个女儿丁丽萍、丁玲丽,丁某甲的母亲等人,现场路北竖个大牌子,牌子上写的有字。丁某甲推着三轮车堵在路中间,汽车、电瓶车均不能通过,人也不能走,有人想过去,丁某甲就与人吵。丁某甲让王某甲站在路南,不让人过去。堵一会,王化派出所到现场两个人,高个子警察跟丁某甲说话时打起来,警察说了句“老妈子”,丁某甲就对警察面部打两巴掌,丁某乙见状上去手挖警察,警察身上的伤是丁某乙用手挖的,王某甲也殴打了警察。路被堵的大概有2个小时左右。被堵的汽车有一里多路。26、被告人丁某乙(系被告人丁某甲胞妹)供述:证明丁某甲认为王化镇政府对其处理不公,要堵王化镇政府大门。堵路的前一天晚上,丁某甲打电话让丁某乙第二天早晨八点钟到王化派出所,如果丁某乙不去,丁某甲要打丁某乙。第二天早晨,丁某乙驾驶电瓶车到王化派出所,等有半个小时,丁某甲驾驶三轮电瓶车到派出所,电瓶车后面带着牌子,牌子上写着对其处理不公之类的内容。后丁某乙嫂子李某丙和王某甲也到派出所。丁某甲把牌子绑在派出所西边半里路边的一个电线杆上,并用三辆电瓶三轮车横在路中间堵着路,导致来往的人和车不能通过。丁某甲让丁某乙堵住路北的副路不让群众通过。路被堵死,人和车均不能通过。过了一会,一个穿警服的的年轻高个子警察到现场,另有一人拿着摄像机拍摄。该警察劝丁某甲不要堵路,丁某甲不听,警察想上去把栓三轮车的绳扯掉,丁某甲不让扯。丁某乙与李某丙、王某甲与警察争吵。警察看到丁某乙母亲说:“你个老妈子也来干啥。”,引起丁某甲不满,与警察厮打起来,丁某乙见状上前帮忙,丁某甲与警察正面打,丁某乙从后面抓住警察的褂领子,用拳头子朝警察的后面打,打有四五分钟左右,被旁边群众拉开。后见警察脸上有血印子。过一会,从阜南来一批警察要把丁某乙、王某甲带走,丁某甲不让带,推警察。27、阜南县公安局南公刑法鉴字(2014)第29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郁某身体多处软组织伤,右眉弓外侧有三处擦伤痕,右额部有一处擦伤痕,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8、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2014)精鉴字第5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丁某甲患“情感性精神障碍,躁狂发作”,本案案发时辨认能力存在,控制能力显著削弱,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29、辨认笔录:证明经刘某甲、李某乙、周某、李某甲、司某、张某乙、孟某分别辨认,上述证人指认被告人王某甲为在现场穿红色上衣殴打郁某的妇女;指认被告人丁某乙为在现场穿蓝色上衣从后面殴打郁某的妇女。30、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丁某甲、王某甲、丁某乙在被害人郁某执行职务时殴打郁某的事实。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吻合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因实施违法行为受到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后,为发泄其不满情绪,纠集被告人王某甲、丁某乙在公共道路上使用电瓶三轮车阻止车辆、行人通行,导致交通堵塞。公安民警予以劝阻时,被告人丁某甲、王某甲、丁某乙不听劝阻,殴打公安人员,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妨害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人丁某甲在案发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在案发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丁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丁某乙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对二被告人依法可从轻处罚。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甲、王某甲、丁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甲辩解称郁某辱骂其母亲,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丁某甲主观恶性较小,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丁某甲故意堵塞交通,公安民警劝阻时又采取暴力手段殴打公安民警,阻碍公安机关正常执行公务,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大,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丁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丁某甲在案发后到上级公安机关上访时,公安机关发现其系刑拘在逃人员,将其抓获,系被动归案。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执法过程中,言语不当,对激化矛盾负有一定责任。经审理认为公安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并无明显不当言行,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同理,对被告人王某甲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丁某甲系限制行为能力人,依法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甲受被告人丁某甲胁迫参与犯罪,系胁从犯。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丁某甲并未对被告人王某甲实施足以迫使其参与犯罪的行为,且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殴打公安人员,显不属于胁从犯,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明显,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为打击犯罪,保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对被告人丁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丁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日至2015年5月2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12月28日止)。三、被告人丁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利审 判 员 韩颍南人民陪审员 吴 迪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余亚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十八条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