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3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李本艳与郝大广、潍坊华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本艳,郝大广,潍坊华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窦存芹,潍坊新利源散热器有限公司,潍坊伟昌钢材加工有限公司,郝大坤,郝大民,张艳芳,潍坊大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吕学民,张凤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3045号原告李本艳。委托代理人许瑞臣,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大广。被告潍坊华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大广,董事长。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锋,系二被告职工。被告窦存芹。被告潍坊新利源散热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大民,经理。被告潍坊伟昌钢材加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大坤,经理。被告郝大坤。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孟宪涛,临朐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郝大民。被告张艳芳。被告潍坊大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学民,董事长。被告吕学民。被告张凤艳。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超,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本艳与被告郝大广、潍坊华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昌公司)、窦存芹、潍坊新利源散热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利源公司)、潍坊伟昌钢材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昌公司)、郝大坤、郝大民、张艳芳、潍坊大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吕学民、张凤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瑞臣,被告郝大广、华昌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锋,伟昌公司、郝大坤共同委托代理人孟宪涛,大成公司、吕学民、张凤艳共同委托代理人曾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窦存芹、新利源公司、郝大民、张艳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8日、1月24日,被告郝大广、窦存芹分两次向原告李本艳分别借款50万元、100万元。由被告华昌公司、新利源公司、伟昌公司、郝大坤、郝大民、张艳芳、大成公司、吕学民、张凤艳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该款被告一直未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利息19万元,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郝大广、华昌公司均辩称,本案借款人应该是郝大广、窦存芹及华昌公司,华昌公司收到了其中100万元的汇票,用于了华昌公司,郝大广个人收到了其中50万元的汇票,利息应该按照银行正常利率支付。被告伟昌公司、郝大坤均辩称,本二被告只是给郝大广一人的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人已返还了部分款项,但数额本二被告不清楚,被告也已经支付了部分利息,但依据的利息标准过高;本案借款全部是给付的承兑汇票,承兑汇票在自然人之间进行出借违反了国家规定,本二被告只对合法的借贷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大成公司、吕学民、张凤艳均辩称,本三被告只对郝大广及窦存芹的借款提供了担保,没有给其他人提供担保;本案借款全部是给付的承兑汇票,根据规定,承兑汇票是在单位之间发生经济往来时才能使用,个人出借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本三被告的担保无效;原告起诉的数额不对,待原告举证后再确定。被告窦存芹、新利源公司、郝大民、张艳芳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1月24日,原告李本艳与被告郝大广、华昌公司、窦存芹、新利源公司、伟昌公司、郝大坤、郝大民、张艳芳、大成公司、吕学民、张凤艳签订借款合同二份。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8日的借款合同载明,乙方(借款人郝大广、窦存芹)因经营需要向甲方(出借人李本艳)申请借款,并申请以承兑汇票支付借款,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8日至同年2月16日,借款到期借款人以承兑汇票记载的数额返还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24日的借款合同载明,乙方(借款人郝大广、窦存芹)因经营需要向甲方(出借人李本艳)申请借款,并申请以承兑汇票支付借款,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4日至同年3月4日,借款到期借款人以承兑汇票记载的数额返还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人逾期返还借款本金时,除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外,再按约定利率的30%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华昌公司、新利源公司、伟昌公司、郝大坤、郝大民、张艳芳、大成公司、吕学民、张凤艳均在二份借款合同中担保人处签字、盖章,均对二份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债权人通过诉讼所花费的律师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均为借款到期日后两年。二份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郝大广、窦存芹共同向李本艳出具了50万元、100万元的借条各一张,借条中均载明“……借款人签署该借条时,承兑汇票已交付给借款人……”。当日,李本艳向借款人分别交付了票面金额共计50万元、100万元的承兑汇票,共计12张。两笔借款到期后,郝大广、窦存芹一直未返还本金,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8日的50万元借款利息支付2014年6月20日,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24日的100万元借款利息支付2014年4月19日,担保人未履行保证义务。本案在庭审中,李本艳要求被告从2014年6月21日开始,按本金50万元,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0日,计款5万元;从2014年4月20日开始,按本金100万元,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0日,计款14万元。同时,李本艳放弃了要求被告赔偿律师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二份、借条二张、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12张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二份借款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在合同中均明确约定被告郝大广、窦存芹是以承兑汇票的形式向原告李本艳借款,合同各方对此均已明知。并且二份借款合同中均明确约定了借款事实、还款时间、借款利息及违约责任等,符合民间借贷的形式要件,合同各方的本意及合同所体现的实质亦为民间借贷关系。同时,银行承兑汇票是可以自由流通的,也是可以作为借款的支付方式的,因此,本案中郝大广、窦存芹向李本艳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借款不影响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因华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借款人郝大广,且郝大广及窦存芹借款的用途就是经营需要,故李本艳交付的部分承兑汇票的实际接收人无论是华昌公司还是郝大广本人,都不影响对李本艳交付借款的事实的认定。庭审中,郝大广及华昌公司均认可二被告共收到了李本艳150万元的承兑汇票,并有原告提供的承兑汇票复印件及二张借条为证,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郝大广、窦存芹应承担按时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逾期应支付相应利息。李本艳在庭审中主张的利息,未超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标准,亦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伟昌公司、郝大坤辩称的已支付的利息所依据的标准过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进行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基于对本案借贷关系合法性的认定,再根据二份借款合同中保证人的签章情况,被告华昌公司、新利源公司、伟昌公司、郝大坤、郝大民、张艳芳、大成公司、吕学民、张凤艳在未超出约定的保证期间的情况下应对二笔借款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郝大广、窦存芹追偿。李本艳放弃对律师服务费的要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被告的其他辩解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窦存芹、新利源公司、郝大民、张艳芳既不答辩,也不到庭,视为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原告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大广、窦存芹返还原告李本艳借款150万元,并支付利息19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潍坊华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潍坊新利源散热器有限公司、潍坊伟昌钢材加工有限公司、郝大坤、郝大民、张艳芳、潍坊大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吕学民、张凤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郝大广、窦存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1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5010元,由十一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勤吉审 判 员 徐志友人民陪审员 窦卫东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