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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刑二初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陆某甲、李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甲,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刑二初字第00060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甲,农民。被告人陆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喆,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农民。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辩护人杨先军,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甲、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业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喆、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杨先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0日至同年9月13日期间,被告人陆某甲、李某甲经预谋后,分别至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某门市部、盛泽镇荷花村镇北某厂门口附近、盛泽镇南环路某公司,采用砸玻璃门、撬窗、翻窗等手段,先后实施盗窃作案3起,窃得被害单位某门市部、被害人卢某、被害单位某公司的共计价值人民币44985元的“三星”牌电脑显示器2台、台式电脑主机、布匹等物。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8月30日凌晨,被告人陆某甲、李某甲经预谋后,至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某门市部,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该门市部“苹果”牌笔记本电脑2台及价值人民币800元的“三星”牌电脑显示器2台、台式电脑主机2台。2、2014年9月5日凌晨,被告人陆某甲、李某甲经预谋后,至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荷花村某厂门口附近,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卢某停放此处的厢式货车内的价值人民币12240元的“210D加密”牛津布共4500余米。3、2014年9月13日凌晨,被告人陆某甲、李某甲经预谋后,至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某公司,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该公司价值人民币31945元的布匹共9000余米。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三星”牌电脑显示器2台及台式电脑主机2台,并已发还给被害单位某门市部。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陆某甲、李某甲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陆某甲、李某甲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陆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陆某甲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甲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甲、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卢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陆某乙、黄某、李某乙、王某、孟某、金某、奚某、李某丙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划码单、样布(实物),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监控截图,价格鉴证结论书,车辆照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李某甲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陆某甲、李某甲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陆某甲、李某甲当庭均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两辩护人提出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辩护意见,经查,两被告人于2014年9月15日归案后,仅供述了第一笔和第二笔犯罪事实,直至2014年9月26日才交代了第三笔犯罪事实,即两被告人在到案后并未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其余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陆某甲、李某甲退赔尚未被追回的赃物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四万四千一百八十五元、“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两台,其中“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两台,发还被害单位某门市部;人民币一万二千二百四十元,发还被害人卢某;人民币三万一千九百四十五元,发还被害单位吴江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黎红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钱 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