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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桃民初字第1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罗某诉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桃民初字第1408号原告罗某,女,1979年7月20日出生,居民,住湖南省桃源县。委托代理人向智强,湖南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士杰,桃源县准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男,1976年11月5日出生,居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经常居住地湖南省桃源县。原告罗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德新于12月17日、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委托代理人钟士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年××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相处3个月后,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男孩王某某。婚后,原、被告感情不合,经常吵架,被告脾气暴躁,喜欢动手打人。自2010年以来,与婚外异性多次发生不正当关系,被告还和婚外异性在外共同租用门面经营商店,公开生活。原、被告自2013年元月吵架后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教育。因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不知被告下落,无法照顾小孩,小孩仍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一定生活费。原告离婚后无房屋居住,请求被告给付原告经济帮助款20000元;诉讼费由双方均担。原告罗某就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1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桃源县漳江镇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2、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男孩王某某的事实;3、桃源县漳江镇漳江阁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从××××年××月至今居住在该社区的事实;4、原告代理人对证人曹某某、文某某(原告母亲)、张某某(被告母亲)的调查笔录各1份,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被告与婚外女子同居生活,双方自2013年元月分居至今,婚生子自原告在外租房居住后一直随原告生活,婚后无共同财产的事实;5、房屋租赁合同1份,以证明原告自2014年5月24日在外租房居住至今,实际租房时间为2013年1月起的事实。被告王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庭予以采信;对证据4,因证人曹某某与原告系朋友、同事关系,文某某系原告母亲,张某某系被告母亲,均与原、被告有一定利害关系,故对三证人陈述一致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与证据4中有关分居生活的内容一致,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年××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在桃源县漳江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子王某某。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吵闹甚至打架。双方自2013年1月吵架后,原告搬出居住,被告于同年6月份外出打工,分居生活至今。小孩随原告及被告母亲生活。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无婚前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而致夫妻感情不睦,从2013年1月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罗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子王某某(12岁)由被告王某抚养教育,原告罗某每年给付抚养教育费6000元至王某某年满18周岁或独立生活为止,此款限于每年6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德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彩平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