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靖民初字第2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于红灿与吴安军、陈亚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红灿,吴安军,陈亚均,吴金义,李玉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靖民初字第2681号原告于红灿,男,1971年1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静,江苏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羊铮。被告吴安军,男,1979年10月15日生,汉族。被告陈亚均,女,1981年1月6日生,汉族。被告吴金义,男,1950年5月28日生,汉族。被告李玉娟,女,1949年2月12日生,汉族。原告于红灿与被告吴安军、陈亚均、吴金义、李玉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萌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红灿委托代理人李静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吴安军、陈亚均是朋友,被告吴金义、李玉娟是吴安军的父母。2014年4月28日,被告吴安军、陈亚均称因家里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当时原告不愿意借款给他们,但是两被告提供了他们的房屋产权证给原告看,告知原告他们是有偿还能力的,若届期无法清偿债务,可以变卖房产归还借款,原告方同意借款。时被告吴安军、陈亚均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一张,约定月息1万元,并承诺在2014年10月28日前归还。然借款到期后,被告吴安军仅支付1.5万元利息,本金及余下利息均未支付。2014年11月3日,原告向被告吴安军、陈亚均催要还款,被告吴金义、李玉娟自愿加入该债务,在借条上签字为共同借款人。然至今四被告尚未还本付息。现请求判令四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扣减原告已支付的利息15000元)。四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被告吴安军、陈亚均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一张,并载明借款由张国武转款至其账户内,月息1万元,于2014年10月28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吴安军仅支付1.5万元利息,借款本金及余下利息尚未支付。后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吴金义、李玉娟于2014年11月3日在上述借条上共同借款人栏签名。因四被告至今未还清借款本息,致起讼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年4月28日借条、江苏靖江农村商业银行张国武帐户卡内账户明细查询单等附卷为凭。本院认为: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只能根据原告当庭陈述以及所举证据认定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安军、陈亚均作为借款人,应当依约向原告还本付息。被告吴金义、李玉娟在借条上共同借款人栏签名,作为债务加入人,亦应承担清偿债务之义务。现原告要求四被告共同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超过法律规定,应予照准。原告自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吴安军已经支付1.5万元利息,可以认定,应在其主张的利息中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安军、陈亚均、吴金义、李玉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于红灿5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应扣减被告吴安军已支付的1.5万元)。如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90元减半收取4695元,财产保全费3380元,合计8075元,由四被告负担(原告已交纳,四被告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90元。代理审判员 孙萌萌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沈 璐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