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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揭惠法靖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黄某兰诉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兰,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揭惠法靖民初字第176号原告:黄某兰,女,1970年5月6日出生,汉族,惠来县人,现住惠来县周田镇狮石管区,身份证号码:4405281970********。被告:林某,男,196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惠来县人,户籍地:惠来县周田镇狮石管区,身份证号码:4405281966********。现羁押于惠来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原告黄某兰诉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惠来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7年1月双方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当月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6年3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11月25日生育长男林某炜,2000年3月10日生育长女林某雨,2006年5月17日生育次男林某宪,2007年9月5日生育三男林某凛。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被告已染上毒瘾,并不时偷吸毒品海洛因。原告多次和被告谈心,极力挽救、感化,希望被告痛改前非,浪子回头,被告表面答应戒除毒瘾,好好做人,但好景不长,过一段时间后,反而变本加厉,公然带海洛因到家里吸食,原告劝阻,竞遭被告毒打。有时被告毒瘾发作,原告不肯拿钱给被告购买毒品,被告便拳脚相向,还不惜编造谎言,诬蔑原告在外长期与人通奸。原告早已身心疲惫,多次产生离婚念头,但在亲友的劝说下,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和有一个完整的家庭,原告长期忍受难以想象的痛苦和屈辱,屡次给被告悔改的机会,而被告我行我素,依然如故,且多次被县公安机关抓获戒毒,2014年10月21日又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强制戒毒二年。现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请求判令: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双方婚生长男林某炜、长女林某雨、次男林某宪、三男林某凛由原告抚养,孩子抚养费由原告负担;三、双方所欠债务由各自负担;四、双方衣物归各所有。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身份基本情况。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身份基本情况。三、原、被告及林某炜、林某雨、林某宪、林某凛《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及其婚生四个子女户籍登记情况。四、《结婚证》原件2本。证明原、被告为夫妻关系。五、惠来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原件1份。证明被告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上述证据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双方于1996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便自愿同居生活,2006年3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婚前没有吸毒,婚后也无吸毒。但在2007年被告发现原告与他人通奸,多次劝说,希望原告悬崖勒马,回头是岸,但原告表面答应和奸夫断绝关系,做一个贤妻良母,而好景不长,过不了一段时间,原告经不住情夫的诱惑,借口到外打工,在外租房,变本加厉与情夫卿卿我我,出双入对,夜不归家。被告劝阻无效,反遭到原告的威胁,扬言再敢阻止就要请人来殴打被告,还当庭广众咒骂被告祖宗三代。原告不珍惜家庭,没顾及子女,甚至编造谎言,捏造事实,诬蔑被告常常吸毒,还带毒品到家中吸食。被告早已身心疲惫,多次产生离婚念头,但在家人和亲友的劝说下,也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学业成就和这个完整的家庭,被告长期忍受了难以想象的痛苦和屈辱,多次给原告悔改的机会,但原告无动于衷,仍我行我素,半公开式与情夫在村里租房鬼混,多次被被告跟踪碰头。在千般无奈的情况下,为了麻痹自己的情绪才染上吸毒。2007年吸毒不到半年就被县公安机关抓获戒毒,释放后再没有吸食毒品,2014年10月发现原告仍与情夫来往,经不起打击,再次吸毒,至10月19日原告报警被县公安机关抓获送戒毒所强制戒毒。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被告长期在外打工,赚钱维持家庭生活,养妻育儿,谁知原告以打工为由,勾三搭四,抛夫弃儿,寻找自己的逍遥快乐。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请求:一、同意与原告离婚;二、婚生四个子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三、双方所负债务应由原告负担;四、财产归被告所有;五、原告应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被告为其辩解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开庭质证、辩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996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谈婚,1997年2月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2006年3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7年11月25日生育长男林某炜,2000年3月10日生育长女林某雨,2006年5月17日生育次男林某宪,2007年9月5日生育三男林某凛。1998年11月起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开始产生矛盾,2000年4月起原告听说被告吸毒,从而加剧了双方的矛盾。2007年1月原告发现被告吸毒,同年2月被告在家自行戒毒。2008年6月29日被告因吸毒被惠来县公安局周田派出所拘留,并在惠来县强制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2014年10月19日被告再次因吸毒被惠来县公安局周田派出所查获,同时送惠来县强制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至今。2014年12月1日原告以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按其诉讼请求作出判决。案经调解无效。审理期间,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同时提出婚生四个子女应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负担;双方所负债务应由原告负担;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应赔偿被告精神损失。经征询原、被告婚生的孩子林某炜、林某雨的意见,二人都表示要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另查明,2007年4月被告向惠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田信用社贷款30000元,作为开办铝合金加工业之用,至2013年12月原告归还了10000元本金及借款利息,自2014年起的本金20000元及利息没有归还。在被告家乡狮石村有:1.位于老市场二层楼房一幢,面积34平方米。该楼房为2003年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被告胞兄提供资金给被告改建;2.被告父亲分给被告的宅基地约20平方米。原告同意以上财产归被告所有。2013年9月原告打算与其胞姐购买一块宅基地,位于仙庵镇里行村与柯厝村交界处,面积120平方米,价格20000元,原告已先支付其胞姐15000元。后因生活需要,2014年9月原告将买该宅基地款项退出使用。原告现从事服装加工业,月收入1800至2000元。被告被强制戒毒前从事铝合金加工业,月收入75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同意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照准。关于原、被告婚生四个孩子的抚养问题。孩子的抚养依法应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保障孩子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确定。本案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孩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的规定,因林某炜、林某雨二人都表示要跟随原告一起生活,故林某炜、林某雨可由原告负责抚养;另二个孩子林某宪、林某凛可由被告负责抚养。抚养费由各自负担。但鉴于被告当前被强制戒毒,故在被告解除强制戒毒之前,林某宪、林某凛暂由原告抚养。对于原告同意在被告家乡狮石村位于老市场有二层楼房一幢,面积34平方米,以及被告父亲分给被告的宅基地约20平方米归被告所有,符合“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照准。关于被告向惠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田信用社贷款30000元的问题。由于该款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且作为家庭开办铝合金加工业之用,故该笔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也有偿还的义务。由于该款原告已归还了10000元本金及借款利息,尚欠自2014年起的本金20000元及利息没有归还,因此,原告应负责偿还该笔借款的其中10000本金和相应的利息。关于原告打算与其胞姐购买一块宅基地的问题。虽然原告已与其胞姐谈妥买地事宜,也支付了大部分价款。但宅基地不能买卖,该买卖行为违法,况且原告付款后又将款取回,是否有购买该宅基地双方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关于被告请求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重婚的;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被告提出遭受原告指使他人殴打,而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的上述请求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兰与被告林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长男林某炜(1997年11月25日出生)、长女林某雨(2000年3月10日出生)由原告黄某兰负责抚养,次男林某宪(2006年5月17日出生)、三男林某凛(2007年9月5日出生)由被告林某负责抚养,孩子抚养费由其各自负担;被告解除强制戒毒之前,林某宪、林某凛暂由原告抚养。孩子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三、位于惠来县周田镇狮石村被告林某父亲分给被告的宅基地约20平方米,及老市场的二层楼房一幢,面积34平方米归被告林某所有。四、被告林某向惠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田信用社贷款30000元,尚欠本金20000元及自2014年起的利息,由原告黄某兰负责偿还10000本金及相应的利息。五、双方日常衣物归各所有。六、驳回被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书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之同等金额向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揭阳东升支行,户名: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法院诉讼费,账号:44132101012000334。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法定理由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汉斌代理审判员  刘树佳人民陪审员  林俊松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钟朱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商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