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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个体经营者。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经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7月23日被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检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6日22时40分许,程某某驾驶豫SK27**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由朝阳小区路口左转弯进入朝阳路时,遇王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新县朝阳路由东向西直行,两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王某某血液的乙醇含量为14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程某某的证言;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14-397血醇检验报告单、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第201407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系初犯、偶犯,量刑时可酌情考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罚金限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聂晓静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升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