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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00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朱守合与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守合,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人民政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0481号原告朱守合,男,1944年12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晓峰,北京市佳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太和庄村西。法定代表人隗合红,镇长。委托代理人卢永强,北京龙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守合与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沟镇政府)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马艳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守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峰,被告长沟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卢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守合诉称:原告原是长沟镇农机站的职工,1992年9月27日在农田农机作业中负伤,右手截肢导致终生残疾,丧失劳动能力。1996年,农机站按照每月40元的标准发放给原告生活补助,近二十年来原告依靠每月40元生活费艰难度日,生活极度贫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待伤残鉴定后确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长沟镇政府辩称:原告于2004年12月3日已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作为劳动争议纠纷的主体不适格。且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亦超时效,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1992年9月27日,原告朱守合在长沟镇农机站从事农田农机作业过程中右上肢受伤,造成右手截肢,就该伤情,原告朱守合未申请进行工伤认定,亦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1996年4月30日,长沟镇农机站出具《关于镇农机站职工朱守合因公负伤生活补助问题的处理意见》(以下简称《处理意见》),就朱守合因工负伤问题的相关赔偿事宜进行约定,具体赔偿事项和数额为:1.致残补助,按最高标准5000元计算;2.公伤医疗费合计5921.28元,已全部由农机站付清;3.所扶养子女生活补助2400元;4.所赡养老人生活补助1560元;5.当事人生活补助费1104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20000元。《处理意见》中约定,朱守合因公致残问题,在未做一次性处理期间(1992年9月27日—1996年4月底)镇农机站均按正常上班发放工资及奖金,共计43个月9576.97元,其中工资7905.89元,奖金1071.08元,困难补助600元。因朱守合家庭生活困难,上述款项不从生活补助费20000元中扣除,但朱守合个人向农机站借款应从20000元中扣除。《处理意见》同时约定,处理意见自1996年4月30日开始执行,从1996年5月1日起,农机站不再向朱守合发放工资、奖金和困难补助,不再向朱守合承担任何法律责任。长沟镇农机站法定代表人朱永亮和朱守合分别在《处理意见》上签字确认。庭审中,朱守合认可《处理意见》上的签字为其本人签字,并认可其已按照《处理意见》约定的数额领取了相关生活补助费用。长沟镇政府于庭审中陈述长沟镇农机站于二十世纪九十年代末改制后已不再存续,改制前长沟镇农机站归长沟镇政府管理。2014年11月3日,朱守合向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仲裁委)申请仲裁,同日房山仲裁委以不属于仲裁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京房劳人仲通字(2015)第2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朱守合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朱守合提供的《关于镇农机站职工朱守合因公负伤生活补助问题的处理意见》、京房劳人仲通字(2015)第2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朱守合是否享有请求被告长沟镇政府就其因工所受伤害给予赔偿的权利。根据原告朱守合提交的《处理意见》可知,1996年长沟镇农机站已对朱守合因工受伤一事进行了一次性处理,《处理意见》中关于朱守合因工负伤应享受相应赔偿的各项约定系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作出,且朱守合亦已实际领取了该款项。现朱守合要求长沟镇政府支付其伤残赔偿金,于法无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守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负担。原告朱守合因生活困难向本院申请免缴诉讼费,经批准,案件受理费予以免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艳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白 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