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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桂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桂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女,汉族,初中文化,下岗职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7月24日到桂东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年7月25日经桂东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31日,经桂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桂检公诉刑诉(201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应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的弟弟陈某乙于2009年3月在桂东县工商局登记注册了“力诺瑞特太阳能专卖店”。2009年下半年,陈某乙申请取得了家电下乡指定经营店资格。2010年3月,陈某乙将“力诺瑞特太阳能专卖店”转让给了陈某甲经营。陈某甲在国家家电下乡实行直补以后,看到只要有农户信息、家电下乡产品标识卡和销售发票就可以到财政部门申请补贴资金的现象后,为了提高自己的利润,于是便产生了虚构购买信息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的想法。2010年3月份至2011年8月份,被告人陈某甲通过两种方式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一是明知实际购买人与所提供的农户身份信息不一致,仍用农户身份信息进行申报补贴;二是农户购买人并未提供身份信息,则套用其他农户身份信息进行申报补贴。陈某甲通过上述两种方式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共计人民币10043.8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申报补贴资料的照片等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经营“力诺瑞特太阳能”家电下乡产品专卖店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陈素平等14名农户的身份信息,虚构农户购买信息、骗取国家家电下乡直补资金共计人民币10043.8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陈某甲案发后积极主动退赃7000元人民币,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提出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弟弟陈某乙于2009年3月18日在桂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了“桂东县城关镇邦特厨具店”,并经授权经营“山东力诺瑞特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太阳能家电下乡产品。陈某乙于2009年12月21日向桂东县商务局、桂东县财政局申请取得了家电下乡商家直补指定经营资格。2010年3月,陈某乙将“邦特厨具店”和“力诺瑞特太阳能”家电下乡产品转让给了其姐姐陈某甲经营。2010年3月至2011年8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以明知实际购买人所提供的农户身份信息不一致,仍用农户身份信息申报补贴和套用其他农户身份购买信息申报补贴的方法,到桂东县财政局城关镇财政所申报家电下乡补贴,骗取国家直补资金共计人民币10043.8元。被告人陈某甲于2014年7月2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于2014年7月25日退赃7000元,2015年1月6日退赃3043.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资料、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收款收据、商家直补申请表、商务局家电下乡文件资料、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虚构购买信息统计表、账户交易明细、直补资金支付凭证,证人陈某某、胡某甲、陈某某、扶某甲、李某甲、张某甲、陈某某、扶某甲、扶某乙、扶某丙、扶某丁、扶某某、胡某某、扶某、陈某乙、张晓春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国家家电下乡直补资金,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涉案金额10043.8元,属数额较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在宣判前已全部退赃,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在判决书是生效之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甲退赃款10043.8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方伯文审 判 员  郭世彤人民陪审员  郭冠翻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邝鹏翔附:本判决书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