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三(民)初字第1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上海康德利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与董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康德利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董磊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三(民)初字第1633号原告上海康德利集装���储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度兴。委托代理人黄贤,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伟,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磊。原告上海康德利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与被告董磊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印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康德利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贤、被告董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康德利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已有多年租赁关系,2013年2月28日,原、被告在原告处续签《租赁协议》,主要约定,原告将其所属的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泰和路XXX号内1.352亩场地(以下统称系争场地)租赁给被告做停车堆物使用,租赁期限从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年租金为人民币47,320元。合同到期前,2014年2月10日,原告致函被告明确表示不再���约,要求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前搬离系争场地。然到期后被告既不支付租金,又不搬离场地。原告要求被告搬离场地、结清租金,被告未予理睬。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终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用23,659.98元(从2014年3月1日暂计至2014年8月31日的租金,实际计算至迁出系争场地之日止,按年租金47,320元标准计算),立即迁出并返还系争场地。被告董磊辩称,首先,原、被告之间为场地租赁关系,双方存在多年租赁关系,原先的合同并非一年一签,后来原告为了让被告顺从及多涨点租金,改为一年一签。2009年左右,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曾与被告签署了一份书面的补充协议,原告承诺除了政府征用地块外,被告可以无限期地续签合同,但是需要一年一签(该补充协议找不到了)。其次,原告提及要求被告搬离是为了配合宝山区泰和路XXX号的综合治理和地块整治工作,但是综合治理不等于无偿搬迁,也不属于政府征用土地。只有政府征用土地,双方方可解除协议并协商赔偿事宜,且搬迁也需要一定的时间。根据协议约定,对于承租人搭建的建筑物应当给予补偿50%,被告在场地内自行搭建的地上建筑物,不能归原告所有。这些搭建等投资都是原告默许的,即便要搬迁,理应得到相应的赔偿。另外,原告的律师函虽是2014年2月10日作出,然被告在2014年3月7日才收到,并未提前通知被告搬离,可见原告是默许被告继续租赁。现原告要求被告搬离属单方终止协议。再次,2014年3月1日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不能收取租金。合同到期后被告主动去交款,但是原告不接受,称今年不跟被告签合同了,钱不要交了。故被告不欠原告租金,原告未与被告协商单方终止协议,已造成被告经营损失。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原告(出租人,甲方)与被告(承租人,乙方)签订《租赁协议》,主要约定,乙方尚结欠甲方款项0元,本协议签订付清。经甲乙双方实测并确认,乙方租赁地面积为1.352亩,包括现有地上地下建筑物等;租赁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止,年租赁费47,320元,先付后用,每半年结清一次。租赁到期,乙方继续租赁的,甲方根据情况许可,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考虑,另订租赁协议。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在租赁场地内建造简易房、临时房等设施,应事先征得甲方书面同意,办妥相关手续,因上述建造行为引发经济、法律责任的,概由乙方负责并承担,与甲方无涉。合同第五条约定,租赁期间,甲方租赁给乙方的场地若遇征用或甲方上级移作他用时,乙方同意无条件退租,按时搬离,否则甲���有权单方清理租赁场地,造成的损失与甲方无关,甲方只退还按实际已租借月数计算多收的租赁费,乙方的其他权益要求甲方不予认可,对此乙方予以确认。对于乙方建造的地上建筑物,届时由甲方出面与征用单位结算,若有经济补偿的,甲方考虑可给予乙方补偿实得额50%的补贴,其他补偿全部归甲方所有,对此乙方亦予以确认。租赁到期或协议终止,地上地下建筑物全部归甲方所有。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及甲方上级各执一份,经甲乙双方签署,乙方已付清尚欠款及本协议上半年租赁费后生效。本协议前甲乙双方签订的相关协议等自行作废。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租赁费至2014年2月28日。2014年2月10日,原告出具《函告》,主要内容为,为积极配合宝山区对泰和路XXX号堆场地块的综合治理工作,租赁到期后原告不再与被告续约,要求做���相应准备,2014年6月30日前搬离。2014年3月7日,被告收到该《函告》。另查明,1992年8月3日,上海市宝山区规划土地管理局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载明,用地单位长兴乡政府(长兴先锋村),用地项目名称为仓储,用地位置为杨行、西浜邦,用地面积144,800平方米(217.2亩)。审理中,关于场地租赁其他事宜,被告表示,2002年,被告开始使用系争场地,租赁协议原来是汽车改装厂一并与原告签订的,2008年后被告与原告单独签订协议,一年一签。2002年承租场地后被告建造了二十多间房屋及一个大车间(无产证或取得审批手续),用于汽车维修和员工宿舍、办公室。另外,场地上的高压线搭建、电力改造、水管、场地维修等都是被告出资的。如法院判决被告搬离,则应按照政府拆迁赔偿被告70万元。原告表示,对被告所述合同履行期间无异议。被告进行搭��、添附未经过原告同意,且根据合同约定,合同到期或终止后,建筑物全部归原告所有,故不同意进行赔偿。以上事实,有《租赁协议》、《函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有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就系争场地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根据合同约定,双方租期至2014年2月28日,原告亦明确表示不再续签,故双方租赁合同到期终止。合同终止后,被告应及时从承租场地上迁出并返还给原告,双方据实结算有关费用。双方确认被告支付租金至2014年2月28日,原告要求被告根据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2014年3月1日至实际迁出之日止的使用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另根据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场地若遇征用且有经济补偿,则原告支付被告相应补偿款。租赁到期或者终止,地上地下建筑物全部归原告所有。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系争场地在租赁期内被征用并获得补偿,现合同已到期终止,被告要求原告赔付其在系争场地上的各类搭建、添附、设施等损失,于法无据,也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不予准许。被告另辩称曾签署一份补充协议,依该补充协议,原告承诺除了政府征用地块外,被告可以无限期地续签合同,但需要一年一签。对此,被告应就其主张进行举证。依签署惯例,如存在该份协议,签署各方理应均持有该份协议,被告未能就其主张提供该份协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况且根据双方最后一份租赁协议的约定,在该份租赁协议前双方签订的相关协议等自行作废,故该份补充协议即便存在,亦不能具有法律效力。综上,对被告的该节辩称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被告的该节辩称���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康德利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与被告董磊就上海市宝山区泰和路XXX号内1.352亩场地签订的《租赁协议》终止;二、被告董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承租的上海市宝山区泰和路XXX号内迁出并将上述场地返还给原告上海康德利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三、被告董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年租金47,320元的标准,向原告上海康德利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迁出之日止的使用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6元,由被告董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印洲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罗仁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