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临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周某、魏某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周某,魏某,陈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周某,农民。因扰乱公共秩序于2007年7月15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9月16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被告人魏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5月2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200元,2003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2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16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汪卫,浙江天目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魏某、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奇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被告人周某、魏某、陈某及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汪卫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6日凌晨,被告人周某、陈某、魏某及方某(另案处理)等人在临安市锦城街道万豪88娱乐会所3楼ccc包厢内消费后准备结账时,被告人魏某因消费价格高要求ktv工作人员王某送酒未果而对被害人王某产生不满。后被告人魏某、周某在包厢外以打巴掌和打头的方式对被害人王某进行殴打。双方被在场人员劝开后,被告人周某、陈某、魏某、方某等人在ktv工作人员到ccc包厢协商时用啤酒瓶等打砸该包厢,并用啤酒瓶砸赶至ccc包厢门口的被害人黎某、朱某等人。后被告人魏某将被害人黎某拉进ccc包厢,并与被告人周某、陈某及方某等人一起采用啤酒瓶打砸、脚踢等方式对被害人黎某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黎某头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黎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ccc包厢内的财物损失共计人民币384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黎某人民币9100元,被害人黎某对被告人陈某表示谅解。针对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害人黎某、王某、朱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方某、乾某、黄某甲、吴某、黄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勘验笔录及图片说明,监控视频及刻录说明,包厢销售单、商品销售汇总表、预缴医药费收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及被告人周某、魏某、陈某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周某、魏某、陈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1人轻伤,情节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魏某、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诉称,被告人周某、魏某、陈某等人的殴打行为致使其身体受到伤害,造成经济损失。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人周某、魏某、陈某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97004.35元。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自愿撤回残疾赔偿金等部分的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本院判令三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1302.35元。为支持诉讼请求,原告人黎某向本院提交了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等证据,欲证明其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各项损失及数额情况等事实。被告人周某、魏某、陈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不持异议,惟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整体构成寻衅滋事犯罪,但被告人陈某客观上虽向被害人施暴,主观上没有寻衅滋事的故意,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一贯表现良好,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陈某以故意伤害罪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原告人黎某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周某、魏某共同答辩称,原告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与交通费没有证据支持,其不予认可;被告人陈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共同答辩称,被告人陈某已赔偿原告人医疗费9100元,原告人经济损失中的合理部分均愿意赔偿,但原告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没有依据。被告人陈某向本院提交了收条、银行消费交易凭证、住院病人预缴医药费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人陈某已赔偿原告人医疗费91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凌晨,被告人周某、魏某、陈某及方某等人在临安市锦城街道万豪88娱乐会所3楼ccc包厢内消费后准备结账时,被告人魏某因消费价格高要求ktv工作人员王某送酒未果而对被害人王某产生不满。后被告人魏某、周某在包厢外以打巴掌和打头的方式对被害人王某进行殴打。双方被在场人员劝开后,被告人周某、魏某、陈某、方某等人在ktv工作人员到ccc包厢协商时用啤酒瓶等打砸该包厢,并用啤酒瓶砸赶至ccc包厢门口的被害人黎某、朱某等人。后被告人魏某将被害人黎某拉进ccc包厢,并与被告人周某、陈某及方某等人一起采用啤酒瓶打砸、脚踢等方式对被害人黎某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黎某头部受伤。被害人黎某受伤后住院治疗13日,产生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被害人黎某住院期间被告人陈某家属已代为支付医疗费人民币9100元。被害人黎某对被告人陈某表示谅解。经鉴定,被害人黎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ccc包厢内的财物损失共计人民币384元。上述事实,在案有公诉机关出举的被害人黎某、王某、朱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方某、乾某、黄某甲、吴某、黄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勘验笔录及图片说明,监控视频及刻录说明,包厢销售单、商品销售汇总表、预缴医药费收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周某、魏某、陈某的供述;原告人黎某、被告人陈某提交的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收条、银行消费交易凭证、住院病人预缴医药费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魏某、陈某共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案证据表明,作案过程中,被告人陈某先有在现场用酒瓶扔、砸的行为,后又对已被同案人员打倒在地的被害人实施殴打,其行为在主观、客观上均与同案人员的行为紧密结合,是共同寻衅滋事行为的一部分。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陈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魏某、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陈某另已赔偿被害人黎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分别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所提相应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魏某、陈某的犯罪行为已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造成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的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部分予以支持,住院天数按在案证据支持的13日计算。具体包括误工费7073.1元、护理费158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交通费及营养费酌情确定,以上共计人民币100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人自愿变更诉讼请求,未加重被告人负担,予以准许。原告人黎某的诉讼请求中后续治疗费一项,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被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答辩意见成立,对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二、被告人魏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三、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四、被告人周某、陈某、魏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不含被告人陈某已支付的9100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献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何非凡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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