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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执审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安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林隆生、潘爱真计划生育行政非诉审查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安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林隆生,潘爱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安执审字第263号申请执行人安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安溪县金融行政服务中心6号楼。法定代表人黄国良,任该局局长。被执行人林隆生,男,1979年1月9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被执行人潘爱真,女,1975年2月6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申请执行人安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月22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林隆生、潘爱真计划生育行政管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安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8月13日认定被执行人林隆生、潘爱真于2001年11月20日生育第一胎(男),于2012年5月27日政策外生育第二胎(男),违反了《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属多生育一个子女,依照《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及《安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征收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作出了安计生征决字(2014)1162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是:决定向被执行人林隆生、潘爱真征收社会抚养费57246元,被执行人林隆生、潘爱真必须在2014年9月12日前主动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安溪虎邱分理处缴纳。逾期不履行的,依法加收滞纳金。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安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安计生征决字(2014)1162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14年8月13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林隆生、潘爱真,被执行人林隆生、潘爱真未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安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安计生征催(2014)1162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催告书,该催告书于2014年11月13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林隆生、潘爱真。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安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安计生征决字(2014)1162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根据和法律适用方面均合法有效。被执行人林隆生、潘爱真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不申请复议或起诉,经催告又未履行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安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月22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林隆生、潘爱真必须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缴纳社会抚养费57246元及滞纳金;三、被执行人林隆生、潘爱真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审判长  陈志生审判员  吴进生审判员  刘孙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施路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