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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商初字第1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青岛城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辛艳艳、李承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商初字第1093号原告青岛城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号-12。法定代表人胡桂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代宝义,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雪花,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艳艳。被告李承龙。被告解连涛。被告辛照祥。被告孟庆龙。原告青岛城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辛艳艳(以下简称被告1)、李承龙(以下简称被告2)、解连涛(以下简称被告3)、辛照祥(以下简称被告4)、孟庆龙(以下简称被告5)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雪花、被告2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1、3、4、5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1、2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1、2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装修店面,借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月利率13.3334‰。同日,原告与被告3、4、5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上述三被告为本次借款提供担保。现被告1、2拒不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也拒不履行担保责任。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1、2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1、2偿还借款本金259658.19元,截止到2014年8月17日的利息8703.93元、罚息2464.32元、复利212.84元;2014年8月18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到全部清偿止;3、判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5900元;3、判令被告3、4、5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解除与被告1、2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一、《个人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业务凭证》1份,证明2013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1、2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本合同第2条、第3条、第4条、第5.1条、第7.1条分别约定被告1、2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装修店面,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1日,借款月利率为13.333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分期还本付息。本合同第5.2.1条、第5.2.5条、第12.1.1条、第12.3.3条、12.3.6条分别约定了如被告1、2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对逾期未归还的本息按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在借款到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1、2立即提前偿还借款本息和其他应付的款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1、2赔偿因其违约行为而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其债权而产生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业务凭证》结合《个人借款合同》第6.4条和《借款借据》共同证明2013年11月22日,原告将50万元存入被告1、2指定的贷款发放账户。被告2对真实性、证明事项均无异议。二、《保证合同》1份,证明2013年11月22日,被告3、4、5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3、4、5自愿为被告1、2履行《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本合同第2条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被告1、2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主合同被确认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的情况下,被告3、4、5应当承担的返还贷款及赔偿损失的责任以及在主合同项下的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本合同第3条约定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被告2对真实性、证明事项均无异议。三、贷款余额表、还款计划明细表各1份,证明截至到2014年8月17日,被告拖欠借款本金259658.19元、利息8703.93元、罚息2464.32元、复息212.84元,截止到2014年8月17日已逾期本金84252.2元,结合还款计划明细表证明截止到2014年8月17日被告已经逾期两期还款。被告2对真实性、证明事项均无异议。四、《委托代理合同》1份、《业务委托书》1份、《业务凭证》1份、发票1份、律师费转账记录单1份,证明原告因被告违约,为实现债权进行本次诉讼,支付了律师费15900元,律师费收费标准符合《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依据《个人借款合同》第12.3.6条、《保证合同》第2条规定,该项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2对真实性、证明事项均无异议。被告1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2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撤回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被告2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3、4、5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1、2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1、2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用途装修店面,借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月利率为13.3334‰,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未还的本息计收逾期罚息,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期间至本息还清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贷款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宣布所放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立即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因违约给自己造成的一切损失并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3、4、5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3、4、5为被告1、2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保证期间二年。同日,原告将人民币50万元转入被告1名下(入账账号:72×××45)。原告提供的由被告1、2签字捺印的借款借据显示:借款人辛艳艳、李承龙,金额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月利率13.3334‰,借款日2013年11月22日,到期日2014年11月21日。二、原告提供的“贷款余额表”(电脑自动形成)显示:截止到2014年8月17日,被告1尚欠借款本金259658.19元、利息8703.93元、罚息2464.32元、复息212.84元。原告起诉后,被告1、2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三、2014年8月18日,原告与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代宝义、李雪花律师为甲方与辛艳艳、李承龙、解连涛、辛照祥、孟庆龙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第一审代理人,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履行代理人的义务,代理费15900元。原告提交的业务委托书、业务凭证、银行交易记录显示:2014年10月23日,原告(账号:72×××63)转入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银行账户(账号:467127000181900047111)三个案子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4900元(包括本案的15900元)。原告提交的由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发票显示:品名/项目律师费,金额15900元,销货单位名称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业务凭证、《保证合同》、贷款余额表、还款计划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业务委托书、业务凭证、发票、银行交易记录、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本案是基于借款人及担保人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而引发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1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自觉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1发放贷款人民币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业务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贷款余额表”显示:截止到2014年8月17日,被告1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9658.19元,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又返还20000元应当扣减,计算公式:259658.19元-20000元=239658.19元。原告与被告1、2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1日),故原告要求被告1、2返还剩余借款本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被告1、2仅偿还了原告部分借款,且在原告起诉至今再未向原告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按该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分三段计算:一是截止到2014年8月17日,借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为人民币11381.09元,被告2未提出异议,其他被告也未出庭抗辩,本院予以确认;二是以人民币259658.19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按《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含罚息、复利);三是以人民币239658.19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全部清偿止,按《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含罚息、复利)。三、原告与被告1在《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因被告1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1赔偿因其违约行为而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原告为主张律师代理费向法庭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业务委托书、业务凭证、律师费发票、转账记录单等证据,上述证据构成一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5900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1支付律师代理费15900元,证据充分,理应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3、4、5与原告在《保证合同》中约定的是连带责任保证,且在该合同中对保证的范围及期限等均作了详细的说明,因此,原告要求被告3、4、5对被告1、2所欠原告借款、利息及其他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应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1、3、4、5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举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辛艳艳、李承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青岛城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39658.19元。二、被告辛艳艳、李承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城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止到2014年8月17日的利息人民币11381.09元。三、被告辛艳艳、李承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以人民币259658.19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按《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青岛城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四、被告辛艳艳、李承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以人民币239658.19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全部清偿止,按《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青岛城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五、被告辛艳艳、李承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城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5900元。六、被告解连涛、辛照祥、孟庆龙对上述第一、二、三、四、五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4元、申请诉讼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辛艳艳、李承龙、解连涛、辛照祥、孟庆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赞勤代理审判员  王红丹人民陪审员  刘清革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家强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8、《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