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甄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16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甄某,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甄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胜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8日11时许,被告人甄某在本市江岸区二七路黑泥湖公交车站附近,盗窃被害人伍某停放在此的本田CR-V轿车内的背包一个,内有人民币2,000余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上述赃款已由被告人甄某挥霍。2014年11月11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甄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伍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视频截图;作案现场视频录像光盘;被告人甄某的亲笔供词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甄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甄某的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桂 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