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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阮海棠与广州市裕建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裕建工程有限公司,阮海棠,广州市自来水公司,广州市自来水工程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裕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法定代表人:单建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阮海棠,住广州市增城区。委托代理人:刘祥红、陈俊兵,广东众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广州市自来水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王建平。原审被告:广州市自来水工程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谢安腾。上诉人广州市裕建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4)穗越法民三初字第27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州市裕建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诉争合同的签订地在广州增城市被告公司内,合同中涉及工程的施工地点地在广州的增城市新塘镇,本案的被告广州市裕建工程有限公司的注册地也在增城市荔城镇,据此,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原审被告广州市自来水公司、广州市自来水工程公司住所地均在广州市越秀区,属于原审法院的辖区内,故原审法院享有本案的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逸思审 判 员  谢国雄代理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