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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甬商终字第1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张家杏与王玉梅、许水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玉梅,许水波,张家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甬商终字第12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梅,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苏志松,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水波,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黄素春,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林宝增,浙江昊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玉梅、许水波为与被上诉人张家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14)甬象商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王玉梅、许水波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张家杏存在着多次纺织品买卖往来。王玉梅、许水波于2010年8月17日协议离婚。2010年10月21日,张家杏(甲方)与王玉梅(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一、截至2010年10月20日止,乙方尚欠甲方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对此数额双方均无异议。二、甲方同意乙方在2011月6月30日前付100000元;2011年12月30日前付60000元。三、乙方未按期归还借款,应从2010年10月20日起按欠款总额的月利息3%向甲方支付利息。”《还款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还款协议书》签订后,王玉梅未按《还款协议书》约定的时间支付款项。王玉梅于2011年4月27日、2012年4月5日、2012年5月9日、2012年6月15日分别向张家杏汇款2100元、5000元、10000元、5000元,许水波于2012年3月6日向张家杏汇款10000元,王玉梅、许水波合计向张家杏汇款32100元。张家杏以王玉梅、许水波拒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为由,于2014年3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玉梅、许水波共同归还张家杏借款1600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3%计算的2014年3月20日前的利息196800元,另支付2014年3月21日以后利息。王玉梅在原审中答辩称:一、王玉梅与张家杏之间并非民间借贷纠纷,并无借款事实,张家杏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曾向其交付过巨额款项,张家杏的诉请不能成立;二、张家杏提供的证据表明,案件的诉讼时效已超过,张家杏已丧失胜诉权,其诉请不应得到法院支持;三、王玉梅、许水波在2011年7月1日到2012年6月15日之间向张家杏所支付的款项与张家杏起诉的借款无关,其与张家杏已无债权债务关系;四、涉案款项与许水波无关,应驳回对许水波的诉讼请求。许水波在原审中答辩称:涉案债务并非发生于其与王玉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也未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许水波并非系该协议的相对人,不负有还款义务,亦非适格被告,应当驳回张家杏对许水波的起诉。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鉴于张家杏与王玉梅、许水波对双方除纺织品买卖之外无其他经济往来均无异议,且《还款协议书》真实有效,表明《还款协议书》涉及款项系双方因纺织品买卖关系而发生,且已经结算并转化为借款,据此《还款协议书》签订之后王玉梅、许水波的汇款应认定为履行该协议行为。由于纺织品买卖发生于王玉梅、许水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还款协议书》签订之后王玉梅、许水波均向张家杏付款,可表明许水波对涉案欠款应系明知,故许水波虽未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但仍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王玉梅辩称张家杏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由于王玉梅的最后一笔汇款发生于2012年6月15日,可见张家杏于2014年3月27日向该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该院对王玉梅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王玉梅辩称双方货款已经结清,因该货款已经结算后转为借款,王玉梅未能就其已经全部履行还款义务进行举证,故该院对王玉梅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对张家杏要求王玉梅、许水波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鉴于该利率超过了法律规定,该院依法降低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由于张家杏和王玉梅对《还款协议书》签订之后支付的32100元的性质存在争议,依照法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的,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先支付利息,剩余款项再折抵本金的顺序抵充。据此,至2011年4月27日,共产生利息为18341元(160000元×6.23月×月利率0.0184),扣除王玉梅、许水波此时交付的2100元,王玉梅、许水波尚欠张家杏利息16241元。此后,按照当笔款项支付后剩余利息=”上笔款项支付后剩余利息+(当笔款项金额-应扣利息)计算方法,可得出至2012年6月15日,王玉梅、许水波尚欠张家杏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尚欠利息26436元。至2014年3月20日,王玉梅、许水波尚欠张家杏借款本金160000元以及尚欠利息88751元。许水波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4年10月25作出如下判决:一、王玉梅、许水波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张家杏借款160000元,并支付利息88751元,合计248751元;二、驳回张家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6”171元,由王玉梅、许水波负担。王玉梅、许水波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张家杏与王玉梅、许水波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错误。张家杏与王玉梅、许水波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还款协议书》确认的借款事实并不存在,张家杏未出借任何款项,对此张家杏在原审中也予以认可,故应当认定借贷关系不存在,张家杏要求王玉梅、许水波归还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以双方除纺织品买卖之外无其他经济往来为由认定《还款协议书》所涉款项系因纺织品买卖而发生的货款结算转化而来,缺乏事实依据,且与张家杏自认不存在借款关系的主张矛盾;二、即便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张家杏的诉请也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无视双方之间存在的货物买卖关系,直接认定王玉梅、许水波支付的款项是《还款协议书》项下的借款,与事实相悖;该交易发生在《还款协议书》之前,按照清偿顺序,王玉梅、许水波支付的款项也应先支付货款,故王玉梅、许水波支付的款项与《还款协议书》无关,《还款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其确定的还款期限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张家杏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三、涉案债务即便成立,也是发生在王玉梅、许水波离婚之后,且《还款协议书》并无许水波的签字确认,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审判决许水波承担还款责任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张家杏的全部诉讼请求。张家杏答辩称:王玉梅、许水波与张家杏之间原来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后来结算货款后达成《还款协议书》,将欠款转为民间借贷的借款;《还款协议书》签订时,王玉梅并未告知其已经和许水波离婚,张家杏一直以为王玉梅和许水波仍是夫妻关系且共同生活,王玉梅和许水波离婚就是为了逃避债务;王玉梅最后付款的日期是2012年6月15日,张家杏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张家杏、王玉梅、许水波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如何认定《还款协议书》的性质。对该《还款协议书》,张家杏主张因其与王玉梅、许水波之间原先存在纺织品买卖关系,经结算后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欠款金额及还款时间;王玉梅、许水波主张其与张家杏之间仅有纺织品买卖关系,且货款已经付清,各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本院认为,各方均确认张家杏与王玉梅、许水波之间除纺织品买卖关系外,不存在其他款项往来,且王玉梅、许水波对《还款协议书》的签订及其主张的未实际履行的原因未能提供合理解释,故张家杏的主张更为可信,《还款协议书》中所载借款应为王玉梅基于其与张家杏之间的纺织品买卖合同所欠货款结转而来。王玉梅与张家杏之间的纺织品买卖及所欠货款均发生在王玉梅、许水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许水波也曾支付部分货款,故王玉梅所欠的货款应系王玉梅、许水波夫妻共同债务。鉴于《还款协议书》签订时王玉梅、许水波离婚仅两个月左右,王玉梅、许水波在原审中均认可其未曾将离婚的事实告知张家杏,《还款协议书》抬头乙方亦列明“王玉梅、许水波”,张家杏有理由相信王玉梅签字行为的效力及于许水波,本院对许水波辩称其无需承担还款义务的主张不予认可。张家杏与王玉梅已经对尚欠的货款予以结转并签订《还款协议书》,故王玉梅、许水波在其后支付的款项应为归还该《还款协议书》项下款项,对其认为系支付剩余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王玉梅、许水波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2年6月15日,张家杏于2014年3月2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张家杏要求王玉梅、许水波归还的款项性质实际上为基于买卖合同而产生货款,故《还款协议书》约定的3%的月利率性质上属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张家杏未提供证据证明因王玉梅、许水波逾期付款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范围,原审法院以约定过高为由酌定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无不当。原审判决王玉梅、许水波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实际上应为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但上述判决内容符合各方当事人在《还款协议书》中的约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王玉梅、许水波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尚属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王玉梅、许水波分别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171元,由上诉人王玉梅、许水波各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文海代理审判员  郑益康代理审判员  杨 锴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汤李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