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胡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胡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民初字第65号原告:胡某甲。法定代理人:陈某。委托代理人:曹利。被告:胡某乙。原告胡某甲与被告胡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进行预立案登记,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曹利、被告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某甲诉称:原告系陈某与被告胡某乙的婚生子,2012年2月20日,陈某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在衢江区民政局协议离婚,根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随母亲陈某生活,一切费用由陈某承担,直到原告独立生活为止。2013年3月4日,原告母亲陈某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2万元,从2012年3月起算至学业结束止。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支付抚养费。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自2012年3月起的抚养费4万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至2015年的抚养费6万元。被告答辩称:1、同意支付4万元抚养费,但现在没有能力支付,同意于2015年12月支付;2、剩余的2万元抚养费在2015年3月到期,现未到期不应支付;3、申请降低抚养费数额,并申请变更支付时间为当年的抚养费在次年12月底支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陈某与被告离婚后对子女抚养费、财产分割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户口本一份,证明子女的身份信息;3、抚养费协议书一份,证明陈某与被告达成协议由被告每年支付原告抚养费2万元。被告胡某乙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胡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实陈某与被告离婚、双方约定自2012年3月起被告每年支付子女抚养费2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甲系陈某与被告胡某乙的婚生子,2012年2月20日,陈某与被告在衢江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载明,原告随母亲陈某生活,一切费用由陈某承担,直到原告独立生活为止。2013年3月4日,原告母亲陈某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2万元,当年度的抚养费于次年的3月7日前支付。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原告父母亲虽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由原告母亲陈某独自承担抚养原告的义务,但在2013年3月4日原告父母达成的新的抚养协议中约定,由被告每年支付2万元抚养费,自2012年3月起当年度的抚养费在下一年度的3月7日前付清,该协议系双方为了子女利益自愿协商达成,且未与法律规定相悖,系有效协议。被告辩称其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该协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对该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抗辩协议中约定的2万元抚养费过高,应当予以变更或调整,但在本案中并未提起明确的主张,可以依照相关法律另行诉讼。抚养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支付抚养费,至今尚欠4万元抚养费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3月至2014年2月的抚养费4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的2万元抚养费,但根据协议约定,该笔抚养费应当在2015年的3月7日前支付,故原告的该请求尚未到支付期限,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某甲自2012年3月至2014年2月的抚养费4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胡某乙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瑶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翁亮申请执行期限两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