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溪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杜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溪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1963年4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汉族,初中肄业,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2014年7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诉刑诉(2014)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理检察员高海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4日中午,被告人杜某某与其朋友在南溪吃饭饮酒后,于当日13时左右,驾驶川QB65B**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李长路7公里600米处时,因酒精作用冲向道路左侧路边,翻倒在路边稻田内,造成被告人杜某某自己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16时20分,对被告人杜某某进行抽血检验,从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12.02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勘资料等。被告人杜某某在醉酒驾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中午,被告人杜某某与其朋友在南溪吃饭饮酒后,于当日13时左右,驾驶川QB65B**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李长路7公里600米处时,因酒精作用冲向道路左侧路边,翻倒在路边稻田内,造成被告人杜某某自己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16时20分,对被告人杜某某进行抽血检验,从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12.02mg/100ml。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杜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受案、立案情况;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4日自己在公路边打牌时听到公路边有人喊车子翻在田头了,自己便下去看,看到有人摔在田边,车子压在身上,自己赶快报警,一会仙临派出所警察和120来了;3、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4日中午,自己同杜某某、刘某某、还有一个三轮车司机一起吃饭,杜某某喝了一两五左右的白酒,大约1点钟左右分的手,当时还嘱咐杜某某,叫他骑不得车子就不要骑了,第二天听说杜某某出车祸了4、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4日中午,自己同朋友刘某某等人在南溪吃饭,自己喝了一杯白酒。大约1点过,自己吃完饭骑摩托车回仙临,当车子骑到仙临镇潘家寺路口时,车子冲到路边稻田里去了,以后的事情就不知道了;5、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意见书,证实从杜某某提取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12.02mg/100ml;6、司法鉴定意见,证实杜某某摩托车未发现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关系的机械方面的原因;7、现勘资料,证实案发现场仙临镇李长路7公里600米处情况;8、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杜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9、诊断证明,证实被告人杜某某受伤情况;10、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杜某某系已满十八周岁的成年人,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某能坦白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夙志审 判 员 陈 敏人民陪审员 尹 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秀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