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欧某某、叶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某,叶某某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威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威远县侨生煤矿生产副矿长,四川省威远县人,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叶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威远县侨生煤矿片区长,四川省威远县人,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威检刑诉字(2014)第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叶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裕梅、古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某、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至11月,被告人欧某某、叶某某在威远县侨生煤矿分别担任生产副矿长,片区长期间,利用职务收受他人财物,其中欧某某收但某某等人11000元,叶某某收受程某某等105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某某、叶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欧某某、叶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欧某某任威远县侨生煤矿生产矿长。2013年10月底的一天,威远县侨生煤矿杂工组组长但某某为寻求工作上的关照,来到被告人欧某某位于威远县小河镇文化街的家中,拿了2000元钱给欧某某;2013年11月的一天,但某某来到威远县小河镇欧某某妻子经营的欧尚鞋店内,拿了2000元钱欧某某;2013年11月的一天,但某某来到威远县小河镇欧某某妻子经营的的欧尚鞋店内,拿了2000元钱给欧某某。2013年9月的一天,威远县侨生煤矿杂工组组长程某某来到欧某某办公室,当面将2000元现金放到欧某某办公桌抽屉后离开,欧某某将钱据为己有。2013年9月的一天,侨生煤矿铲煤组组长朱某某在侨生煤矿厂区内再次送了1000元给欧某某。2013年10月的一天,侨生煤矿铲煤组带班师傅梁某某在侨生煤矿厂区内送了欧某某500元;2013年11月的一天,梁某某在侨生煤矿厂区内再次送了欧某某500元钱。2013年10月的一天,侨生煤矿后勤带班师傅杨某某在小河镇欧某某妻子经营的欧尚鞋店内送了1000元给欧某某;2013年11月的一天杨某某在欧尚鞋店内再次送了1000元给欧某某。欧某某总共非法收受但某某、程某某、朱某某、梁某某、杨某某等人现金11000元。收受贿赂后,欧某某在组织生产中对但某某、程某某的工组以多安排班次、包工活提高单价、点工活延长工期;对朱某某、梁某某、杨某某等人的工组不严格审查工作质量等方式为其谋取利益。二、2013年被告人叶某某任威远县侨生煤矿采煤队队长。2013年9月的一天,威远县侨生煤矿杂工组组长但某某来到被告人叶某某办公室要求叶某某在安排工作时给予关照以增加该小组收入,并承诺每月给叶某某1000元至2500元不等的“好处费”,叶某某表示同意。后但某某于2013年9月4一天在威远县小河镇文化街一童装店内送给叶某某1500元、2013年10月的一天在同一地点送给叶某某2000元、2013年11月份在同一地点送给叶某某2500元,合计6000元。收受贿赂后,叶某某在安排工作及填写报工单时对但某某小组以多安排班次、包工活提高工价、点工活虚报人数等方式为其谋取利益。2013年4月底的一天,威远县侨生煤矿杂工组组长程某某在该矿矿井下找到叶某某,要求叶某某在安排工作时给予关照以增加该小组收入,并承诺给予一定“好处费”,叶某某表示同意。后程某某于2013年4月底电话联系叶某某到侨生煤矿更衣室送给叶某某500元,于2013年9月底电话联系叶某某到同一地点送给叶某某2000元,于2013年10月底电话联系叶某某到侨生煤矿更衣室附近送给叶某某1000元,共计4500元。收受贿赂后,叶某某在安排工作时对程某某小组以包工活提高单价、点工活延长工期等方式为其谋取利益。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赵凯的报案和陈述,证人但某某、程某某、徐某某、梁某某、朱某某、杨某某的证言,保证书,威远县侨生能源有限公司收条,扣押非法所得清单,工资表2012年侨生煤矿3926采区工单,但某某、程某某日报表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叶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欧某某、叶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所得赃款已退清,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欧某某、叶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欧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叶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永辉人民陪审员 陈 强人民陪审员 袁国琪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莉附有关法律条文于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的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