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二初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朱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二初字第00090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男,1984年5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海城市,住海城市。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12月5日被海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0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辩护人蒋运宏,系辽宁海清律师事务所律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柳科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甲于2014年12月4日17时50分许,酒后持注销的准驾车型是C4的驾驶证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辽CXXX**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从海城市二台子自家经营的一品粥店,前往开发区派出所。经大石桥陆合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技术检验司鉴字(2014)第190号鉴定报告:朱某甲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57.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信息表、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大石桥陆合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技术检验司鉴字(2014)第190号鉴定报告;证人朱某乙、王某某、姜某的证言及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甲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朱健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金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