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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永宁县增岗供销合作社与永宁县德举农业专业合作社、曹正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宁县增岗供销合作社,永宁县德举农业专业合作社,曹正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商初字第1号原告永宁县增岗供销合作社。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张永祥,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张自兴,男,汉族,1945年3月27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系永宁县增岗供销合作社职工,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永宁县德举农业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法定代表人李德举,该社社长。被告曹正业,男,汉族,1950年2月16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原告永宁县增岗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增岗供销社)与被告永宁县德举农业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德举农业合作社)、曹正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建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增岗供销社法���代表人张永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自兴、被告曹正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举农业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增岗供销社诉称,被告德举农业合作社于2014年承包永宁县望洪镇增岗村耕地780余亩,从事粮食作物种植。被告德举农业合作社就其所需化肥与原告签订协议,由原告按每吨2380.00元的价格供应化肥32吨,合计76160.00元。并由被告曹正业予以担保。被告德举农业合作社承诺于2014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并支付2%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所欠原告化肥款76160.00元及利息9139.00元(利息从2014年6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庭后变更诉讼请求,减少了请求数额。);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了下列证据:一、协议书一份,证明目的:原告与被告德举农业合作社签订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德举农业合作社供应化肥及化肥数量、单价、付款期限及逾期利息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曹正业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二、金额为76160.00的欠款欠据一份,证明目的:被告德举农业合作社欠原告化肥款76160.00元,由其法定代表人李德举给原告出具欠款欠据一份,被告曹正业作为担保人在欠据上签字;经质证,被告曹正业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承认欠据上“担保人曹正业”均系其本人书写。被告德举农业合作社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曹正业辩称,被告曹正业当时只是作个证明,并没有提供担保,不承认担保的事实。被告曹正业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欠款欠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德举农业合作社未到庭答辩、举证、质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德举农业合作社于2014年4月25日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给被告德举农业合作社提供水稻专用化肥32吨,每吨价格2380.00元,共计价款76160.00元,被告德举农业合作社保证于2014年6月30日前一次性给原告付清货款,超期按月息2%支付货款利息。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给被告德举农业合作社供应化肥32吨,被告德举农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李德举于当日给原告出具金额76160.00元的欠款欠据一份,被告曹正业以担保人名义在欠据上签字。后被告德举农业合作社拖欠货款76160.00元逾期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德举农业合作社签订的化肥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主体及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按照约定给被告德举农业合作社供应化肥后,被告德举农业合作社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及时支付货款,被告德举农业合作社拖欠货款逾期未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清偿所欠货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德举农业合作社按照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正业以担保人身份在被告德举农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给原告出具的欠款欠据上签字,双方之间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范围和保证期间,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从2014年7月1日起6个月,原告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曹正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曹正业依法应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宁县德举农业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永宁县增岗供销合作社支付化肥款76160.00元及利息9139.00元;二、被告曹正业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曹正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永宁县德举农业专业合作社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0.00元,减半收取1010.00元,由被告永宁县德举农业专业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建文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玲玲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