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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一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曾冬华与胡志琳、罗家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冬华,胡志琳,罗家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11号原告曾冬华,男,汉族,居民。被告胡志琳,女,汉族,居民。被告罗家泳,男,汉族,居民。委托��理人胡元广,系江西坤和置业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舒波,系江西坤和置业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曾冬华诉被告胡志琳、罗家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晓光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冬华、被告胡志琳,被告罗家泳委托代理人胡元广、李舒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冬华诉称,2011年11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胡志琳分别向原告借款5万元、6万元、21万元、15万元、10万元,并约定按季付息,每季度利息分别为3000元、3600元、12600元、9000元、6000元。被告胡志琳借得款项后皆用于被告罗家泳的房地产开发。被告借款后,仅偿还了原告借款截止2014年10月底的利息,从2014年11月后的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只得向法院提起诉讼,��求法院判决:1、被告胡志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70000元;2、被告罗家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受理费、诉讼保全申请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志琳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都是事实,钱也是给了被告罗家泳用于房地产开发,我没有用一分钱。被告罗家泳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都是事实,但因我经营的房地产公司现在经济困难,暂时无力还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0日、2012年1月16日、2012年4月28日、2013年10月26日、2014年1月17日,被告胡志琳分别向原告曾冬华借款5万元、6万元、21万元、15万元、10万元,并向原告曾冬华出具借条5份,约定借款按季付息,每季度利息分别为3000元、3600元、12600元、9000元、6000元。被告罗家泳在以上5份借条上分别注明“此款用于本人房地产开发项目使用”,并签具为担保人。被告借款后,偿还了原告截止2014年10月底的借���利息,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曾冬华多次催收未果,因而成诉。另查明,原告曾冬华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申请了诉讼财产保全,并交纳申请费2262元。原告曾冬华在庭审时表示其只要求被告还其借款本金57万元,结欠的借款利息自愿放弃。以上事实,有原告曾冬华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5份、银行帐户交易明细,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胡志琳向原告曾冬华借款,且原告曾冬华已给付借款,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应负偿还责任。原告曾冬华主张被告胡志琳向其借款57万元,有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曾冬华在庭审时表示自愿放弃结欠的借款利息,系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并不损害他人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罗家泳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认定为连带担保。原告曾冬华要求罗家泳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志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曾冬华借款570000元;二、被告罗家泳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0元,减半收取475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2262元,合计7012元,由被告胡志琳、罗家泳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判员  赖晓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剑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