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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李雪娟与梁龙龙、张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雪娟,梁龙龙,张敏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9号原告:李雪娟,女,197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平陆县。委托代理人:曹旭科,山西清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龙龙,男,198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平陆县。被告:张敏,女,198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梁龙龙妻子。原告李雪娟与被告梁龙龙、张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旭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龙龙、张敏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雪娟诉称:2014年1月18日,原告经平陆县德泽园售楼部将平陆县德泽园一单元6楼A户购买为其所有。原告当日与二被告签订租房协议书,将房屋租给二被告居住,双方约定租住三个月,租赁期限到期后,二被告迟迟不予腾房,也不交纳租金。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腾出承租原告所有的平陆县德泽园一单元6楼A户,并支付所欠房租按每月500元从2014年4月19日计算至执行完毕。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一份,拟证实被告将房屋卖给原告的事实。2、平陆县德泽园售楼部售房合同一份,拟证实诉争的房屋系2013年1月31日被告购买的,在2014年1月18日,被告同意将此房屋转让给原告,德泽园售楼部加盖公章予以证实。3、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二被告的关系。4、租房协议书一份,证实租房期限及租金金额、付款方式等双方约定的情况。被告梁龙龙、张敏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二被告自愿将位于平陆县德泽园单元房一套卖给原告。当日,平陆县德泽园售楼部在2013年1月31日被告签订的德泽园住宅楼售楼合同上盖章予以证实。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租房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该房屋交给二被告使用,租房期限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4月18日止、租金6000元/年、按月支付房租。协议签订后,二被告仅给付三个月的房租,被告一直占用房屋至今。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平陆县德泽园售楼部售房合同可以证明原告是平陆县德泽园一单元6楼A户的合法所有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房协议,该协议对租赁房屋的租期、租金等均有明确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腾房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腾房自用,是合法行使其对房屋的所有权,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房租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梁龙龙、张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龙龙、张敏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将平陆县德泽园一单元6楼A户腾出交给原告李雪娟。二、被告梁龙龙、张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按照每月500元支付原告李雪娟房屋租金(从2014年4月19日算至实际腾出房屋之日)。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文革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 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