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单民初字第2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秦春花与袁乃果、程相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春花,袁乃宾,程相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单民初字第2306号原告秦春花,女,196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袁乃宾(又名袁乃果),男,197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程相望,男,198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秦春花与被告袁乃果、程相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春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乃果外出,下落不明,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逾期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相望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秦春花诉称:2013年8月1日被告袁乃宾通过被告程相望向我借款1.5万元,被告程相望为其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此款至今分文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袁乃宾偿还借款15000元及至2014年8月6日相应利息5000元,以及2014年8月7日以后的相应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程相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乃宾未答辩。被告程相望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担保期限已过,我不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袁乃宾通过中间人即被告程相望介绍,于2013年8月1日向原告秦春花借款1.5万元,被告程相望自愿为其担保,但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借款期限为:从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6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约定逾期违约金为按每天1%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2014年9月17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袁乃宾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程相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的诉讼请求由要求被告袁乃宾偿还借款15000元及至2014年8月6日相应利息5000元,以及2014年8月7日以后的相应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程相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变更为要求被告袁乃宾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从2013年8月7日开始计算,利率按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程相望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围绕着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了被告袁乃宾、程相望出具的借条,证人张建忠到庭做证,证明被告袁乃宾、程相望曾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程相望对被告袁乃宾借款的事实,及自己自愿为被告袁乃宾提供担保的经过予以认可。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3年8月执行的六个月贷款年基准利率为5.6%。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借条等证据在卷,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袁乃宾向其借款1.5万元,当庭提供了被告袁乃宾出具的借条,原告提供的借条与证人张建忠证言以及本院对被告程相望的调查材料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原告秦春花与被告袁乃宾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予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袁乃宾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袁乃宾之间约定的逾期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按每天1%计算,虽然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共识,但是此约定数额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该约定过高。原告要求被告袁乃宾支付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依法应予准许。被告袁乃宾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即5.6%×4=22.4%,支付原告从2013年8月7日至被告袁乃宾履行还款义务期间的逾期利息。被告程相望自愿为被告袁乃宾提供担保,并签名捺印,二被告之间担保关系明确。被告程相望因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程相望的担保应认定为连带责任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由于从被告袁乃宾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2013年8月6日)至原告起诉时(2014年9月17日)已超过6个月,因此,被告程相望应免除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程相望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袁乃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秦春花借款1.5万元及相应利息(计算方式:从2013年8月7日起按年利率22.4%计付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程相望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袁乃宾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袁乃宾履行判决确定义务时,一并结算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德运人民陪审员 申圣文人民陪审员 孙玉栋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明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