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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点军刑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王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强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点军刑初字第00004号公诉机关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强,男,197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3年1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1月9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3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宜昌市公安局点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昌市公安局点军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市点检刑诉(201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茉、陈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0月23日10时许,宜昌市公安局点军区分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宜昌市西陵区馨岛之星酒店8227房间有人吸毒,遂依法对该房间进行搜查。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王强及违法行为人经某、朱某某,并从王强深蓝色手包内查获疑似海洛因的粉末状物质5小袋,“麻古丸”1小袋,疑似冰毒的晶状物2小袋。经宜昌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白色块状物3小袋中检出海洛因成份,称净重共计6.67克;红色药品20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称净重1.89克;白色晶体2小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称净重11.70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希望法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10时许,宜昌市公安局点军区分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宜昌市西陵区馨岛之星酒店8227房间有人吸毒,遂依法对该房间进行搜查。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王强及违法行为人经某、朱某某,并从王强深蓝色手包内查获疑似海洛因的粉末状物质5小袋,“麻古丸”1小袋,疑似冰毒的晶状物2小袋。经宜昌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白色块状物3小袋中检出海洛因成份,称净重共计6.67克;红色药品20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称净重1.89克;白色晶体2小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称净重11.70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及立案情况。2、户籍材料,证实王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应当负刑事责任。3、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刑事判决书》,证实王强系累犯。4、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搜查光盘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宜)公(司)鉴(化)字(2014)778号,证实白色块状物3小袋中检出海洛因成份,称净重共计6.67克;红色药品20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称净重1.89克;白色晶体2小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称净重11.70克。5、证人朱某某、经某证言,证实二人与王强一起在馨岛之星酒店8227房间内吸食王强所持有的毒品及王强包内装有麻果、冰毒、海洛因的事实。6、被告人王强的供述,其对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强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茹审 判 员  黄昌斌人民陪审员  周 游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苗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