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民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朱某甲与被上诉人南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甲,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民终字第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甲,男,1974年9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裕西小区*号楼*单元*楼*户。公民身份号码:6421011974********。委托代理人刘洋,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某,女,1975年11月1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打工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明珠花园*期*号楼*单元*楼*户。公民身份号码:6421011975********。上诉人朱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4)吴利民初字第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学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洋、被上诉人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南某、朱某甲于1998年5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5月19日生育一对双��胎女儿,大女儿取名朱某乙,小女儿取名朱某丙。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12月17日,朱某甲因琐事对南某实施殴打,经吴忠法庆司法鉴定所鉴定,南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现南某提出离婚,朱某甲同意,但双方对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有争议。另查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吴忠市利通区XX小区西X号楼X单元X楼西户(建筑面积为61.99平方米)住房一套,该房屋于2010年1月20日登记在朱某甲名下,双方均认可该房屋现在的市场价格为13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纠纷,不能妥善解决,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南某提出离婚,朱某甲同意,予以准许。南某、朱某甲婚后生育一对双胞胎女儿,南某主张两个女儿由其抚养,朱某甲主张小女儿由其抚养,因双方的两个女儿均已年满十五周岁,考虑到双方的两个女儿都处在青春期,与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二人亦能安心学习、生活,故女儿朱某乙、朱某丙由南某抚养,朱某甲支付抚养费。考虑到朱某甲收入状况及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朱某甲支付孩子抚养费每人每月500元为宜。朱某甲名下住房一套,该房屋转让合同签订时间及房屋登记时间均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在结婚后十年之久才签订转让合同并登记,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对于朱某甲提出该套房屋系其婚前个人财产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因南某需要抚养两个女儿,房屋归南某所有为宜,双方均认可房屋价值为130000元,由双方均等分割,由于住房归南某所有,南某应给付朱某甲房屋补偿款65000元。考虑到朱某甲没有固定收入,故用南某给付朱某甲的房屋补偿款65000折抵抚养费,两个女儿均出生于1999年5月19日,至孩子18周岁朱某甲需要支付的抚养费31000元(31个月×500元×2人),南某向朱某甲支付的房屋补偿款与朱某甲支付的抚养费31000元折抵后,南某应再向朱某甲支付房屋补偿款3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南某于朱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女:朱某乙、朱某丙,女,均于1999年5月19日出生,由原告南某抚养,被告朱某甲每月支付女儿朱某乙、朱某丙抚养费共计1000元,至孩子成年止共计31000元;三、共同财产:位于吴忠市利通区XX小区西X号楼X单元X楼西户(建筑面积为61.99平方米)住房一套归原告南某所有;四、由原告南某向被告朱某甲支付房屋补偿款65000元;五、双方衣服归各自所有。以上第二项、第四项抵顶后,由原告南某向被告朱某甲一次性支付房屋补偿款34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南��负担。宣判后,朱某甲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四项,依法改判女儿朱某丙由上诉人抚养;依法改判位于吴忠市利通区裕西小区3号楼3单元6楼西户的住房为上诉人个人财产,重新认定并公平分割有关财产及债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涉案房屋是上诉人于婚前即1998年4月16日购买,当时房款一次性付清,于同年4月20日房屋交付,这一事实由上诉人提交的房屋转让合同和原房屋所有权人闫秀林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由于上述住房在购房时为房改房,不具备过户条件,所以才在2010年1月7日过户,但这不影响涉案房屋为上诉人婚前财产的事实和性质。所以,一审判决无视上述事实,以房屋转让合同签订的时间和房屋登记时间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没有事实依据。2.婚姻法也规定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所以一审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十年之久才签订转让合同并登记为由认定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没有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女儿朱某丙由被上诉人抚养不符合客观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生育了一对双胞胎女儿,如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但夫妻感情的破裂并不影响上诉人对两个女儿的感情。对孩子的抚养,上诉人考虑到有两个女儿,直接抚养女儿是父女关系得以维系的重要保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抚养一个应是合情、合理的。最主要的是自被上诉人离家后,两个女儿一直随上诉人生活,至今快一年了。在此期间,两个女儿均考上了吴忠中学,这一事实说明女儿与上诉人共同生活并不存在不便和不利的问题。所以,一审判决孩子由被上诉人抚养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同时有悖父女感情,一审判决根本就没有顾及到一个父亲的感受。三、一审未认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经营的两处厨卫经销部的财产及该财产由被上诉人转移、隐匿,明显对上诉人不公。在被上诉人提出离婚前,上诉人出资16万元以及在上诉人姐姐的帮助下给被上诉人投资开办了两处厨卫经销部,一处位于北门字号为吴忠市利通区意佳厨卫电器经销部,一处位于信邦电器二楼。该事实有工商部门出具的个体信息可以证明。上述两处经销部的财产均在被上诉人的控制之下,其将上述北门处的经销部以42000元转让;信邦电器的经销部则根据被上诉人的举证证明其于2013年4月27日到期由信邦电器收回。但无论是由被上诉人注销,还是由信邦电器收回,那么上述两处经销部存在的财产到哪里去了。如果被上诉人不能合理说明财产的去处,则其行为应认定为转移、隐匿财产。一审对上述两处经销部财产不予认定,��有认定被上诉人隐匿、转移财产是对上诉人的不公。四、一审对上诉人提交的借条复印件不予认定不符合证据规则。上诉人提交的借条虽然是复印件,但在一审第一次开庭时,借条的持有者即上诉人的姐姐朱学红出庭作证,向法庭陈述了该借条在要求被上诉人捺印时,被上诉人乘机将借条原件撕毁的全过程,并且证据也当庭出示了撕毁后的借条原件。根据证据规则,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应认定其证据效力,但一审以复印件不予认可,显然没有结合借条持有人当庭作证及当庭出示的借条原件予以认定,一审认定违反证据规则。五、一审认定上诉人没有固定收入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餐饮业打拼多年,具有一定的影响力,不存在没有工作的可能性,没有上诉人持续稳定的收入,家庭中的大部分生活开支从何而来。被上诉人经营的两处厨卫店的16万元投资款从何而���。给被上诉人一次性补缴10年的养老金从何而来,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没有固定收入不符合事实。上诉人只能认为这是一审判决为了给被上诉人判决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托词,并无任何事实根据,并且一审判决也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因为被上诉人在诉状中也仅是要求上诉人按月支付抚养费,所以,一审判决具有明显的倾向性。综上,一审判决具有明显的倾向性,对上诉人不公,请二审法院公正裁判。被上诉人南某答辩称,涉案房屋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共同出资购买的,登记日期是2010年1月20日,被上诉人出资3万元,上诉人出资1.2万元。关于孩子抚养,被上诉人尊重孩子的选择,孩子今年十五岁,在一审时,一审法院对孩子做了笔录,孩子均同意跟随被上诉人生活。关于店面,北门的厨卫经销部,因经营不善,实在无法经营下去,房子是租来的,朋友��赊销的货,转让的钱还了一部分的账,还有房租、母女三人的生活费、孩子的学费、补课费、家庭的日常开支;信邦的经销部,合同到期后,信邦不再续签合同,就不干了,货物均是赊销,卖一件发一件货,也没有库存的货物。关于借条,借条中的债务已经偿还,上诉人的姐姐又拿残缺的借条向被上诉人要钱,被上诉人不认可。关于收入,上诉人说自己有固定的工作以及稳定的收入,但在一审期间,上诉人又说自己无业,可见上诉人是为了逃避责任,不支付抚养费。开店的钱都是被上诉人娘家人出资的,因为看被上诉人带两个女儿生活拮据。上诉人又不尽父亲的责任,从不支付家庭生活费,对家庭不管不顾,对孩子漠不关心,酗酒成性,实施家庭暴力。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公正,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朱某甲提交房屋权属登记档案查阅证明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原是房改房。被上诉人南某质证认为涉案房屋属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婚后共同出资购买的,不认可该证据。被上诉人南某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于上诉人朱某甲提交房屋权属登记档案查阅证明系吴忠市房管部门出具的,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南某提出离婚,上诉人朱某甲同意,应予尊重准许。离婚后,孩子的抚养应遵循抚养有利的原则,年满十周岁以上的孩子,还应考虑孩子的意见。本案中,双方所生育女儿朱某乙、朱某丙系双胞胎,自小共同一起生活、学习,现也均已年满十五周岁,在一审法院征询其意见时,二人均愿意随被上诉人南某生活,一审判决女儿朱某乙、朱某丙均由被上诉人南某直接抚养也是充分考虑了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以及能够使两个孩子相互帮助、相互促进、安心学习、生活等因素,并无不妥。上诉人朱某甲要求抚养女儿朱某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朱某甲诉讼中主张位于吴忠市利通区裕西小区3号楼3单元6楼西户的住房系其婚前个人财产,但其提交的房屋转让合同、证人闫秀林出具的证明以及房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并不能充分证实该房系由其在婚前已购买和房屋购买款项系由其一人出资,结合双方已自1998年结婚后已共同生活十六年以及涉案房子在2010年办理权属登记的实际情况,双方争议的房屋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两处厨卫经销部,经审理查明,一处厨卫经销部已经转让,一处经销部已停止经营,上诉人朱某甲认为两处厨卫经销部还存有财产,但无证据证实,亦不能提交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南某就上述两处厨卫经销部实施了隐匿、转移财产的行��,因此对上诉人朱某甲认为被上诉人南某有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行为的诉讼理由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朱某甲主张的被上诉人南某借其姐姐朱学红4万元的债务,上诉人朱某甲诉讼中提交的借条是复议件,且其一审时上诉人朱某甲姐姐朱学红出示的借条是残缺的,因此朱某甲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夫妻共同债务的存在,被上诉人南某也不认可,因此对朱某甲主张存在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讼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公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朱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朱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永生代理���判员张军代理审判员 刘 磊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利武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