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都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涂某某与王某某、刘某某、罗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瑶,王自明,刘光辉,罗海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59号原告涂瑶,女,1994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王英,四川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超,四川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自明,男,198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身份证号码。被告刘光辉,男,196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王自明,男,198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身份证号码。被告罗海清,男,196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身份证号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经营地成都市武侯祠大街245号。负责人叶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璐,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涂瑶与被告王自明、被告刘光辉、被告罗海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玉明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1日在本院斑竹园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瑶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英、被告王自明、被告刘光辉的委托代理人王自明、被告人保财险武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海清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瑶诉称,2014年4月5日8时30分许,被告罗海清驾驶天宇牌电动三轮车搭载原告涂瑶沿华美东街悉尼湾方向向成彭路行驶至三原大道红绿灯路口闯红灯与沿三原大道向派出所方向行驶的本案被告王自明驾驶的被告刘光辉所有的川A5J6**号小型客车右侧相撞,造成原告涂瑶受伤在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14年4月5日,新都区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海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自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涂瑶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损失日为180日。本案被告王自明所驾车辆川A5J6**号小型客车在本案被告人保财险武侯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涂瑶认为本案被告王自明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故原告涂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自明、被告刘光辉、被告罗海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89226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保财险武侯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涂瑶;判令被告王自明、被告刘光辉、被告罗海清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自明、刘光辉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王自明系川A5J6**号小型客车事发时的驾驶员,该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刘光辉,被告王自明系借用被告刘光辉的车辆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王自明自愿承担本案超出被告人保财险武侯支公司赔偿范围的赔偿责任。川A5J6**号小型客车在本案被告人保财险武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武侯支公司承担。事发后,被告王自明垫付原告涂瑶的医疗费15000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解决。被告人保财险武侯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5J6**号小型客车在本案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种。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武侯支公司垫付了原告涂瑶的医疗费10000元。本案的责任比例应按3:7划分;被告人保财险武侯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涂瑶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30元/天标准计算13天;对于营养费认可按20元/天标准计算13天;对于交通费认可300元;对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认可按80元/天计算,对出院后的护理费认可按40元/天计算30天;对于误工费认可按90元/天计算121天;对于后续治疗费认可5000元;对于伤残赔偿金认可;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对于本案的医疗费认为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按15%扣除自费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罗海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8时30分许,被告罗海清驾驶天宇牌电动三轮车搭载原告涂瑶沿新都区大丰镇华美东街悉尼湾方向往成彭路方向行驶至三原大道红绿灯路口闯红灯与沿三原大道向派出所方向行驶的本案被告王自明驾驶的被告刘光辉所有的川A5J6**号小型客车右侧相撞,造成原告涂瑶受伤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产生医疗费32273.54元(其中原告涂瑶垫付4273.54元,被告王自明垫付15000元,被告罗海清垫付3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武侯支公司垫付10000元)。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4月5日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海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自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5日出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涂瑶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功能障碍,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误工损失日为180日。另查明,原告涂瑶从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4月5日在成都新鸿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原告涂瑶从2011年10月27日起至今居住在新都区大丰镇街道办华美东街132号悉尼湾1栋2单元7楼5号。被告王自明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川A5J6**号小型客车的驾驶员,川A5J6**号小型客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刘光辉,被告王自明系借用被告刘光辉的车辆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川A5J6**号小型客车在本案被告人保财险武侯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种。2014年12月11日原告涂瑶以与被告王自明、被告刘光辉、被告罗海清协商未果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涂瑶提供的户口簿一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住院病历和出院证明书各一份、医疗费发票一份、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出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成都新鸿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成都新鸿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成都新鸿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劳动合同一份、工资表一组、成都市新都区大丰街道办事处三元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成都市新都区大丰街道办事处三元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成都汇融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悉尼湾客户服务中心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罗海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自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案情,本院认为本案的责任比例应按7:3划分。因被告人保财险武侯支公司为被告王自明所驾车辆川A5J6**号小型客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财险武侯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涂瑶诉请的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告涂瑶向本院提交的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出院证明书中载明“3、建议全休、加强营养、专人护理2个月”,故本院认为原告涂瑶出院后需护理,其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60日为宜;关于原告涂瑶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原告涂瑶向本院提交的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出院证明书中载明“5、不适随诊,二期取出内固定物费用大约陆千元人民币”,故本院对原告涂瑶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涂瑶诉请的误工费,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尚在工作,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必然导致其收入减少,根据原告涂瑶的伤情,本院认为按2013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21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当日至定残前一日)为宜。庭审中,被告王自明自愿按比例承担超出被告人保财险武侯支公司赔偿范围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自费药扣除比例,各方当事人同意按15%扣除,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提交的有效证据,依据现行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本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参照四川省上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本院对原告涂瑶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32273.54元(其中自费药按15%扣除为4841.03元);2、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040元(80元/天×13天=1040元);3、交通费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390元);5、营养费260元(20元/天×13天=260元);6、误工费11594.78元(2013年四川批发和零售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4976元/年÷365天×121天=11594.78元);7、出院后的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3600元);8、残疾赔偿金44736元(2013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年×20年×10%=44736元);9、鉴定费1700元;10、后续治疗费60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以上合计104894.32元。综上所述,被告人保财险武侯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保险赔偿金为74270.7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和被告人保财险武侯支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武侯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内应承担的保险赔偿金为7224.75元。本案的自费药4841.03元和鉴定费1700元由被告罗海清和被告王自明按7:3承担,被告王自明垫付原告涂瑶的医疗费15000元,被告罗海清垫付原告涂瑶的医疗费3000元,应予扣减。为减少诉累,将以上各项费用品迭后,被告人保财险武侯支公司应向原告涂瑶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为人民币58457.84元;被告人保财险武侯支公司应向被告王自明支付人民币13037.69元;被告罗海清应向原告涂瑶支付赔偿金18436.4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意见》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涂瑶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58457.8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王自明支付人民币13037.69元;三、被告罗海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涂瑶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8436.48元;四、驳回原告涂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罗海清承担700元,被告王自明承担300元(此款原告涂瑶已垫付,被告王自明和被告罗海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涂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冯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