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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慈逍商初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朱世伟与岑佳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世伟,岑佳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逍商初字第828号原告:朱世伟,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柳风。委托代理人:孙巧英。被告:岑佳维,农民。原告朱世伟诉被告岑佳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世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佳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朱世伟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欠缺资金于2014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2014年4月1日,被告第二次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逾期不还另需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三倍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2014年4月8日,被告第三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后原告因自身需要用钱,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7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偿还日止的其中本金70000元的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8月8日止的利息6066.7元(按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月利率2%计70000元乘以2%/30日乘以130日得出)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有关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7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偿还日止,以借款本金7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岑佳维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朱世伟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三份,拟证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2014年4月1日、2014年4月8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70000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除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朱世伟与被告岑佳维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故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可随时要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归还借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岑佳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世伟借款27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7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岑佳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景赞宇人民陪审员  徐梦韵人民陪审员  孙奇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宋浏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