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牛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喻俊春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喻俊春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61年12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2014年8月29日因涉嫌抢劫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9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非法拘禁犯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被告人喻俊春,男,1973年2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2004年10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9月1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9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非法拘禁犯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喻俊春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喻俊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喻俊春在成都市金牛区黄苑街*号*栋*单元*号房内,使用暴力殴打、捆绑、持刀威胁等方式非法限制被害人崔某某的人身自由,当日16时30分许被害人崔某某才得以脱身。被告人杨某某、喻俊春分别于2014年8月27日、2014年9月12日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喻俊春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喻俊春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之间量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喻俊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公安机关出具受案登记表,挡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物证照片,现场照片,监控截图;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李某坤、李某红、谭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喻俊春的前科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喻俊春的供述及其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喻俊春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某、喻俊春犯非法拘禁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作用相当,不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喻俊春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二0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二、被告人喻俊春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九月十三日起至二0一五年四月十二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 萍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菊蓉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