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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民初字第1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郭连云与汤纪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连云,汤纪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初字第1667号原告郭连云,农民。委托代理人焦淑玲(特别授权),山东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翠花(系原告儿媳,特别授权),居民。被告汤纪成,农民。委托代理人赵玉坤,嘉祥护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连云诉被告汤纪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同年9月18日在开庭审理中,因被告汤纪成申请原主审法官回避,故又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2015年1月19日分两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连云及委托代理人焦淑玲、张翠花,被告汤纪成及委托代理人赵玉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连云诉称,原、被告系同村邻居,被告有一处宅基地与原告的宅基地相邻,近年来被告一直想讹占属于原告的一小块宅基地,双方因此进行了多次诉讼。被告败诉后因阴谋未得逞一直对原告怀恨在心,2014年5月29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村北的洙赵新河河北岸遇见了被告,被告看见原告后不由分说就拿着镰刀上前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遂被送往嘉祥县第三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指骨骨折、左臂外伤、腿部受伤,原告伤情经嘉祥县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出院后被告的子女通过向派出所表示,让原告暂别起诉被告要求赔偿,让其回家后与原告协商,原告等了近三个月时,但双方协商时被告又不愿赔偿一分钱,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伤害原告身体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285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汤纪成辩称,被告与原告因为老宅基地发生过争议,被告认为4平方米的宅基地是自己的,原告称是原告的。2014年5月29日下午3时,被告骑着车子看地里的麦子能收了吗,在洙赵新河北河堤上与原告相遇,原告首先出言不逊,张口骂人。原告当时抓住被告右手腕,同村村民李某抓住被告左手腕,虽互相厮打几下,但被告未伤着原告,原告受伤系其电动车倒车砸人,反而使自己受伤骨折,被告并不是赔偿义务人,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郭连云与被告汤纪成系同村邻居,且双方的宅基地又相邻,因宅基地纠纷发生过争议,并引起过诉讼,因此,双方关系不睦,2014年5月29日下午3时许正值麦收季节,原告骑电动三轮车到其麦地里看看,从汤山村桥北沿洙赵新河北河堤向西走到汤山村桥东约50米处时,与被告汤纪成骑着三轮车向东去,双方相遇,原告说了句“不要脸,扒俺的树皮”,说完继续向西走,被告手拿镰刀追上原告用镰刀把朝原告头部、上肢部打了几下,双方继而发生厮打,后被人拉开,拉架人并将被告的镰刀夺下,后原告遂被送往嘉祥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头部外伤后反应、胸部外伤、左上肢软组织伤、双下肢外伤,住院七日,花医疗费1614.09元,同年5月30日,原告经嘉祥县公安局技术室鉴定为轻微伤,后经纸坊镇派出所就该纠纷处理未果,原告诉来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嘉祥县公安局纸坊派出所询问原、被告和证人李某的笔录材料,嘉祥县公安局技术室作出的伤情鉴定书,法医鉴定费单据、嘉祥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检查证明、出院记录、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等予以证实,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双方争执宅基地产生矛盾,而导致关系不睦,双方在麦收季节相遇时,本应理智控制自己的情绪,但被告手持镰刀把对原告进行殴打,相互厮打,造成原告受伤,已侵害原告的身体权、健康权、被告应负主要赔偿责任,酌定70%。原告先出口辱骂被告,是引起事情发生的直接原因,亦有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为宜,酌定30%,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嘉祥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收费单据1614.09元系正规票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但其要求的误工费天数不实,应当按住院天数予以赔付,即50元×7天=350元,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依据和医嘱,本院应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按农民每人50元×7天=350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按实际往返路程,酌定1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因被告对原告身体致伤已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但原告对该主张明显超过法律规定,鉴于原告之伤情,可酌定2000元,共计5054元。按照被告承担的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等各项费用5054×70%即3537.80元,原告承担5054元×30%即1516.2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纪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连云医疗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537.8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2元,由原告郭连云负担350元,被告汤纪成负担5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彭俊峰审判员  薛广坤审判员  朱传宏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华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