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刑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唐家彬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00032号公诉机关太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汉族,1992年10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进城务工人员,户籍地太和县,住太和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1日夜,被告人唐某某到太和县城关镇华源物流园申通快递店内,盗得该店电脑主机一台和电脑显示器两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960元。案发后,赃物退失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某某原系太和县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员工,因奖金福利之事与该公司负责人发生矛盾。2014年12月21日夜,唐某某到太和县城关镇华源物流园申通快递店内,盗走该店电脑主机一台电脑显示器两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960元。案发后,唐某某主动将赃物退还该店,赔偿该店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元并取得了该店负责人的谅解。本案在审理期间,经安徽省太和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唐某某居住社区影响评估,唐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现场照片,书证太和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唐某某归案情况说明、安徽省太和县申通快递有限公司负责人出具的谅解书,证人徐某、阮某、高某等人证言,太和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唐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安徽省太和县司法局社区影响评估,对唐某某判处管制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判处管制,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根据唐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以及安徽省太和县司法局对唐某某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尹鹏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苏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