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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湄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陈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湄民初字第146号原告许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许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陈某某于1999年3月结婚,于2012年11月协议离婚,协议约定,我不分割任何财产,由被告陈某某付给我70000元,当年付20000元,余下的50000元在两年内付清。但被告陈某某只给付了当年应付的20000元,其余50000元在到期后经我催收,被告陈某某拒不给付。现我要求被告陈某某立即给付我50000元。被告陈某某辩称,我与原告许某某协议离婚且应给付其70000元是事实,但当年的20000元已给付,另外的50000元,我现已给付了其共40000元,只是原告许某某未写收条给我,当时有证人在场,所以我现只欠其10000元,原告许某某所诉不实,我不愿给付。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1993年3月17日在湄潭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于2012年11月7日在湄潭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原告许某某只带走陪嫁物品,水泥罐车一辆(车牌号:贵CA**)和家中住房等物品归被告陈某某所有,由于原告许某某没有分割房屋等财产,由被告陈某某付给原告许某某70000元,在当年年底前付20000元,余下的50000元由被告陈某某在两年内付清;债权债务由被告陈某某负责;双方婚后无子女。协议离婚后,被告陈某某给付了当年应付的20000元,其余50000元经原告许某某催收,被告陈某某至今未付。同时查明,被告陈某某称其对约定的另外50000元现已给付了40000元,虽无收条但有证人在场,但是,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和申请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离婚协议书》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是特定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债务应当履行,对债务的履行有约定的,债务人应当依约诚信地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具有给付内容的部分,在双方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对于双方约定在离婚当年应给付20000元已经给付的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约定的在离婚后两年内给付的另外50000元是否给付的问题,原告许某某主张被告陈某某未给付,原告许某某举证提供了离婚协议书,其就已完成了举证任务,被告陈某某否认原告许某某的主张,且以已经履行40000元为抗辩理由,但被告陈某某作为离婚协议中具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应当就其已经履行全部或部分约定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就应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然而,被告陈某某称其对约定的另外50000元现已给付了40000元,既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和申请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其诉讼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要求,只有其口头陈述、没有相关证据印证,原告许某某又不认可,因此,本院对被告陈某某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所以,本院应当认定被告陈某某应给付原告许某某50000元的义务没有履行,应依法判令其限期履行,从而支持原告许某某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许某某人民币5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丁 波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红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