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民初字第00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2014)清民初字第00482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高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民初字第00482号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男,195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白鸿东,男,清涧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反诉原告),男,195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高某某,女,196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白虎培,男,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行知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刘树贵提起了反诉,本院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奇及其委托代理人白鸿东、被告刘某某、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虎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9月20日下午,原告在家中吃饭时,家里的小狗咬叫的要给他喂食,原告烦的不行把小狗踢了一脚,骂小狗滚开。不知为何被告夫妻在他家脑畔上破口大骂原告,原告还了几句并回窑洞中吃饭去了,吃完饭原告拿着小镢在其脑畔上砍几株疙针拦脑畔上一处路口,为的是不让牲灵上去到处侵害。就在原告走到通山路口时,被忽然出现的被告夫妻拦住破口大骂,原告也顺便还了几句时,被告夫妻将原告强行拉到他家硷畔上将原告压倒在地殴打原告,原告就感觉头部、胸部、腰部、肩部及腿上到处疼的要命,头面部流血后不省人事了。家人知道后报案,并叫来120车将原告拉到清涧县医院住院治疗36天,诊断为:(1)颅脑损伤;(2)头皮裂伤;(3)垂体窝不规则;(4)右腕部外伤;(5)左肩部外伤;(6)右髋部外伤;(7)右下肢多发皮肤裂伤。花医药费17012.93元。经清涧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对此案调解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6000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一、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及照片,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2、清涧县医院结算单据2支,用于证明原告在清涧县医院治疗36天,共花费医疗费计13962.93元。3、延安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6支,用于证明原告在清涧县医院住院期间,因该院条件有限,经医院同意外出检查,原告才去延安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检查,花费共计3050元。4、出租司机出具的证明2份,用于证明原告在住院出院雇佣出租车共计1200元及去延安检查病情支付出租交通费650元。被告(反诉原告)刘树贵、高东娥答辩及反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又是上下邻居,2011年6月4日,原告刘文奇因其饲养的狗将被告之妻高东娥咬伤一事,经法院判决赔偿后,原告一直对被告一家人怀恨在心,经常借机指桑骂槐。3013年农历3月初6,原告把被告家的围墙故意拆塌,被告方花费6000元将墙修好。3013年农历4月初7下午,原告在外喝酒回来,扔石头将被告家的窗子上的玻璃砸碎,导致被告卖玻璃按玻璃花费500元。2014年9月20日下午,原告刘某某在其院子里一边脚踢其又喂养的小狗一边叫被告的的名字谩骂,被告刘某某百思不得其解,原告为何无缘无故的谩骂,于是就随口还了几句,由于被告的小孙子被争吵声惊吓,一直哭闹不停,被告高某某一直在窑洞里照顾小孙子,没有时间参与争吵和撕扯,根本不存在对原告造成什么损害。原告起诉被告高某某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高某某的诉请。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案情与事实严重不符。事实是:原告无故的谩骂被告,被告刘某某随口还了几句,让被告出乎预料的是,原告尽然手持条子镢从其脑畔上跑到被告院子里来,拿条子镢向被告刘树贵头上砍来,被告刘某某出于本能反应,拿右手阻挡,但还是被原告的条子镢砸伤了头部血流不止,被告将原告的条子镢抓住不放,原告借机将右拳头将被告刘树贵口唇上打了一拳,被告将条子镢夺下后,原告自行从原路返回其家。由于被告头部血流不止,担心原告再来伤害,立即向派出所报案,随即被家属送往医院救治。原告诉称在其脑畔上砍疙针,为何没有留下砍圪针的痕迹,纯粹是为推脱自己的过错找理由。被告刘某某只是出于自卫的本能反应而进行正当防卫,并没有伤害原告的故意,原告理由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反诉被告刘某某无故谩骂反诉原告刘树贵,而且手持条子镢伤害反诉原告,反诉原告当天被家属送往清涧县中医院治疗10天,诊断为:1、头皮裂伤;2、外伤性头晕头痛;3、下颚门齿松动;花医疗费2436.61元、产生护理费5000元、误工费1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反诉原告下颚门齿松动尚未痊愈,需要继续治疗。)反诉被告故意损坏反诉原告家的围墙,玻璃花费6500元,以上损失共计34370.61元,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各项损失34370.61元。被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一、清涧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出具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用于证明原被告打架事件的起因及挑起事端的是原告刘文奇。2、被告刘树贵病案、诊断证明、用药清单、住院结算清单。用于证明被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理情况,花医疗费2436.61元。3、照片俩张。用于证明刘文奇拿农用工具伤害被告刘树贵的路线。4、户口本及营业执照。用于证明刘树贵在住院期间由其子刘伟陪护,其子在榆林榆阳区开广告门市。5、加油费票据三支。用于证明被告住院期间往返清涧及陪护人员从榆林到清涧县所产生的交通费用共计870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调取了清涧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与原被告的谈话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伤情照片等案卷材料。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方所提交证据,被告方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第1、第4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根据结算票据及病历看,缺少病历和用药清单,并没有转院病历。诊断证明中有肺结核和腰椎骨增生,垂体无高密度,应当在医药费中剔除这三项的治疗费用。根据病历长期医嘱中可以看出,原告一直是输葡萄糖液体,并没有其他用药情况,且断断续续用药,属于挂床,应按实际的用药天数计算。照片中的四张,没有头面部,无法证明是谁的伤情,医生不是取证主体,应由公安机关提供。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去延安大学附属医院复查,没有写明复查什么病,只有诊疗费单据,没有相关的诊断证明和病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3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应当提供正规的出租车发票,而不应当是司机个人出具的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且内容也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对于被告方提交的证据,原告方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第1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笔录并没有具体的日期,不能认可。对第2组证据无异议。第3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照片不能证明与原告刘文奇有关。对第4组证据中的户口本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陪护人刘伟开广告门市。对第5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加油证据不能证明就是被告产生的交通费用。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方无异议,被告方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更能证明原告在派出所的谈话笔录中所说的和诉状中所说的相互矛盾,综合谈话笔录,可以看出,本案中的农用工具是原告拿的,也是原告对被告刘树贵进行了殴打,被告高东娥没有参与斗殴。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第3组证据中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对1组证据中的照片部分予以确认,部分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缺乏真实性,依法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2组证据,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原告没有异议,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第1、3、4组证据,原告方虽有异议,但无足以反驳证据,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加油票据,并非是被告产生的交通费,对此不予认定。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又系上下邻居,俩家本是亲戚关系,2011年6月4日,原告因其饲养的狗将被告高东娥咬伤一事,经法院判决执行赔偿后,双方为此产生矛盾。2014年9月20日18时30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因之前矛盾发生口角争吵,争吵声将被告的小孙子吓哭,被告高某某即将小孙子抱回家照看。之后,原告手持条子镢来到被告院子里,对被告刘某某实施殴打,双方在动手殴打中,致使原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受伤住院治疗。原告伤后当天被送往清涧县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间为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10月27日,俩次住院36天,实际住院用药天数为11天。开支住院医疗费俩支合计13962.93元,原告在住院期间于2014年9月29日去延安大学附属医院门诊复查做磁共振、CT、花诊疗费3064元,清涧县医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①头皮裂伤;②垂体窝不规则高密度影性质待定;2、右腕部外伤;3、左肩部外伤;4、右髋部外伤;5、右下肢多发皮肤裂伤;6、右上肺陈旧性肺结核;7、腰椎骨增生。被告刘某某受伤后,当日送往清涧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2436.61元,诊断为:1、头皮裂伤;2、外伤性头晕头痛;3、下颚门齿松动。事发后,清涧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对此案进行了调查了解,该局派出所分别作出了对原告刘某某罚款200元,对被告刘树贵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被告因赔偿事宜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0000元。被告刘某某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4370.6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因之前矛盾而起,原告未能冷静对待此事,没有采取理智的方式解决问题,进而造成矛盾激化并相互扭打,致使原被告均受伤,有一定的过错。被告在此次纠纷中,没有采取正确的对待方式,而是以非对非,与原告相互谩骂并相互斗殴,致使双方均受伤,也有一定过错,双方对此行为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高某某赔偿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13962.93元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在住院期间,因该院条件有限并同意原告去延安大学附属医院做磁共振检查所花诊疗费3050元,也应纳入医疗费的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用药天数11天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确需补充营养的说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无合法票据印证,只有出租司机出具的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因原告未举示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刘树贵向本院提供的2436.61元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法庭提供的其子刘伟的营业执照,主张其子刘伟陪护,其子在榆林市榆阳区开广告门市,陪护工资每天按500元计算,未能形成证据锁链,因此,对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只能按照陕西省公报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被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确需补充营养的相关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因被告未举示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修墙及玻璃的损失,因本案是健康权纠纷,不在本案的处理范围之内,可另案提起诉讼。经本院审查,原告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17012.93元,误工费(134元×11天)=1474元;护理费(134元×11天)=1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1天)=330元;合计20290.93元。被告(反诉原告)刘树贵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2436.61元,误工费(134元×10天)=1340元;护理费(134元×10天)=1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0天)=300元,合计5416.61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20290.93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三、反诉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5416.61元。四、驳回原告刘某某及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反诉原告刘某某负担,反诉费650元,由反诉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行智先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贺 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