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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刑执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居宏奎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居宏奎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刑执字第00051号罪犯居宏奎。现在江苏省南通监狱服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8日作出(2011)扬刑初字第00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居宏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计人民币354700.37元。2012年11月14日,本院作出(2012)苏刑三复字第102号刑事裁定,对居宏奎的定罪量刑予以核准。交付执行。2014年11月27日,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监狱提出减刑意见书。2014年12月15日,经江苏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于同年12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监狱认为,罪犯居宏奎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课的学习;劳动态度端正,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经审理查明,罪犯居宏奎于2013年1月7日入监,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2014年8月受到监狱表扬。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居宏奎的悔过书、罪犯奖惩审批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居宏奎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法应予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居宏奎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查华荣审 判 员  张玉霞代理审判员  丁 益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孟 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