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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萧商初字第4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与杭州帮得利实业有限公司、浙XX欣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商初字第4522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负责人楼瞿华。委托代理人葛黎明、李波,浙江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帮得利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诸张芳。被告浙XX欣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欣羊。委托代理人李航,浙江商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诸张芳。被告茅国琴。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以下简称浙商银行)诉被告杭州帮得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帮得利公司)、浙XX欣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欣公司)、诸张芳、茅国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对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波、被告华欣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帮得利公司、诸张芳、茅国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商银行诉称:帮得利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由华欣公司、诸张芳、茅国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帮得利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利息,原告发出书面通知,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后帮得利公司未能归还借款本息,华欣公司、诸张芳、茅国琴也未尽担保义务。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帮得利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支付利息231218.20元,及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9.75%计算的罚息;2.帮得利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4万元;3.华欣公司、诸张芳、茅国琴对帮得利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华欣公司辩称,为帮得利公司提供担保属实,但原告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理由不符合合同约定,故无权要求华欣公司提前履行保证义务。被告帮得利公司、诸张芳、茅国琴未作答辩。原告浙商银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股东会决议、借款凭证、提前到期通知书、督促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ems投递单据、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等证据材料加以证明。经质证,被告华欣公司对提前到期通知书、督促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提出异议认为,华欣公司未收到通知书,原告也无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对其余证据则无异议。经本院审查核实,通知书已经送达各被告,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6月20日,浙商银行与华欣公司、诸张芳、茅国琴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华欣公司、诸张芳、茅国琴为帮得利公司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20日止向浙商银行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110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2014年6月25日,浙商银行与帮得利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帮得利公司向浙商银行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借期内按固定年利率7.50%执行,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对应付未付利息,浙商银行有权依据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帮得利公司并应承担浙商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帮得利公司违反合同义务的,浙商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等内容。同日,浙商银行向帮得利公司发放借款1000万元。后帮得利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利息,浙商银行分别于2014年7月21日和9月21日从帮得利公司账户内扣划利息30.96元、0.84元。2014年10月9日,浙商银行向帮得利公司、华欣公司、诸张芳和茅国琴发出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督促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帮得利于2014年10月13日前清偿借款本息,华欣公司、诸张芳和茅国琴履行保证义务。2014年10月23日,浙商银行委托浙江峰翔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事务,并支付律师代理费4万元。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帮得利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违反合同约定,浙商银行有权要求帮得利公司提前还本付息,要求华欣公司、诸张芳和茅国琴履行保证义务。浙商银行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华欣公司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华欣公司、诸张芳和茅国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已承担责任部分向帮得利公司追偿。帮得利公司、诸张芳和茅国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帮得利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借款1000万元,支付利息231218.20元,及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9.75%计算的罚息;二、杭州帮得利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律师代理费4万元;三、浙XX欣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诸张芳、茅国琴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浙XX欣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诸张芳、茅国琴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已承担责任部分向杭州帮得利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42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88427元,由杭州帮得利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浙XX欣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诸张芳、茅国琴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施得健人民陪审员  张国良人民陪审员  傅维娜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