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城法刑初字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林某榕、许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榕,许某,黄某甲,林某甲,陈某,欧某,蔡某,舒某,钟某,林某乙,林某丙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城法刑初字第954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榕,绰号“阿某”、“老某”,男,于广东省海康县,身份证号码×××3957,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雷州市。被告人许某,男,于广东省雷州市,身份证号码×××5731,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雷州市。被告人黄某甲,男,于广东省雷州市,身份证号码×××5774,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雷州市。被告人林某甲,绰号“黑某甲”、“黑某乙”,男,于广东省海康县,身份证号码×××4035,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雷州市。被告人陈某,男,于湖南省祁阳县,身份证号码×××8736,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祁阳县。被告人欧某,男,于广东省雷州市,身份证号码×××4471,汉族,中专文化,住广东省雷州市。被告人蔡某,男,于广东省海康县,身份证号码×××3913,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雷州市。辩护人周永团,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舒某,男,于广东省湛江市,身份证号码×××2693,汉族,中专文化,住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被告人钟某,男,于广东省遂溪县,身份证号码×××5716,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遂溪县。被告人林某乙,男,于广东省雷州市,身份证号码×××3972,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雷州市。被告人林某丙,男,于广东省海康县,身份证号码×××3930,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雷州市。上述十一名被告人均于2014年5月5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均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4)10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榕、许某、黄某甲、林某甲、陈某、欧某、蔡某、舒某、钟某、林某乙、林某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榕、许某、黄某甲、林某甲、陈某、欧某、舒某、钟某、林某乙、林某丙、被告人蔡某及其辩护人周永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5月5日,被告人林某榕伙同“小宝”等人(另案处理)在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堤田村委会绿岛湖大堤边一废弃楼房一楼内,利用扑克牌以“三公大吃小”方式设赌,通过抽头渔利的方式营利。赌场聘请被告人陈某负责派牌、抽水,被告人林某甲负责给放数的人派发“钉钱”和给赌客派发“利是”,被告人舒某负责“看场”,被告人欧某、钟某、林某丙负责“望风”与驾驶汽车接送赌客。被告人许某、蔡某在该赌场放数,被告人林某乙负责在赌场“望风”与放数,被告人黄某甲负责在赌场“望风”。2014年5月5日2时许,民警在上述地址当场抓获上述各被告人及多名参赌人员,当场缴获抽头渔利13600元、赌资20000多元及相关赌具、接送赌客的汽车等物品。经审查,该赌场自开设之日起抽头渔利在30000元以上。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林某榕、许某、黄某甲、林某甲、陈某、欧某、蔡某、舒某、钟某、林某乙、林某丙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榕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许某、黄某甲、林某甲、陈某、欧某、蔡某、舒某、钟某、林某乙、林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榕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许某、黄某甲、林某甲、陈某、欧某、蔡某、舒某、钟某、林某乙、林某丙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林某榕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无异议,当庭供述是其叫钟某过去赌场的,但辩称其只是帮“小宝”等人管理赌场,并非赌场老板,也没有参与分红,不属于主犯,且赌场的抽头渔利没有达到30000元。被告人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蔡某属于从犯;2、被告人蔡某系初犯,自4月30日起才到赌场放数,且认罪态度好;3、公诉机关指控赌场的抽头渔利在30000元以上证据不足。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蔡某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黄某甲、林某甲、陈某、欧某、舒某、钟某、林某乙、林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5月5日,被告人林某榕伙同“小宝”等人(另案处理)在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堤田村委会绿岛湖大堤边一废弃楼房的一楼,利用扑克牌以“三公大吃小”方式招揽赌客聚赌,并从中抽头渔利。赌场聘请被告人陈某负责派牌和抽水;被告人林某甲负责给放数的人派发“钉钱”及给赌客派发“利是”;被告人舒某负责“看场”;被告人欧某、钟某、林某丙负责“望风”及驾驶汽车接送赌客;被告人许某在该赌场放数及带客;被告人蔡某在该赌场放数;被告人林某乙负责在赌场“望风”及放数,被告人黄某甲负责在赌场“望风”。2014年5月5日凌晨2时许,民警在上述地址抓获被告人林某榕、许某、林某甲、陈某、蔡某、舒某、钟某、林某乙、林某丙等人及几十名参赌人员,在赌场旁的大堤上抓获被告人黄某甲、欧某;并当场缴获用于接送赌客的汽车二辆、方台一张、塑料凳二十三张、扑克牌五副、对讲机三台及王老吉纸箱一个,从王老吉纸箱内缴获抽水渔利人民币13600元,从被告人林某榕、许某、蔡某、林某乙、钟某、黄某甲、欧某处缴获赌资共计人民币13171元。经查,至被查获时,该赌场抽头渔利数额超过人民币3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5月5日2时许,民警在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堤田村委会绿岛湖大堤边一废弃楼房一楼赌场内抓获被告人林某榕、许某、林某甲、陈某、蔡某、舒某、钟某、林某乙、林某丙等人及几十名参赌人员,在大堤上抓获被告人黄某甲、欧某。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情况说明。证实民警当场缴获赌博工具方台一张、塑料凳二十三张、扑克牌五副及王老吉纸箱一个,并从王老吉纸箱内缴获抽水渔利人民币13600元,从现场地上缴获对讲机一台,从被告人林某榕处缴获赌资人民币1271元,从被告人许某处缴获赌资人民币600元,从被告人蔡某处缴获赌资人民币1100元,从被告人林某乙处缴获赌资人民币7500元,从被告人钟某处缴获赌资人民币1700元及粤G×××××号汽车一辆,从被告人黄某甲处缴获赌资人民币500元,从被告人林某甲处缴获对讲机一台,从被告人欧某处缴获赌资人民币500元、粤E×××××号汽车一辆及对讲机一台。3、汽车卡口轨迹。证实粤G×××××号汽车和粤E×××××号汽车从2014年4月15日至5月5日的行驶情况。4、现场平面示意图。证实涉案赌场的现场平面情况。5、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林某榕、许某、蔡某、黄某甲、林某丙、林某乙、陈某、林某甲、欧某、舒某、钟某的身份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赖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4月下旬的一天,“阿某”让我带点客人到他开的赌场赌博,并承诺给我好处费。之后我前后两次总共带了7人到赌场玩,“阿某”给了我900元,第三次是5月5日凌晨带了2人到赌场,但还没有收到钱就被抓了。2、证人吕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我去过赌场两次,是“阿某”叫我过去的,每次“阿某”都叫了一名男子开车来接我们。我知道赌场是“阿某”开的,有一名男子负责发牌和抽水,有一名男子负责发利是,还有一些男子负责借钱,我收过500元利是钱。赌场以“三公大吃小”的方式赌博吕某辨认出陈某是发牌和抽水的男子,欧某是开车接送她的男子,林某甲是派利是的男子,林某榕是“阿某”。3、证人刘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季华大桥底河堤边一栋楼一楼的赌场从2014年4月份开始开的,大约开了十多天,“小宝”、“阿某”、“阿某”的哥哥都是赌场的老板,我的老乡陈某负责发牌和抽水,“黑某甲”负责派利是和钉钱,“阿力”负责在河堤斜坡处把风,还有一个不知名的男子负责接送客人,我还见过一个女的和一个男的在赌场借钱给别人。赌场以“三公大吃小”的方式赌博,我前后去过该赌场约有6次。刘某甲辨认出陈某负责发牌,林某榕就是“阿某”,欧某就是接送赌客的司机,蔡某在赌场放数,林某甲是负责派利是和钉钱的“黑某甲”,黄某甲在斜坡处看风。4、证人黄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我从2014年4月底开始去南庄赌博,期间曾有两部车接送过我,司机一个是欧某,另一个是年轻小伙子。该赌场是一个外号叫“老某”的男子开设经营的,他也打电话给我和“大姐”,让我们带客去他那里赌钱。赌场有人负责派牌和抽水,每把抽200至300元,我估计每晚能抽水几万元。赌场每天都有三四十人在赌博。该赌场有一名男子负责放数,“黑某乙”负责看场,有专门的司机负责接送。黄某乙辨认出陈某是派牌和抽水的男子,林某榕是赌场的老板“老某”,欧某是接客的司机,林某甲就是“黑某乙”,蔡某是放数的男子。5、证人黄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我去赌场赌博被抓。我从2014年4月26日左右就听朋友说南庄季华大桥侧有一个赌场赌得很大。“老某”是赌场的股东,赌场有一个专门接送客人的司机,一人固定派牌和抽水的,一人派利是钱和“钉钱”。赌场以“三公大吃小”方式赌博,每把抽水200至300元,基本上每天都有三、四十人赌博。黄某丙辨认出林某榕是赌场老板“老某”,陈某在赌场负责派牌和抽水,林某甲负责派利是钱及“钉钱”,欧某是负责接送赌客的司机。6、证人谢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我在南庄季华大桥底河堤边的一个赌场看别人赌钱被抓。该赌场有人专门负责派牌和抽水,有一个司机接我们到赌场。谢某辨认出欧某是接她去赌场的司机。7、证人黄某丁、刘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基本内容一致,称他们都是在南庄季华大桥底河堤边的一个赌场赌博被抓,赌场有一个发牌抽水的男子,还有接送客人到赌场的司机。赌场以“三公大吃小”进行赌博,每局抽水100到200元。两名证人均辨认出陈某是负责发牌抽水的男子、欧某是开车接客人到赌场的人。8、证人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我因在赌场赌博当场被抓。该赌场大概从2014年4月15日开始开设,我第一次去在4月中旬左右,每晚抽水估计有几万元。赌场内有一个人是负责发牌和抽水钱的,还有一个是站在发牌人边上并且带一台对讲机的男子,他是负责发利是的,还有负责借钱给人的人。“老某”是老板,派多少水钱、发多少利是都是他说了算。我每一次去赌钱都是同一个人派牌的,我认识他叫陈某。在赌场里面也有几个看风的。那些工作人员等到赌场散场,他们会和“老某”一起分水钱。我每一次去赌场都会见到一个司机开车拉赌客来。柴某辨认出蔡某是给赌客放数的人,欧某是赌场内负责接送的司机,黄某甲、林某丙是负责看风的,林某乙是给赌客放数的人,陈某是负责派牌和抽水的人,许某是放数的人,林某甲是拿对讲机看风的人。9、证人何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我于2014年5月5日在季华大桥河堤边的赌场被抓,是钟某开车带我们去赌场的,该赌场有一个人负责发牌。何某辨认出被告人钟某就是驾车载他去赌场的男子。10、证人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我在2014年4月29日开始知道南庄季华大桥底河堤边有个赌场。该赌场是“老某”开的,陈某负责发牌,黄某甲也是老板之一,林某丙、欧某负责开车接送客人赌博,林某甲在赌场负责发利是。5月1日晚欧某开着小汽车接我到赌场赌钱。我见陈某有时候负责发牌。胡某对被告人林某丙、林某甲、黄某甲、陈某、欧某进行了辨认、确认。(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1、被告人林某榕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主要内容:赌场是“小宝”开的,我只是负责介绍客人。我于2014年4月底开始带客,我介绍了三个客人,一个叫“阿科”,一个叫“煤气佬”和一个叫“大姐”。我每天打电话给这三个人,他们三人来了之后,“小宝”就给我300至500元的报酬,我共收了2100至3000元报酬。“阿科”也带过几个客人过来赌博,“小宝”也会给他报酬,有一天晚上收档时我看到“小宝”给了他500元。我在赌场做了约一个星期,起码有五个晚上见到“阿科”有带客人过来。发牌的男子叫“长毛”。我不知道赌场一晚抽水有多少钱。被告人林某榕辨认出被告人钟某就是“阿科”、被告人陈某就是“长毛”,粤G×××××号汽车就是“阿科”开的小车,并对赌场地点进行了辨认、确认。2、被告人许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主要内容:赌场从2014年4月15日开始在南庄绿岛湖河堤旁一栋废弃楼房的一楼开设,其中4月28日和29日是在南庄堤田飞鹭电器公司的厂房内开设的。赌场以扑克牌“三公大吃小”的方式进行赌博,每盘抽水60至400元不等,每场23时许开始至次日凌晨3时许结束,每场大约抽水2万元。我被抓那天的水钱都是放在一个“王老吉”纸箱里,经警察清点有13600元。我知道的赌场股东有林某榕、黄某甲、“小宝”,黄某甲还负责在河堤与赌场之间的路上看风。陈某负责发牌和抽水,林某甲负责发红利给工作人员和赌客,舒某负责看场,负责接送赌客的是钟某和欧某,负责带客的有我、唐雪花、张丽红、周彩文、黄某乙、赖某和刘某甲,蔡某负责在赌场人少的时候下场玩做托。我从2014年4月20日开始带客,其后不定时地带了8场;前四次因赌场较冷清,林某榕承诺给我抽水分成,我和所带的赌客从抽水钱中共得到约25000元;后四次因赌场热闹起来了,林某榕只给我一般的红利,共800元左右。钟某自己开了一辆车带了一些客人来,林某榕就分红给钟某,之后钟某就一直在赌场帮林某榕开车,欧某是林某榕叫他过来做司机的,车也是林某榕给欧某开的。林某丙和林某乙数次在赌场察看,我不清楚他们在赌场负责做什么。被告人许某对被告人林某榕、黄某甲、钟某、欧某、陈某、林某甲、舒某、蔡某、林某乙、林某丙及赌场地点、缴获的王老吉纸箱、箱内的“水钱”、赌具进行了辨认、确认,并辨认出粤E×××××号汽车是赌场用来接送赌客的车、由“阿科”驾驶。3、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主要内容:2014年4月底,“小武”问我是否愿意帮赌场看风,我答应了,后我就在绿岛湖河堤下来的一个斜坡边帮赌场看风,因为从河堤下来到赌场只有那一条路。我一共做了三个晚上,第三个晚上就被抓了,“小武”只给了我100元,剩下的钱还没有给。我听“小武”说“老某”是赌场的老板,我看风的那几天都是“老某”在那里指挥。“黑某甲”、许某、欧某都在赌场工作,“松哥”也出入过赌场,但我不知道他在赌场里具体做什么。被告人黄某甲辨认出被告人林某榕就是“老某”、被告人林某甲就是“黑某甲”,被告人林某丙就是“松哥”,粤E×××××号汽车是欧某驾驶的汽车,并对被告人欧某、许某及作案地点、缴获的对讲机进行了辨认、确认。4、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主要内容:2014年4月20日左右的一天,我遇到“小宝”,他说他开了一个赌场,已经开了几天,叫我过去玩。后我跟着“小宝”来到南庄河堤边一废弃楼房内的赌场,见到“老某”,才知道“老某”也是赌场的老板。我在赌场玩了两三天,输了约2000元。因之前发牌的人走了,“老某”就叫我在赌场里负责发牌和抽水。每局抽水100或200元,每一局两三分钟,一个晚上开四五个小时,因此赌场每晚抽水一万多元,扣除给客人的利是、钉钱及分成,剩下约有7000元。我被抓当晚所抽的水钱都放在一个王老吉纸箱里了,经警察当场清点,箱内有13600元。“小宝”和“老某”一起处理水箱里的钱,每晚“老某”或“小宝”或“黑某甲”会将装水钱的纸箱拿到屋外,怎么处理我不清楚,但回来时水箱是空的。如果有人借了钱给赌客,每借出1000元可以从“黑某甲”那里收取50元的“钉钱”。赌场会派汽车和司机接送客人,其中一辆车是“阿科”开的,每次“花花”和另外两名男子都是他开车接送来赌场参赌的。我在赌场的时候看见“老某”不停打电话联系赌客过来赌场,他也叫司机去接客,赌场结束营业时他会叫人散场。蔡某在赌场做托和放数,林某乙负责做托及看场。在被抓前三天我每天晚上都看到林某丙巡视赌场。被告人陈某辨认出被告人林某甲就是“黑某甲”,被告人林某榕就是“老某”、被告人钟某就是“阿科”,粤G×××××号汽车、粤E×××××号汽车均是赌场用来接送客人的交通工具、其中粤G×××××号汽车由“阿科”驾驶,并对被告人蔡某、林某乙及缴获的王老吉纸箱、箱内的“水钱”、扑克牌等赌博工具、赌博地点进行了辨认、确认。5、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主要内容:赌场的老板有“老某”、黄某甲、许某、“小宝”。2014年4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老某”和我们在南庄季华大桥侧河堤边的一栋废旧楼房一楼开了一次会,当天在会上安排工作的有黄某甲、“老某”和“小宝”。“老某”负责管理赌场。我负责派“钉钱”和利是钱;“黄毛”负责派牌和抽水;舒某在赌场内看场和看风,黄某甲带着“阿强”、“阿科”等人在外围看风和接送客人;放数的有蔡某、林某乙、黄某乙等人,蔡某还在赌场做托。赌场以“三公大吃小”形式赌博,每把抽水200至300元,每天的水钱会有四、五万元以上,每晚的水钱在赌场营业中间由“老某”拿出去清理一次,散场时由“老某”、“阿九”、“小宝”三个人清水箱。我加入赌场十天左右,赌场总共应该抽到有几十万的水钱,我共分到1000元。是“老某”叫我过去赌场帮他工作的,他告诉我他是赌场老板,我过来赌场后看到他管理赌场、安排人员分工及清理水箱里面的钱,赌局结束后也给我们派发利润提成。被告人林某甲辨认出被告人陈某是发牌抽水的男子,被告人林某榕就是“老某”,被告人欧某就是“阿强”,被告人钟某就是“阿科”,粤G×××××号汽车、粤E×××××号汽车均是拉赌客的车辆、其中粤E×××××号汽车由“阿强”驾驶、粤G×××××号汽车由“阿科”驾驶,并对黄某甲、许某、舒某、林某乙、蔡某及赌场地点、缴获的赌博工具进行了辨认、确认。6、被告人欧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主要内容:2014年4月25日左右,我知道“阿某”在季华大桥附近开了个赌场,就主动跟他说我想帮赌场接送赌客,“阿某”同意了。后来“阿某”给了我一台粤E×××××号面包车去接送赌客。我做了10多天,期间有3天因赌场没有开档没做,共获得利润1800元,都是“阿某”在赌场收工的时候分给我的。还有一个男的也是帮“阿某”开车接送赌客的,他比我晚两三天到赌场工作。“光头佬”和另两个人在赌场外看风,“松哥”经常在赌场的附近巡逻。被告人欧某辨认出被告人黄某甲是“光头佬”,被告人林某榕就是“阿某”,林某丙就是“松哥”,林某甲、许某经常在赌场出入,钟某负责开车接送赌客,粤E×××××号汽车就是其驾驶用于帮“阿某”接送赌客的汽车,并对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确认。7、被告人蔡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主要内容:我从2014年4月30日晚上开始借钱给别人,总共借了30000多元,收了1000多元的“钉钱”。赌场是“老某”和“小宝”开设的,他们也负责分水钱。“阿敏”负责派牌和抽水,“阿鸡”负责派“钉钱”,A男负责放风,林某丙和欧某负责开汽车接送赌客。赌场每晚大概11时开始,到次日凌晨两三点结束,每把牌开大概不用一分钟,每次抽水三四百元,我估计每晚能抽水六七万元。被告人蔡某辨认出陈某是派牌和抽水的男子,林某榕是“老某”,黄某甲是放风的男子,林某乙是赌场借钱的男子,林某甲是派“钉钱”的“阿鸡”,粤E×××××号汽车就是该赌场接人的汽车,王老吉纸箱是赌场用来装水钱的箱子,并对林某丙、欧某及缴获的赌具进行了辨认、确认。8、被告人舒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主要内容:我从2014年5月2日开始在赌场负责看场,防止客人闹事,做了三天,还没收到钱就被抓了,是王海介绍我去的。赌场的工作人员有十多个,这些人我不认识,但我能辨认出来。被告人舒某辨认出林某榕带了七八名女子到赌场赌钱,陈某负责发牌和抽水,黄某甲负责看风,林某甲负责发“钉钱”和利是钱,欧某负责接送客人出入赌场,蔡某、许某在赌场放数,钟某接送客人出入赌场及带客人过来赌钱,粤G×××××号汽车、粤E×××××号汽车均是赌场用于接送客人的汽车,王老吉纸箱就是赌场用于装水钱的纸箱,并对赌场地点、缴获的赌具进行了辨认、确认。9、被告人钟某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我估计“老某”是赌场老板,当晚他在赌场走动巡视,我还可以认出负责派牌和抽水的荷官。我帮赌场带客,如果带朋友过去,赌场会给我200元利是。当天晚上,我带了几个朋友过去,收了“老某”200元。被告人钟某辨认出林某榕是“老某”、陈某是负责派牌和抽水的男子。10、被告人林某乙的供述。主要内容:我帮赌场看水,每天一百元报酬。我一共参与看水三天,还没有收到钱就被抓了。11、被告人林某丙的供述。主要内容:“小宝”跟我说帮他的赌场看风,一天给我一百元。我帮他看风一个多小时就被抓了。我是在车上帮他们看风的,就是看有没有警察过来,如果有就通知他们。关于被告人林某榕辩称其不是赌场老板的意见。经查,证人吕某、刘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及被告人许某、黄某甲、陈某、林某甲、蔡某均指认被告人林某榕是赌场的老板或股东;被告人许某供称林某榕分红给其和钟某,欧某也是林某榕叫来赌场做司机的,欧某所开的车也是林某榕给的;被告人黄某甲供称其在赌场看风的那几天都是林某榕在赌场指挥;被告人陈某供称林某榕叫他在赌场发牌和抽水,每晚林某榕都参与处理水钱,其看见林某榕不停打电话联系赌客过来赌场,安排司机接送赌客;被告人林某甲供称林某榕负责管理赌场,安排人员分工,处理水钱及给工作人员派发利润提成;被告人欧某供称其主动跟林某榕说要帮赌场接送赌客,后林某榕就给其一台车用于接送赌客,并每天在赌场收工时给其派发报酬。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林某榕是赌场老板、股东的事实,被告人林某榕的上述辩解意见与现有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林某榕辩称赌场的抽头渔利没有达到30000元的意见及被告人蔡某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赌场的抽头渔利在30000元以上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刘某甲称赌场从2014年4月份开始开设,其前后去过该赌场约有6次;证人黄某乙称赌场每天都有三四十人在赌博,每盘抽水200至300元,估计每晚能抽水几万元;证人黄某丙称赌场每把抽水200至300元,基本上每天都有三四十人赌博;证人柴某称该赌场大概从2014年4月15日开始开设,每晚抽水估计有几万元;被告人许某供称赌场从2014年4月15日开始开设,每盘抽水60至400元不等,每场23时许开始至次日凌晨3时许结束,每场大约抽水2万元;被告人陈某供称其从2014年4月20日开始到赌场,每局抽水100或200元,每一局两三分钟,一个晚上开四五个小时,因此赌场每晚抽水一万多元;被告人林某甲供称赌场每把抽水200至300元,每天的水钱会有四五万元以上;被告人蔡某供称赌场每晚大概11时开始,至次日凌晨两三点结束,每把牌开大概不用一分钟,每次抽水三四百元,估计每晚能抽水六七万元;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案发当晚赌场的抽水渔利至少为人民币13600元。综上,足以认定涉案赌场自开设之日起至被查获时止,抽头渔利数额超过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林某榕及被告人蔡某的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与现有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榕、许某、黄某甲、林某甲、陈某、欧某、蔡某、舒某、钟某、林某乙、林某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抽头渔利合计超过人民币30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林某榕是赌场的股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许某、黄某甲、林某甲、陈某、欧某、蔡某、舒某、钟某、林某乙、林某丙受雇为赌场工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黄某甲、林某甲、陈某、欧某、蔡某、舒某、钟某、林某乙、林某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的辩护人以被告人蔡某是初犯、从犯、认罪态度好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榕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许某、黄某甲、林某甲、陈某、欧某、蔡某、舒某、钟某、林某乙、林某丙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榕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许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的计算方法同上,即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黄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的计算方法同上,即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林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的计算方法同上,即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五、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的计算方法同上,即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六、被告人欧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的计算方法同上,即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七、被告人蔡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的计算方法同上,即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八、被告人舒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的计算方法同上,即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九、被告人钟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的计算方法同上,即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十、被告人林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的计算方法同上,即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十一、被告人林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的计算方法同上,即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十二、对扣押的犯罪工具方台一张、塑料凳二十三张、扑克牌五副、对讲机三台及王老吉纸箱一个予以没收并予以销毁;对扣押的各被告人的非法所得合计人民币26771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碧芳审 判 员 彭颖颖人民陪审员 徐佳荣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泳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