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扬开商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陈华平与江苏神龙光电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赵神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平,江苏神龙光电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赵神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开商初字第222号原告:陈华平。委托代理人:徐俊,江苏民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神龙光电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神富。被告:赵神富。原告陈华平与被告江苏神龙光电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赵神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华平的委托代理人徐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神龙光电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赵神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华平诉称:被告江苏神龙光电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共计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且由被告赵神富对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江苏神龙光电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应算至本息全部付��为止;2、被告赵神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保全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苏神龙光电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赵神富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被告江苏神龙光电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由被告赵神富提供担保,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华平人民币:50万元整(伍拾万元整),此款汇至江苏神龙光电设备有限公司开户行:交通银行镇江扬中支行,账号:7XXXXXXXXXXXXXXXX5借款人:江苏神龙光电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担保人:赵神富2013年11月29日。”江苏神龙光电科技集团在借款人栏盖章。当日,原告通过银行汇票的形式,将50万元交付被告江苏神龙光电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该银行汇票载明:“申请人:陈华平,收款人:江苏神龙光电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出票金额:伍拾万圆整,出票日期2013年11月29日。”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均未偿还借款,引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因被告赵神富长期外出,下落不明,被告江苏神龙光电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亦无人签收应诉材料,本院依法公告向两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另查明:江苏神龙光电科技集团自2013年3月11日起成立,母公司为江苏神龙光电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11月15日江苏神龙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神龙光电设备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5月12日,江苏神龙光电科技集团依法注销。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两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银行汇票复印件、工商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俊的当庭陈述相佐。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江苏神龙光电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由被告赵神富担保的事实,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汇票为凭,并经当庭审核,其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借条借款人栏盖章单位为江苏神龙光电科技集团,因江苏神龙光电科技集团已被依法注销,且被告江苏神龙光电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为该集团的母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江苏神龙光电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偿还本金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神富作为保证人在借条担保人栏签名,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神龙光电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华平支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赵神富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400元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由两被告在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黄良明审 判 员  黄云娣代理审判员  吴 磊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员林静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