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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6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贵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正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张裕滚,肖孙绍,周林峰,李孙平,上海贵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正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闽卓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樊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富众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威耀实业有限公司,肖传居,上海六川物资有限公司,刘树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6071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责人王庆东。委托代理人倪晓丽,上海宏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柯琼,上海宏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裕滚。被告肖孙绍。被告周林峰。被告李孙平。被告上海贵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裕滚。被告上海正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孙绍。被告上海闽卓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林峰。被告上海樊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孙平。被告上海富众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传居。被告上海威耀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金香。被告肖传居。被告上海六川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德玉。被告刘树桂。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民生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张裕滚、肖孙绍、周林峰、李孙平、上海贵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贵宁公司)、上海正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正宏公司)、上海闽卓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闽卓公司)、上海樊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樊李公司)、上海富众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富众公司)、上海威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威耀公司)、肖传居、上海六川物资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六川公司)、刘树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士钧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尹伟、人民陪审员华文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倪晓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裕滚、肖孙绍、周林峰、李孙平、贵宁公司、正宏公司、闽卓公司、樊李公司、富众公司、威耀公司、肖传居、六川公司、刘树桂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上海分行诉称,被告张裕滚、肖孙绍、周林峰、李孙平、贵宁公司、正宏公司、闽卓公司、樊李公司向原告递交《中国民生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及《联保体章程》,申请组成联保体,并承诺全体联保体成员对除本人外的单个联保体成员、成员名下经营实体及由任一联保体成员指定的第三人使用的授信承担最高额共同连带担保责任。2013年3月28日,被告张裕滚、肖孙绍、周林峰、李孙平、贵宁公司、正宏公司、闽卓公司、樊李公司与原告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联保体各成员及其在合同中指定的控制企业均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及对除本人外的其他授信提用人在合同项下因承担违约责任而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授信期内的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200万元;授信使用的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29日;合同项下每笔贷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借贷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申请书中;最高额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及张裕滚违约时确定的债权本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含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但上述其他应付款项不计入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另约定张裕滚向原告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利率调整等均以具体业务申请书为准;如发生逾期,逾期利率按贷款利率上浮50%执行。2013年3月28日,被告富众公司、威耀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富众公司、威耀公司为被告张裕滚的借款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为债权本金以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张裕滚向原告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并于2013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张裕滚发放贷款300万元,期限自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29日,执行年利率8.40%,按月10日结息,逾期利率加收50%。2013年7月1日,被告肖传居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肖传居为被告张裕滚的借款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为债权本金以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被告六川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六川公司为被告张裕滚的借款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为债权本金以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张裕滚与被告刘树桂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树桂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3月29日,贷款到期,被告张裕滚未能依约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其行为已经违反了《联保体授信合同》的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1、判令被告张裕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59,778.42元;2、判令被告张裕滚向原告支付至2014年8月7日止的借款利息32,261.17元、逾期利息123,895.55元共计156,156.72元以及自2014年8月8日起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659,778.42元为基数,按《联保体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约定的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张裕滚向原告支付律师费60,398元;4、判令被告肖孙绍、周林峰、李孙平、正宏公司、贵宁公司、闽卓公司、樊李公司、富众公司、威耀公司、肖传居、六川公司对被告张裕滚上述第一至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刘树桂对被告张裕滚上述第一至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裕滚、肖孙绍、周林峰、李孙平、贵宁公司、正宏公司、闽卓公司、樊李公司、富众公司、威耀公司、肖传居、六川公司、刘树桂承担。被告张裕滚、肖孙绍、周林峰、李孙平、贵宁公司、正宏公司、闽卓公司、樊李公司、富众公司、威耀公司、肖传居、六川公司、刘树桂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联保申请书》、《联保体章程》、《联保体授信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张裕滚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原告与被告肖孙绍、周林峰、李孙平、正宏公司、贵宁公司、闽卓公司、樊李公司的担保合同关系;证据2、《最高额担保合同》3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富众公司、威耀公司.肖传居、六川公司的担保合同关系;证据3、结婚证,证明被告刘树桂系被告张裕滚的配偶,对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4、《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及授信放款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张裕滚发放了贷款;证据5、不良贷款积欠本息明细表,证明被告张裕滚拖欠借款本金利息;证据6、《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证明了原告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被告张裕滚、肖孙绍、周林峰、李孙平、贵宁公司、正宏公司、闽卓公司、樊李公司、富众公司、威耀公司、肖传居、六川公司、刘树桂未提供证据材料。鉴于被告张裕滚、肖孙绍、周林峰、李孙平、贵宁公司、正宏公司、闽卓公司、樊李公司、富众公司、威耀公司、肖传居、六川公司、刘树桂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的《联保体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张裕滚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履行其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张裕滚归还欠款本金、利息和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裕滚与被告刘树桂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树桂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肖孙绍、周林峰、李孙平、正宏公司、贵宁公司、闽卓公司、樊李公司、富众公司、威耀公司、肖传居、六川公司自愿为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律师费的金额符合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裕滚、肖孙绍、周林峰、李孙平、贵宁公司、正宏公司、闽卓公司、樊李公司、富众公司、威耀公司、肖传居、六川公司、刘树桂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裕滚、刘树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1,659,778.42元;二、被告张裕滚、刘树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4年8月7日的利息32,261.17元、逾期利息123,895.55元合计156,156.72元;三、被告张裕滚、刘树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4年8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659,778.42元为基数,利率按涉案的《借款支用申请书》约定的方式计算);四、被告张裕滚、刘树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损失60,398元;五、被告肖孙绍、周林峰、李孙平、上海正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贵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闽卓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樊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富众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威耀实业有限公司、肖传居、上海六川物资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至第四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履行上述清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张裕滚、刘树桂追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87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2,247元,由被告张裕滚、肖孙绍、周林峰、李孙平、上海正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贵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闽卓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樊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富众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威耀实业有限公司、肖传居、上海六川物资有限公司、刘树桂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士钧代理审判员  尹 伟人民陪审员  华文东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董晓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