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金健芳与张振辉、陈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健芳,张振辉,陈婷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72号原告:金健芳。被告:张振辉。被告:陈婷婷。原告金健芳为与被告张振辉、陈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审查后,查封被告陈婷婷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号轿车中权利价值在100000元范围内的车辆。本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健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振辉、陈婷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金健芳起诉称:2013年10月29日,被告张振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止,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下附收条)。被告陈婷婷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后被告张振辉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尚欠借款本金9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张振辉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14年4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由被告陈婷婷对上述借款本金和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张振辉归还借款本金95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由被告陈婷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张振辉向原告金健芳出具的借条一份(下附收条),用以证明被告张振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期、利息、以及由被告陈婷婷提供担保,同时被告张振辉已收到该笔借款等事实。被告张振辉、陈婷婷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张振辉、陈婷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为对原告的起诉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9日,被告张振辉向原告金健芳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止,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下附收条)。被告陈婷婷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约定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张振辉已归还原告金健芳借款本金5000元,尚欠借款本金95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张振辉、陈婷婷均未归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振辉尚欠原告金健芳借款9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张振辉未依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陈婷婷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且担保期限未届满,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振辉、陈婷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对本案缺席判决。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未增加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振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健芳借款本金95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婷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元,减半收取124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2260元,由被告张振辉负担,被告陈婷婷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 晖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谭丽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