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阿左民一初字第2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原告项金雄诉被告阿盟公路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金雄,阿盟公路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阿左民一初字第2391号原告项金雄,系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渤湾区。被告阿盟公路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法定代表人彭建利,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军凯,系阿盟公路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原告项金雄诉被告阿盟公路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丽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金雄、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军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压路机用于被告承包的本井至下坡梁公路工程的施工。2014年9月23日,被告项目部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共租用原告压路机1个月22天,按每月租赁费28000元计算,共计产生租赁费48526元,扣除原告在被告处借款3000元,尚欠45526元。被告项目部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压路机租赁费4552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阿盟公路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所诉的租赁事实认可,但实际产生的租赁费不太清楚,无其他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原、被告经口头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压路机进行施工。2014年9月23日,被告阿盟公路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本井至下坡梁公路工程项目部出具收据一张(实为欠条)载明:双驱压道机6.6日-7.28日,1个月22日,扣除借款3000元,合计45526元。被告至今未付清租赁费。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压路机租赁费4552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据一张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依约提供租赁物,被告应履行支付全部租赁费的义务。被告阿盟公路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承建本井至下坡梁公路工程,并设立了项目部,项目部从事的经营活动,依法应由阿盟公路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来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阿盟公路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项金雄支付租赁费455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07元,由被告阿盟公路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丽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查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