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执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王彦福与田彦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彦福,田彦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同执字第50号申请执行人马彦福,男,生于1979年2月17日,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执行人田彦生,男,生于1985年9月1日,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马彦福诉田彦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同心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同民初字第1471号民事调解书,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马彦福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田彦生偿还申请执行人马彦福借款10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马彦福申请撤回对该案的执行,不再要求本院执行。经审查,申请执行人马彦福撤回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现该案应予终结执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同心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同民初字第147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卫东审判员 金 鑫审判员 马成文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亚军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