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都商初字第00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江苏盐城黄海���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袁俊宽、辅小琴等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盐城黄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袁俊宽,辅小琴,袁恒皋,孙秀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都商初字第00637号原告江苏盐城黄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大庆中路98号。法定代表人丁学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咸鸿,该公司资产保全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淑清,该公司资产保全部员工。被告袁俊宽,居民。被告辅小琴,居民。被告袁恒皋,居民。被告孙秀芳,居民。上述第三、第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亚、陈金斌,江苏同舟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盐城黄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海农商行)与被告袁俊宽、辅小琴、袁恒皋、孙秀芳借款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凤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安红、人民陪审员陈祝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海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于淑清、被告袁恒皋、孙秀芳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亚、陈金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俊宽、辅小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海农商行诉称:2013年1月11日,袁俊宽与我行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袁俊宽于2013年1月11日至2014年1月5日期间,可以在我行办理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20万元的借款,借款利率以每笔借款凭证为准,袁恒皋自愿为袁俊宽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辅小琴向我行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承诺愿以家庭财产(包括个人所有、夫妻共有、家庭共有财产)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袁恒皋、孙秀芳向我行出具夫妻共同担保声明,承诺愿以家庭财产(包括个人所有、夫妻共有、家庭共有财产)对该借款承担终身无限连带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当日,袁俊宽立据向我行借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袁俊宽未履��还款义务,辅小琴、袁恒皋、孙秀芳亦未履行保证之责。现要求袁俊宽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约定利息、罚息,辅小琴、袁恒皋、孙秀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负担。原告黄海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1月11日黄海农商行与袁俊宽、袁恒皋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2、2013年1月7日袁俊宽、辅小琴向黄海农商行出具的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一份;3、2013年1月8日袁恒皋、孙秀芳向黄海农商行出具的夫妻共同担保声明一份;4、2013年1月11日袁俊宽向黄海农商行出具的借款借据一份;5、2013年1月11日转账凭条一份;6、袁俊宽与辅小琴、袁恒皋与孙秀芳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袁俊宽、辅小琴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袁恒皋辩称:我在担保合同上签字是���实,但黄海农商行是否按合同约定向袁俊宽发放贷款,我不清楚。在借款人袁俊宽出现重大不利影响借款正常使用的情况下,我以书面形式通知黄海农商行,要求其采取措施收回借款,但黄海农商行怠于行使权利,致袁俊宽隐匿财产出逃,利息损失进一步扩大。案涉借款系黄海农商行原马沟支行行长倪国洲与借款人袁俊宽、辅小琴办好手续后,由倪国洲出面要求我担保的,倪国洲承诺该款由其掌控,不会出现问题,但该款出借不久,倪国洲及袁俊宽夫妇均出逃在外,倪国洲与袁俊宽夫妇恶意串通,导致我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处理。被告孙秀芳辩称:我没有与黄海农商行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对担保的相关格式内容亦无法理解,黄海农商行也未告知,我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袁恒皋、孙秀芳答辩���主要证据有:1、2014年7月25日律师函及邮政快递详情单两份;2、袁恒皋、孙秀芳的离婚证一份。根据原告黄海农商行的起诉及被告袁恒皋、孙秀芳的答辩,当事人各方的争议焦点为:1、是否存在黄海农商行与袁俊宽、辅小琴恶意串通,骗取袁恒皋担保的事实?袁恒皋对案涉借款本息应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被告孙秀芳是否为被告袁俊宽借款提供担保?对案涉借款应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质证过程中,被告袁恒皋、孙秀芳对原告黄海农商行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表示不清楚,不予质证,对证据3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签字前袁恒皋、孙秀芳已离婚,不再是夫妻关系,该声明系格式的,是针对特定身份的人签订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为无法考证,认为黄海农商行有义务提供转入借款20万元的证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中袁俊宽、辅小琴的结婚证无异议,对证据6中袁恒皋、孙秀芳的结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担保时袁恒皋、孙秀芳已经离婚;原告黄海农商行对被告袁恒皋、孙秀芳提供的证据1表示不清楚,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签字担保时,袁恒皋、孙秀芳仅提供了结婚证,未提供离婚证,其公司并不知道袁恒皋、孙秀芳在签字担保时已经离婚。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黄海农商行提供的证据1-6及被告袁恒皋、孙秀芳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各方对事实无异议部分,可以确认下列事实:2013年1月7日,袁俊宽、辅小琴向黄海农商行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承诺:袁俊宽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1月7日向黄海农商行申请借款20万元,辅小琴作为袁俊宽的配偶,愿以家庭财产(包括个人所有、夫妻���有、家庭共有财产)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次日,袁恒皋、孙秀芳向黄海农商行出具夫妻共同担保声明,自愿以全部家庭财产,包括个人所有、夫妻共有、家庭共有财产,对袁俊宽于2013年1月7日向黄海农商行申请2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3年1月11日,袁俊宽作为借款人、黄海农商行作为贷款人、袁恒皋作为担保人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2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本金��额内,贷款人发放借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本合同项下逐笔发放贷款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取得的贷款资金,存入户名为袁俊宽的银行账户62×××81中;具体每一笔借款的还款方式由借贷双方在借款凭证中约定;本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律师代理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签订当日,黄海农商行将贷款20万元发放至袁俊宽的存款账号62×××81中,袁俊宽向黄海农商行出具了等额借据,该借据上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月5日,借款年利率为13.2%,结息方式为到期日结息。借款到期后,袁俊宽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辅小琴、袁恒皋、孙秀芳亦未履行担保义务。黄海农商行经多次催要上述借款本息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黄海农商行与袁俊宽签订的借款暨保证合同,其意思表示真实,亦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袁俊宽未按约期还款,应负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辅小琴以袁俊宽配偶的身份向黄海农商行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应按其承诺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袁恒皋自愿为袁俊宽借款作连带担保,对案涉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袁恒皋辩称,黄海农商行原马沟支行行长与袁俊宽恶意串通骗取担保,但未提���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孙秀芳虽未与黄海农商行签订担保合同,但其在向黄海农商行出具的夫妻共同担保声明上签字,承诺自愿以家庭财产(包括个人所有、夫妻共有、家庭共有财产)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具备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对案涉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黄海农商行要求袁俊宽偿还借款本息,辅小琴、袁恒皋、孙秀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俊宽归还原告江苏盐城黄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并支付借款约定利息(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按年利率13.2%计算��自2014年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9.8%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辅小琴、袁恒皋、孙秀芳对被告袁俊宽所欠原告江苏盐城黄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合计6120元,由被告袁俊宽、辅小琴、袁恒皋、孙秀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凤春审 判 员 安 红人民陪审员 陈祝法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张 璐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