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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沾民一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原告郭树军诉被告赵喜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树军,赵喜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沾民一初字第415号原告郭树军,男,汉族,住山东省陵县。委托代理人常莹莹,山东滨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喜顺,男,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委托代理人谭洪军,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树军,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负责人王然,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刚,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树军与被告赵喜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树军的委托代理人常莹莹,被告赵喜顺及委托代理人谭洪军、吴树军,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原告郭树军撤回对被告刘迅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树军诉称,2014年9月30日23时30分许,赵喜顺驾驶津AJN5**号小型客车沿滨德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滨德高速18KM+500M处时,与前方正常行驶的郭树军驾驶的鲁NM1Z**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鲁NM1Z**号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康荣军死亡、拉载货物受损,两机动车及高速公路护栏不同程度损坏。经高速公路二大队事故科认定,确定赵喜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树军、康荣军无事故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车辆损失、物品损失、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1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喜顺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待原告提交相关证据后,同意赔偿;2.我方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对原告的相关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的责任情况予以承担;3.本案的诉讼费用也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来承担。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辩称,1.我们在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清事故责任后,在无法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的情况下,请法庭依法认定;2.本案造成另一三者康荣军死亡,应当为其预留相应的份额;3.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23时30分许,赵喜顺驾驶津AJN5**号小型客车沿滨德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滨德高速18KM+500M处时,与前方正常行驶的郭树军驾驶的鲁NM1Z**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鲁NM1Z**号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康荣军死亡、拉载货物受损,两机动车及高速公路护栏不同程度损坏。滨州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滨公高交认字(2014)第3723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喜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树军、康荣军无事故责任。原告所有的鲁NM1Z**号轻型普通货车经滨州市沾化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认为该车及随车物品因交通事故损失价值为99415元,原告因此支出价格认定费2000元。诉讼内,被告赵喜顺对原告的车损及货损鉴定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在本院技术部门主持下,双方共同选定滨州市力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为上述鉴定事项的鉴定机构。2015年1月13日,该机构作出滨州力搏价评字(2015)第01-007号价格评估报告,经鉴定认为因事故造成的鲁NM1Z**号轻型普通货车及随车物品损失价值为79115元。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对原告的车损及货损鉴定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交纳相应的鉴定费用,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郭树军又支出化验费260元、施救费4000元、技术鉴定费2800元。另查明,赵喜顺(准驾车型为B2)驾驶的津AJN5**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刘讯,实际车主为赵喜顺,该车在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再查明,鲁NM1Z**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李永刚,原告郭树军于2012年9月3日从李永刚处购得该车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认定费发票、化验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技术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收购单、驾驶证、行驶证,被告赵喜顺提供的价格评估报告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事故遭受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相应的医疗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公安交警部门依据主要证据及相关交通法律法规,认定赵喜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树军、康荣军无事故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原告之损失应由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依照上述规定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和上述法律规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及技术鉴定费,由侵权人赵喜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原告郭树军主张的化验费260元、施救费4000元、技术鉴定费2800元,共计7060元,原告郭树军均提供了正规的单位发票,系原告郭树军因本次事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住宿费,原告因处理本次事故支出相应交通住宿费,根据来往地点、时间,酌情确定交通住宿费为1000元。原告所有的鲁NM1Z**号轻型普通货车及随车物品经滨州市力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重新鉴定,确认其损失价值为79115元,滨州市力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及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质,虽被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依法对滨州力搏价评字(2015)第01-007号价格评估报告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在滨州市沾化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支出的价格认定费2000元,因该价格鉴定结论系原告单方委托且本院未采用滨州市沾化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故上述价格认定费由原告自担。对于原告主张的为康荣军垫付的医药费、尸检费,其并非适格的诉讼主体,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上述所受损失应首先由平安天津分公司在津AJN5**号小型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化验费26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住宿费1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计81115元,由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技术鉴定费2800元,由被告赵喜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津AJN5**号小型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树军326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津AJN5**号小型客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树军81115元;三、被告赵喜顺赔偿原告郭树军2800元;四、驳回原告郭树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赵喜顺负担1971元,由原告郭树军负担6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戚振鹏人民陪审员  刘延合人民陪审员  牛景民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杜海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