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成贵诉被告雷继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贵,雷继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初字第99号原告刘成贵,男,1964年9月3日出生,汉族,威远县人,住威远县铺子湾镇双岭村。委托代理人张树林,威远县镇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雷继锋,男,197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威远县人,住威远县新店镇金莲村。委托代理人陈兴华,威远县龙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智荣,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放,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成贵诉被告雷继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自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成贵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雷继锋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成贵诉称:2014年5月6日23时12分,雷继锋驾驶川K399**小型轿车从威远县城沿连威路往连界行驶,行驶至37KM+300KM处,与原告驾驶的川K71F**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威远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雷继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威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髋关节脱位,右髋臼后缘骨折,右胫腓骨中段开放性骨折,右股骨头骨折,经治疗于2014年10月14日好转出院。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等二人护理,给予营养帮助。原告在受伤前于2012年8月起租住在严陵镇半边街,方便在县城务工的原告妻子,原告也在工地上班从事木工工作,每月6000元。2014年11月15日经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交通事故受伤评定为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4000元。事故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2734.56元,请求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被告雷继锋辩称:1、对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系我所有,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相关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之外的损失由我承担;3、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按保险公司意见;4、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医疗费82407.99元、支付现金4500元、支付护理人员护理费3010元,要求予以品迭,多付款由保险公司向公司支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属实;3、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4、对原告主张或变更主张及被告垫付的医疗费82407.99元(按12%核减医保外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161天×15元/天=2415元、后续治疗费1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1750元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误工时间191天无异议,但只有3个月的工资表,不能以该平均为误工标准,认可70元/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认可1人护理161天按80元/天计算,长期医嘱无加强营养的记载,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情况、事故成因及责任认定情况、受害者就医情况、事故车投保情况、受害者基本情况、费用支付情况等事实没有异议,并承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000元;4、对原告主张或变更主张及被告垫付的医疗费82407.99元(按12%核减医保外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161天×15元/天=2415元、后续治疗费1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1750元。但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及金额有异议。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本院查明:1、原告受伤后(2014年5月7日)在威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髋关节脱位,右髋臼后缘骨折,右胫腓骨中段开放性骨折,右股骨头骨折,经治疗于2014年10月14日好转出院,住院161天。出院医嘱,休息15天,一年内不能从事体力劳动,三年内有发生股骨头坏死的可能,每月定期复查X片。长期处方记载为普食,留陪伴1人,2014年8月4日前为一级护理,8月4日转为二级护理。2014年12月9日,医院出具证明,原告因车祸受伤,经两次手术治疗,住院手术43天需2人护理。2、原告系农村居民,自2012年7月30日起租住曾国辉所有位于威远县严陵镇半边街251号的房屋。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自贡市沿滩区新建桥梁犀牛口大桥项目部出具证明,原告在2014年5月前在公司工地木工组上班,平均每月工资6500元,交通事故后未曾上班。原告提供受伤前3个月的工资表,3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853元。3、事故发生后,被告雷继锋垫付原告医疗费72407.99元、支付原告现金4500元、支付护理人员护理费3010元,合计79917.99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一、关于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按照程序对事故成因作了具体分析,并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继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成贵无责任的认定结论。该认定合法有据,当事人无异议,且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由此认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如下:本案交通事故机动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和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被告优先赔偿精神损害,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二、关于原告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之规定,原告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于法有据,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及被告垫付的医疗费82407.99元(按12%核减医保外用药,理赔72519.03元、不理赔988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1天×15元/天=2415元、后续治疗费1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1750元,本案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赔偿项目,因被告对赔偿标准及金额提出异议,应依法确定为:1、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3天×90元/天×2人+118天×90元/天=1836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之规定,虽出院后医疗机构出具原告在住院期间前43天由2人护理,之后由1人护理,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病历记载,原告住院期间均为1人护理,从证据上分析,医疗机构的长期处方记载的内容较出院后出具的证明更具有真实性、客观性,故应认定为原告住院期间为1人护理,并以每天按80元计算为宜。则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161天×80元/天=12880元。2、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61天×10元/天=1610元。原告的病历档案中无记载,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需要加强营养,故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7322.56元(5831.66元/月计191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之日的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各方当事人对误工时间191天即6个月另11天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以其3个月的平均工资作为误工标准不能反映其误工收入情况,参照其从事行业按建筑业35289元/年计算。则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35289元/年÷12月/年×6月+35289元/年÷12月/年÷21.75天/月×11天=19131.77元。4、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2368元/年×20年×20%=89472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之规定,本案原告户籍虽为农村居民,但提举的证据能证明其生活在城镇,应视为城镇居民对待,原告主张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公平合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2368元/年×20年×20%=8947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228256.76元。其中:原告刘成贵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属保险责任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计88434.0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10000元;原告刘成贵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属保险责任范围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计128183.7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原告刘成贵超出事故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其余损失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外的损失78434.03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外的损失18183.77元合计96617.8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内赔偿96617.8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鉴定费、医疗费计11638.96元,由被告雷继锋赔偿。所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款为216617.80元,迭扣已付10000元,还应赔偿206617.80元;被告雷继锋赔偿11638.96元,迭扣已付款79917.99元,多付款68279.03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成贵1200**元;二、原告刘成贵超出事故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其余损失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外的损失78434.03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外的损失18183.77元合计96617.8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内赔偿96617.8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鉴定费、医疗费计11638.96元,由被告雷继锋赔偿;上述一、二项确定的赔偿款228256.76元,迭扣被告雷继锋已付款79917.9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已付款10000元,原告刘成贵还应得到赔偿款138338.77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成贵1383**.77元;被告雷继锋多付款68279.03元亦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雷继锋。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刘成贵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7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77元,由被告雷继锋负担4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负担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纳清,被告负担部分由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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