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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行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王萍与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拆迁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萍,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轨道交通十二号线发展有限公司,张叶其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虹行初字第192号原告王萍。委托代理人颜本通,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骆美玲,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王益洋。委托代理人陈培贤。第三人上海轨道交通十二号线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若霖。委托代理人华中平。第三人张叶其。委托代理人颜本通,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骆美玲,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萍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所作的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将上海轨道交通十二号线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轨交十二号线)、张叶其作为本案第三人一并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颜本通、骆美玲律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培贤,第三人轨交十二号线的委托代理人华中平,第三人张叶其及其委托代理人颜本通、骆美玲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以经营“光明皮鞋店”维持生计,被告却裁决给原告等松江古楼公路3楼的居住房屋,第三人轨交十二号线单方面的补偿方案极不合理,被告根据该补偿方案作出的裁决,严重违反法律法规,现要求法院判决撤销2014年虹房管拆裁字第10号房屋拆迁裁决。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决定书;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底稿)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文件(沪规土资政(2008)96号);3、轨道交通12号提篮桥站项目动拆迁房屋地址清单;4、轨道交通12号线提篮桥站拆迁范围。上述证据证明被告裁决违法。被告辩称:其依法组织原告、第三人张叶其与轨交十二号线两次调解,但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遂依法作出裁决。该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轨交十二号线述称:同意被告的辩称意见。第三人张叶其述称:同意原告的诉称意见。经审理查明:王萍、张叶其系本市东长治路XXXX-XXXX号公房承租人,房屋部位系底层店铺,非居住建筑面积70.72平方米,房屋所有人上海虹房(集团)有限公司选择货币安置方式。轨交十二号线于2009年2月19日取得沪虹房拆许字(2009)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王萍、张叶其的店铺位于拆迁范围内。2009年12月14日,轨交十二号线因与原告及第三人张叶其协商不成,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向被告提出“先拆迁腾地,后处理纠纷”的申请,被告作出2009年虹房管拆裁字第583号裁决,准予“先拆迁腾地,后处理纠纷”。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5月21日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以(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215号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上诉。判决生效后,轨交十二号未申请执行。后双方经多次协商,仍未果。2014年4月23日,轨交十二号线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同日受理后,于同年4月28日、5月8日两次组织双方调解,因轨交十二号线无法给予原告可供经营的商铺,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2014年5月14日,被告作出2014年虹房管拆裁字第10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书对轨交十二号线提交的该户评估单价45,613元/平方米及2014年1月17日调整评估单价为55,294元/平方米的事实予以认定。裁决书还确认了送达《分户评估报告》等资料的事实。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及《安置办法》等有关规定,被告作出如下裁决:一、王萍、张叶其户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东长治路XXXX-XXXX号,迁入古楼公路XXXX弄XX号XX室、建筑面积93.46平方米、房屋价格401,878元;二、轨交十二号线按《安置办法》规定支付相关补贴及费用:1、停产停业补贴28,288元;2、搬场补助费10,608元;3、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证。收到裁决书后,原告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维持原裁决的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裁决申请书、评估价格调整的说明、轨交十二号线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沪虹房拆许字(2009)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及委托拆迁协议书、拆除公房补偿协议书、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送达回证、物业摘录资料、户籍资料摘录表、被拆迁房屋照片、谈话笔录两份、看房单、虹口区动迁配套商品房供应审核单、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裁决房源经被告审核、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送达回证、调查笔录、律师函及委托书、房屋拆迁裁决书、送达回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轨交十二号线因与原告户未能达成协议,申请被告作出裁决。被告受理后,核实了相关材料,组织召开审理调解会,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其行政程序合法。被告依据《细则》及《安置办法》等有关规定,对原告户的安置及给予其他补贴、补助,属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规范正确,未损害原告户的合法权益。关于原告户认为其要求安置店铺的请求,因《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非居住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争议,可以裁决以房屋调换,也可以裁决以货币补偿”,该规定并未强调必须以店铺换店铺的安置方式,故被告裁决房屋安置并辅以货币补偿并无不妥。轨交十二号线主动调高评估价格,该价格有利于原告户的补偿,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相关事实,但并不能证明被告的裁决违法。综上所述,被告所作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萍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莉审 判 员  吴宪刚人民陪审员  唐尚德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袁 坚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