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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民四(民)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上海维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周文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维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周文园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四(民)初字第466号原告上海维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静。委托代理人唐云,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亮。被告周文园。原告上海维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灵物业公司”)与被告周文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维灵物业委托代理人唐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文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维灵物业诉称:原告是西藏南路弘辉名苑的物业管理单位,被告是弘辉名苑的业主。被告自2009年10月起开始拒付物业管理费,至2012年12月累计结欠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88.52元,根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第二十一条规定,原告从逾期之日起按应缴费用3‰加收滞纳金。被告拒绝交纳物业管理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10088.52元;2.被告支付上述欠款的滞纳金10088.52元(每季度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从本季度最后一个月的首日开始计算,按照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止,以本金为限)。原告维灵物业公司提供下列证据:1.《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2.《重新审核表》;3.《物业服务合同》;4.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5.催款函。被告周文园未答辩。被告周文园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上海弘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弘辉名苑提供物业服务,管理期限为2005年4月16日起至2007年4月15日止;物业管理费为每月每平方米1.80元,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原告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2005年12月1日,上海市黄浦区物价局根据《上海市住宅物业服务分等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对物业服务等级和收费标准予以重新审核,弘辉名苑物业管理费为每月每平方米1.80元。2007年4月1日,原告与上海弘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委托管理期限改为至弘辉名苑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止。2012年10月20日,原告与上海市黄浦区弘辉名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继续为弘辉名苑提供物业服务,管理期限为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物业管理费为每月每平方米1.80元,物业管理费按季交纳,业主应在每季度中间一个月履行交纳义务,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原告按每日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被告系上海市西藏南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为143.71平方米)业主之一,每月应付物业费258.68元。被告从2009年10月起未按约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原告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被告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已按照《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物业服务职责。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物业管理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存在拖欠物业管理费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款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理由亦成立,被告还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滞纳金,现原告主张的数额尚属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文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维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0088.52元;二、被告周文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维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述款项的滞纳金人民币10088.52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4.42元,由被告周文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立审 判 员  常彩玲人民陪审员  石志仁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XX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