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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雁江民初字第2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与王丽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王丽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江民初字第2331号原告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雁城路一段*号。法定代表人丁慧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显利。被告王丽萍。原告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王丽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委托代理人杨显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丽萍因下落不明经公告传唤,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诉称,被告王丽萍于2013年4月24日与原告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微小贷款服务中心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9万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23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0%,按月结息。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微小贷款服务中心已于2014年4月24日向被告王丽萍发放贷款29万元。被告王丽萍于2013年4月24日与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微小贷款服务中心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用王丽萍所有的位于资阳市雁江区和平路南段XXXXXXXX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房权证资阳字第××号)为上述借款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发放后,被告王丽萍于7月底下落不明,无法联系,从其亲属及同事了解,被告长期沉迷赌博,现已辞职,查无下落。截止2014年8月21日被告已拖欠原告利息2,899.9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个人借款合同》第十二条及第十三条的规定,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故起诉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丽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请求判令被告王丽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就拍卖、变卖被告贷款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3、请求判令本案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复印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丽萍未到庭,亦无答辩意见。原告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基本信息。证据2: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贷款事实。证据3: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房权证资阳字第××号)复印件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资阳国用(2006)第BB50XX5号)复印件一份、房屋他项权证(房他证资阳字第2013XXXX**号)一份,证明王丽萍用自有房屋为借款抵押担保的事实。证据4:王丽萍基本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王丽萍的工作单位及居委会无法联系王丽萍。被告王丽萍未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本案的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王丽萍于2013年4月24日与原告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微小贷款服务中心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9万元,借款用途为装修,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3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甲方(王丽萍)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为违约。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出现违约情形,乙方(银行)宣布贷款到期,要求甲方(王丽萍)立即归还借款本息。2013年4月24日原告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微小贷款服务中心与被告王丽萍签订了《抵押合同》:王丽萍以其所有的位于资阳市雁江区和平路南段XXXXXX(房权证资阳字第××号)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24日向被告王丽萍发放贷款29万元。后被告王丽萍仅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0日,未偿还本金。经原告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催收无果后起诉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丽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请求判令被告王丽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就拍卖、变卖被告贷款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3、请求判令本案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复印费等)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王丽萍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有权提前宣布贷款到期,要求被告王丽萍立即归还借款本息。故被告王丽萍理应依约偿还贷款本息,且原告可以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丽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29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90%计算至2015年4月23日,从2015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90%的基础上再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原告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对被告王丽萍所有的位于资阳市雁江区和平路南段南园小区XXXXXX(房权证资阳字第××号)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丽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210元。由被告王丽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春明人民陪审员  李国彬人民陪审员  李学勤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