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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敦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敦刑初字第31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魏程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程某因其喉部扎刺到敦化市医院三楼五官科办公室就诊时与值班医生发生口角,后该院警务室工作人员张某、陈某到现场制止时,程某又与张某、陈某发生冲突并厮打起来。在此过程中,程某用椅子砸向张某,致其左肩锁关节脱位、术中钢板及螺丝内固定,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2014年5月24日,被告人程某主动到敦化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并供述了与张某、陈某厮打的经过。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程某赔偿张某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万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刘某某、熊某某的证言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程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朴松哲审 判 员  宋祥臣人民陪审员  武景堂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春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