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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邻水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冯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邻水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邻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1973年12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邻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邻检刑诉(2014)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1号16时34分许,被告人冯某某驾驶中型自卸货车,从邻水县八耳镇街道向省道304线方向行驶至八耳镇兴隆街甘某甲家门前平直路段时,将车停于左路边在驾驶室与车外人员交谈,后未观察车辆周围情况便驾车起步,其车辆左后轮将行人申梓萌碾压,造成了申某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冯某某拨打了110报警,并留在了案发现场等候处理。经邻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申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交通肇事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建议对被告人冯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表示愿意依法赔偿,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的妻子陈某某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交了渝BM63**的机动车辆保险证,证实涉案肇事车辆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能够保障对被害人家属的赔偿。另于2015年1月20日提交了被害人父母申某、陈某出具的谅解书、收条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予以确认。并有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现场勘查笔录,附现场图1张、现场照片18张;3、事故车(货车)的相关安全技术的鉴定、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4、证人申某乙、李某某、甘某某、潘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供述及辩解;6、书证:户籍信息、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在逃人员查询比对表、违法人员信息库比对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复印件、冯某某到案情况说明、122案件信息、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谅解书、收条及身份证复印件。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某交通肇事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车身两侧及车身后下部安全防护装置不符合相关安全标准,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游文惠人民陪审员  袁 红人民陪审员  潘成发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廖建炎 来源:百度搜索“”